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輝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明知系爭光碟片係侵害其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物,而予以銷售營利;又被上訴人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於主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亦難認被上訴人聯晴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將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及VCD銷燬,並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下半頁全部版面,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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