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64號
KSDM,102,交簡,364,2013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酒 精測試報告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 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另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 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 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國雄於民國101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0.71MG/L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國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之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及其酒後騎車為警查 獲後,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 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