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郭清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
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洲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富國路之「龍華市場」內,與其他攤商一同飲用海尼根 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 鳳山區澄清路與自強路橋南端處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未停 ,經警一路尾隨至鳳山區澄清路129巷26號前予以攔停盤查 ,發現郭清洲酒味甚濃,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之數值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 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 第185條之3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 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照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 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