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38號
KSDM,101,重訴,38,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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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慶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鄭禾華(原名鄭煜振)
      許泰永(原名許志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定兆(原名陳俊民)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徐語杉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江宛菲(原名鄭江麗錦)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何瑞霖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
鄭禾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許泰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陳定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何瑞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徐語杉、江宛菲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泰永(原名許志銘)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仁慶自 民國91年間起陸續出資成立「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登記負責人:陳銘輝 ;下稱傑富利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登記負責人 :許志銘;下稱亞洲多寶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登 記負責人:陳仁慶;下稱多寶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1樓之1 ;登 記負責人:黃朝益;下稱大樂運通公司)」、「帝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1樓之1 ;登記 負責人:郭展福;下稱帝寶公司)」等公司,除擔任多寶公 司董事長職務暨上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並成立「多寶集 團」總管理處(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1樓),以統一 管理上開各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同時分別指派集 團所屬成員鄭禾華(原名鄭煜振)兼任「大樂運通公司」暨 「傑富利公司」總經理、許泰永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董事 長、陳定兆擔任「亞洲多寶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何瑞霖為 多寶集團總管理處職員。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 、何瑞霖等5 人均明知前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借款、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詎料,陳仁慶為籌措擴大「多寶集團」事業版圖 所需資金,其竟分別與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及 「多寶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國家(陳國家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部分,均未據提起公訴)等人先後為下列犯行:㈠、96年間國際砂石來源短缺,適值「多寶集團」利用在菲律賓 經營「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之機會,取得菲律賓北伊



洛克斯省之合法砂石開採權,陳仁慶認有利可圖,惟因欠缺 資金進行砂石開採作業,經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國家商 議後,決定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 引之現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籌集開採砂石所需相關資金 ,陳仁慶於徵得鄭禾華、許泰永等2 人同意配合辦理後,陳 仁慶、鄭禾華、許泰永及陳國家等4 人旋即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起以「傑富利公司」名 義推出「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 並假藉借款為名,對外向該集團旗下「亞洲多寶公司」所屬 美容保健食品直銷體系會員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其專案具體內容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1 單 位,借款期間自交付借款時起算18個月,投資人除可依借款 本金按月取得1.8 %計算之利息外(折合年息為21.6%), 每1投資單位尚可取得「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貴賓卡2 張、國內外旅遊折扣、保養品體驗包、台鹽多寶商品暨椰灣 假期度假團費抵用券等贈品,借款期滿後則可全額領回借款 本金或依前開借款條件續約,並由鄭禾華、許泰永負責出面 向不特定人推動行銷上開專案,藉此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即年利率高達21.6%利息之方式,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 金的手段;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96年8 月至98年2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37 ,900,000 元之投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除取得前揭投資 贈品外,並依各自投資期間按月取得前揭利息直至98年2 月 間為止。
㈡、陳仁慶於97年間因見中國大陸地區市場廣大,認有商機可尋 ,有意結合「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亞洲多寶公司」經營代 理之美容保健食品儀器、「大樂運通公司」經營之旅遊暨航 空包機業務及「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四重溪馬術 度假村」等集團資源,並以集團旗下所代理美國摩太昇公司 研發之「奈米噴霧儀」美容儀器為主要產品,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美容保健食品儀器直銷體系暨拓展營業據點,經與 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國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未據 起訴)商議後,決定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 工具所吸引之現象,向不特定多數人籌集前揭拓展集團事業 版圖所需相關資金,陳仁慶於徵得陳定兆同意配合辦理後, 陳仁慶、陳定兆及陳國家等3 人旋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起以「多寶公司」名義推出「 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以繳交入會費為名義,對外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專案具體內容為會員繳納不定數額入 會費而加入上開聯誼會,入會期間為二年,會員於此期間內



除可獲得「多寶集團」旗下各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佬沃椰灣 海景國際度假村住宿券、四重溪馬術住宿券、台鹽美容保健 食品、味丹保健食品等產品之銷售權利或消費折扣優惠,並 成為多寶集團所代理美國摩太昇公司研發「奈米噴霧儀」美 容儀器之加盟商等權利外,同時不問會員於入會期間是否曾 依上開專案內容前往「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事業旅遊或消費 ,均假借「旅遊補助費」為名義,依會員實際繳交入會費數 額按月給付3 %利息直至契約期滿為止,契約期滿後除扣除 入會費金額之25%作為管銷費用外,其餘75%入會費則退還 予會員,除推由陳俊民利用「亞洲多寶公司」既有美容保健 食品直銷體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區不定期召開之「 寶龍海外商機說明會」、「寶龍投資理財講座」等課程擔任 講師,對參與課程之「亞洲多寶公司」美容保健食品直銷會 員或非會員等不特定多數人推動行銷上開專案外,並透過「 亞洲多寶公司」直銷體系會員間彼此介紹方式作為行銷,藉 此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年利率高達23.5%利息之方式【 計算式:{本金(即入會費)- 管銷費用(即入會費×25% )+ 本金(即入會費)×3%月息×投資期間24月}÷本金( 即入會費)÷2 年=年息23.5% 】,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入 資金的手段,嗣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97年2 月至98年3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共 計128,900,000 元之投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並依各自投資 期間按月取得前揭利息直至98年2 月間為止。㈢、陳仁慶另為籌集維持集團正常營運所需資金,經與集團總管 理處財務長陳國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未據起訴)商 議後,決定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 引之現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籌集資金,惟為規避非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遂以集團旗下「帝 寶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間推出「帝寶福利會」專案,假 借招攬民間互助會(合會)業務為由,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 紹之方式,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陳仁慶於徵得鄭禾 華同意配合辦理後,陳仁慶、鄭禾華與陳國家等3 人旋即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由陳仁慶親自出面 對亞洲多寶公司所屬直銷體系會員進行招攬外,並推由鄭禾 華負責該專案執行,以傳佈廣告文宣或會員彼此介紹等方式 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該專案具體內容為每25會(含 會首)為1 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均由不知情之「多寶集團 」職員尤建謀(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各組互助會會首,每會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 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 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50



0 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200 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 25期共計5,000 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 除其中第16期固定由「帝寶公司」得標,不進行開標外,其 餘各期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並不由會員實際出 價競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0,000元」 之合會金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 開制」,即會員標到合會金後,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 交會款,【舉例:某甲參加1 會,入會時繳交活會款7,500 元及25期服務費5,000 元,若於第11期經抽籤得標,則可領 回前10期會款100,000 元(即每期10,000元會款×10月=10 0,000 元),惟甲前10期實際繳納會款總額僅為75,000元( 即每期實際繳納7,50 0元×10月=75,000元),扣除10個月 服務費2,000 元後(即每期2000元×10月=2,000 元),甲 可領回103,000 元(即領回會款100,000 元+退還預收之未 到期服務費3,000 元=103,000 元),甲於此10個月內實際 獲利23,000元(即得標所取得會款總額100,000 元-實際繳 納會款總額75,000元-服務費總額2,000 元=23,000元)】 ,即會員係領回其所繳之會款,而非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 形為合會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零存整付」收受存 款業務,另依會員於每組合會內所加入會份份數不限1 份, 可區分為1 會份、4 會份、6 會份、12會份、24會份,惟均 依前揭模式依會份數比例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 合會金、退還服務費,藉此等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年 利率高達14.71%(第25期得標者)至367%(第1 期即得標者 )不等利息方式【各期得標者利息計算式:(會員得標時領 回合會金總額-各期實際繳交會款總額-已到期服務費總額 )÷各期實際繳交會款總額÷繳交月數×12月=年息】,並 按月提供入會會員兌換券作為合會憑證,會員除可轉賣該合 會憑證予他人以轉讓契約權利外,另於標得合會金後,亦可 選擇放棄領取合會金而持兌換券換取多寶集團旗下公司所發 行旅遊卷、商品,並由鄭禾華負責不定期在臺北、臺中及高 雄等地區對福利會會員講授上開兌換券使用獲利方式,藉以 推動該專案;嗣何瑞霖於98年1 月間加入「多寶集團」總管 理處擔任職員後,明知上開「帝寶福利會」專案係屬假借互 助會業務為由而對外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之方式,其竟仍 與陳仁慶、許泰永、陳國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依陳仁慶、鄭禾華具體指示處理該福利會專案 諸如按期進行各組合會抽籤等日常會務運作及推動,嗣如附 表三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97年12月 至98年3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998,500 元之投



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並正常運作至98年3 月間為止;嗣多 寶集團旗下之「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雖取得菲律賓北 伊洛克斯省之合法砂石開採權,然因迄未能順利取得路權, 至遲遲無法順利開採砂石獲利,又「多寶集團」旗下各公司 近年營運獲利情形出現衰退狀況,實際收入扣除集團各項平 日支出、給付前開「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 宜」、「寶龍全球聯誼會」及「帝寶福利會」等三專案投資 利息、獎金後,已不足以維持集團正常運作,惡性循環結果 ,亦造成無足夠資金完成至中國大陸地區拓展據點計畫,導 致前揭三專案均於98年3 月間因無法正常支付利息予各專案 投資人而停止運作,各該專案投資人因無法順利取得利息而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前往高雄市○○○ 路00號11、12樓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後,始悉 全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定兆所涉參與「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違法吸收 資金犯行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禾華於98年 1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同案被告許 泰永於99年8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等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 ,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 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 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鄭禾華、許泰永於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渠等 就共同被告陳定兆犯罪情節部分所為陳述,固為被告陳定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同案被告鄭禾華、許泰永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渠等二人就被告陳定兆是否參與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利用「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非法吸收資 金犯行等事項,同案被告鄭禾華證述:陳定兆擔任該專案講 師僅負責講解化妝品、美容儀的解說,並無負責招攬會員云



云(見院四卷第288 頁)、同案被告許泰永證述:我不知道 陳定兆在「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扮演何角色,也不知道他 有無招攬會員云云(見院三卷第293 至294 頁),此與渠等 二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寶龍全球聯 誼會」專案係由陳定兆負責處理或行銷等情(見偵一卷第70 至71頁、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顯有所不符, 參以同案被告鄭禾華、許泰永等2 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除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定兆之陳述外,渠等二人對於自 身涉及「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情 事,亦均坦承而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詳細交代起訴書 所載前揭由多寶公司所推出各專案之決策過程、專案內容細 節等事項,並非僅單方指述被告陳定兆前揭犯行,又本於渠 等2 人均自承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遭受刑求或恐嚇等 不正取供之情事,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在警詢時距案發時 間尚屬短暫,受到外力影響較徵,亦較少考慮利害關係,應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參以同案被告鄭禾華、許 泰永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渠等針對被告陳定兆是否參與 共同利用「寶龍全球聯誼會」專案非法吸收資金、參與程度 為何等關涉案情重要事項所為證述內容,均與前揭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所歧異,致該等審理時證述無從全 然代替渠等2 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該等檢察事務官前 陳述內容確為關涉被告陳定兆是否有參與共同非法吸收資金 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得為證 據。
二、關於本判決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認定各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 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何瑞霖等5 人 固分別坦承在「多寶集團」總管理處或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任 職,且「多寶集團」於96年、97年間陸續推出「菲律賓佬沃 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寶龍全球聯誼會」、「 帝寶福利會」等專案,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向 各該附表所示投資人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數額款項,惟於98 年3 月間起即停止運作各該專案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 非法吸金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陳仁慶辯稱:我雖擔任「多寶集團」總裁職務,並擔任 集團旗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運作及參與前揭三專案 的決策,但該等專案推出前均曾向律師確認係屬合法,並無 非法吸收資金問題,況且,「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 營運等事宜」專案內容應僅屬借貸性質,另「寶龍全球聯誼 會」專案合約書所約定給付之旅遊補助費均係作為將來業務 津貼用途,並非利息性質,本係依專案實際獲利情形隨時調 整,均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情形有異,至於「帝寶福利 會」約定契約內容,亦符合民法合會規定,「帝寶公司」僅 係居於代收性質,並無違法情形,甚者,投資人參與上開三 專案所取得之利益,相較於本金僅約月息1 至3 分,亦非取 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故應均無違反銀行法問題云云。 ⑵被告鄭禾華辯稱:我雖擔任「多寶集團」旗下所屬「大樂運 通公司」暨「傑富利公司」總經理職務,惟實際工作內容僅 負責集團旅遊業務執行部分,公司相關決策均係由陳仁慶及 總管理處相關人員決定,至於集團所推出之「菲律賓佬沃砂 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帝寶福利會」等專案,均 係由陳仁慶及集團總管理處人員決策後推動,我並未參與決 策或行銷,僅因該等專案部分內容涉及我平日負責的旅遊業 務,故於該專案推行期間,經投資人詢問後,我曾向投資人 解釋專案旅遊部分內容,但均未提及專案投資內容或招攬他 人投資,另我除未自上開專案投資金額取得任何利益外,更 自行投資該專案,亦未能順利取回投資本金,我實際亦受有 損害,不可能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云云。
⑶被告許泰永辯稱:我雖掛名擔任「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亞 洲多寶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工作內容僅負責集團旅遊包機 業務,實際上並未曾招攬他人投資「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 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該專案均係由陳仁慶及集團總管 理處相關人員決策行銷,我除未自該專案或有任何利益外, 另尚有投資該專案,亦均未能順利取回投資本金,我實際亦 受有損害,不可能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云云。
⑷被告陳定兆辯稱:我雖擔任「多寶集團」旗下所屬「亞洲多



寶公司」業務總經理職務,但並未參與「寶龍全球聯誼會」 專案決策或直接招攬他人投資,該專案均係陳仁慶與集團總 管理處相關人員決策推動,至我雖擔任「寶龍全球聯誼會」 專案講師,惟均係依集團所發文宣資料內容講授,並無從自 行決定講授內容,亦未自該專案獲有任何利益,另我的配偶 也投資該專案,迄今也無從取回投資本金,故我實際上也是 被害人,不可能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云云。
⑸被告何瑞霖辯稱:陳仁慶於98年1 月間找我來負責「帝寶福 利會」專案會務,但我並未參與或經手「帝寶福利會」專案 的決策或招攬他人投資,亦未領到任何薪水,故我並未非法 吸金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仁慶自91年間起陸續出資成立「傑富利公司」、「亞 洲多寶公司、「多寶公司」、「大樂運通公司」、「帝寶公 司」等公司,除擔任上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各該公司運 作外,並成立「多寶集團」總管理處,以統一管理上開各公 司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同時分別指派集團所屬成員即 被告鄭禾華(原名鄭煜振)兼任「大樂運通公司」暨「傑富 利公司」總經理、被告許泰永擔任「亞洲多寶公司」董事長 、被告陳定兆擔任「亞洲多寶公司」總經理等職務,被告何 瑞霖則於98年1 月間進入「多寶集團」總管理處任職等情, 業據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陳定兆及何瑞霖等5 人 供承在案,並有「傑富利公司」、「亞洲多寶公司、「多寶 公司」、「大樂運通公司」、「帝寶公司」等5 家公司之設 立登記資料、多寶集團相關子公司一覽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公司一、二卷,偵他二卷第 7 頁、第141 至146 頁,本院院三卷第4 至133 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等3 人所涉利用「菲律賓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非法吸收資金部分 :
⒈「多寶集團」旗下所屬「傑富利公司」於96年8 月起推出「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專案具體 內容為以「傑富利公司」為借款人,每借款100,000 元為一 單位,借款期間自交付借款時起算18個月,投資人除可依借 款本金按月取得1.8 %計算之利息外,每投資單位尚可取得 「佬沃椰灣海景國際度假村」貴賓卡2 張、國內外旅遊折扣 、保養品體驗包、台鹽多寶商品暨椰灣假期度假團費抵用券 等贈品,借款期滿後則可全額領回借款本金或依前開借款條 件續約,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96年8 月至98年2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7 ,900,000元之投資款項投入上開專案,除取得前揭投資贈品 外,並依各自投資期間按月取得前揭利息直至98年2 月間為 止等情,均經被告陳仁慶、鄭禾華、許泰永供認不諱,復分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語杉、江宛菲、「多寶集團」總管理處 職員翁祖馨、鄧春美、蔡秋琴及投資人顏彬輝、張秀華、黃 崇江之配偶游秀琴、林良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80至81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1 至192 頁, 院二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4頁、第241 頁、第25 4 頁、第256 頁、第260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66 至26 7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8 頁,院四卷第5 至7 頁、第 15頁、第16頁背面、第302 頁背面至第303 頁背面、第317 頁背面至第319 頁,院五卷第47頁),並有卷附「菲律賓佬 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投資金額統計表暨合約書 、投資款項匯款單及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 月20日永 豐銀三民分行字第00015 號函所檢附「傑富利公司」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第91頁暨背面 、第188 至189 頁、第200 至229 頁,偵他二卷第139 至14 0 頁,審訴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1 至183 頁,院二卷第 282 至28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次依被告陳仁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約 於91年間獨資成立多寶集團並擔任總裁職務,集團旗下所屬 傑富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銘輝為掛 名董事長,他並沒有實際參與決策及經營,也沒有領取任何 報酬,該公司於96年間對外推出之「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 設備及營運投資合約書」專案,其內容為投資菲律賓佬沃北 方礦業120 公頃砂石採礦權,該投資案18個月為一期,每投 資一股10萬元,公司提供佬沃椰灣VIP 貴賓卡二張為履約保 證,每月月息1.8%,18個月期滿後可償還本金,該投資合約 書是我跟幹部開會討論後,決議向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直銷會員募集資金來投資一起開發等語(見警一卷 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70至76頁,院一卷第56頁),佐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禾華於警詢時陳述:多寶集團所屬傑富利公 司於96年起對外推出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投 資合約書,該合約書是總裁陳仁慶策劃訂定後,召集多寶集 團旗下公司副總經理以上幹部開會,要求幹部予以支持配合 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多寶集團職員翁祖馨於審理 時證述:我任職於多寶集團旗下大樂運通旅行社擔任協理職 務,我有聽過集團內的「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 等事宜」專案,總管理處是我們集團的最高核心,所有關於



集團公司營運部分均是由總管理處作決定,總管理處是由老 闆陳仁慶、財務長陳國家及特助、會計等人組成,總管理處 的決策者是陳仁慶等語(見院二卷第240 至244 頁、第250 頁)、專案投資者林良輝於審理時證述:我參加菲律賓北方 砂石專案是因為95、96年間整個臺灣嚴重欠缺砂石,當時大 家都找不到砂石,陳仁慶說他在菲律賓北伊洛克斯省有取得 120 公頃的採礦權,也有影印相關資料給我看,他還有拿一 些DM,所以我就投資了等語(見院二卷第262 至263 頁), 核均與被告陳仁慶前開證述自身參與「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 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決策推動等事實相符,顯見被告 陳仁慶就此等犯罪事實部分所為自白內容,當非虛構,故被 告陳仁慶確有參與利用「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 等事宜」專案吸收資金犯行之事實,當無疑義。 ⒊至被告鄭禾華、許泰永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參與「菲律賓 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並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禾華於警詢時供承:我約於91年7 月間進入「多寶集 團」集團旗下「亞洲多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化 妝品部門包裝業務,96年間轉調調任至集團旗下「大樂運通 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兼任「傑富利公司」總經理職務,「 傑富利公司」於96年起對外推出「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 備及營運等投資合約書」專案,該專案合約書是總裁陳仁慶 策劃訂定後,召集「多寶集團」旗下公司副總經理以上幹部 開會,要求幹部予以支持配合,總裁陳仁慶私下都會向會員 推廣介紹該投資案,我及集團幹部也會去招攬,除我個人以 我兒子鄭哲全名義投資1 股100,000 元來表示我對公司政策 的支持外,我本人還招攬王慧蘭投資3,000,000 元、廖子琳 投資500,000 元、徐語杉投資3,000,000 元、黃崇江投資1, 000,000 元、黃崇江的女兒黃香綺投資1,000,000 元、鄭江 麗錦(即江宛菲)投資200,000 元,加上我以我兒子名字投 資金額,共計8,800,000 元,自招攬投資至今,該專案均有 依約按月給付1. 8%的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96年7 月間集團總裁陳仁慶說 已經在菲律賓取得採礦權,需要資金購買機器去開發,要我 與許泰永去找投資人,黃崇江、江宛菲也有問過我採礦是否 有證明,我跟他們說我有看到採礦證明書,他們二人就決定 要投資,並當場開票給會計等語(見院一卷第80至81頁), 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總裁陳仁慶要我們去找朋友借錢 來投資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專案,他說會員那邊也有推, 但好像推的不好,當天我在11樓上班,樓上的亞洲多寶公司



剛好有舉辦一人一菜活動,總裁要我去發DM,結果我上去看 到黃崇江、江宛菲,就將DM拿給他,過沒幾天江宛菲打電話 給我說黃崇江想要投資,所以江宛菲就帶黃崇江來跟我認識 ,後來講一講,我就叫會計來跟黃崇江辦手續,那天黃崇江 支票都已經開好了等語(見院四卷第293 頁),佐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仁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菲律賓北方砂石開採權 專案由總管理處財務長陳國家擬定,參與討論者有我、許泰 永、鄭禾華,鄭禾華、許泰永也有參與以1.8 %計息的討論 過程,負責執行者為鄭禾華、許泰永等語(院三卷第222 至 2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宛菲於偵查時證述:我和黃崇 江均是多寶集團的會員,公司當時有推出北方砂石專案,鄭 禾華有拿該專案的DM給我,我還沒有仔細看,黃崇江就拿走 ,黃崇江說他對該專案有興趣想瞭解投資內容,我只知道公 司有該專案,但我並不瞭解該專案內容,所以我跟黃崇江一 起去公司,由鄭禾華解釋投資內容,後來黃崇江除了用我名 字投資200,000 元外,他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 169 頁,偵二卷第19頁),核與被告鄭禾華前揭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負責專案執行及招攬他人投資等情 事,均大致相符,故被告鄭禾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 認參與違法吸金犯行,是否可採,已值商榷;況且,被告鄭 禾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雖再辯稱:伊係與友人共同 集資及以自身名義向友人王慧蘭借款後,伊再將所借得款項 以自身名義投資該專案,伊至多僅對投資人說明該專案涉及 其業務範圍之旅遊部分,並未直接招攬他人投資專案云云( 見院一卷第80頁,院四卷第293 頁),證人徐語杉於本院審 理時固亦證述:鄭禾華並未遊說我加入菲律賓佬沃砂石開採 專案,我是直接看到公司有契約或介紹就去投資,我僅有問 過鄭禾華關於該專案是否確實有取得開採證照的事,我不清 楚鄭禾華在該專案扮演何角色,也不知道該專案是由何人負 責執行等語(見院四卷第6 頁暨背面、第15至16頁),惟「 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投資人王慧 蘭、徐語杉、黃崇江、江宛菲、黃香綺等人均係以自身名義 參與投資,並均由被告鄭禾華親自在該專案表冊收件人欄內 親自簽名確認等情,除據被告鄭禾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 外(見院四卷第296 頁),復有卷附「傑富利公司」於推行 該專案期間所製作之菲律賓北方礦業專案收支明細暨收件表 等件可稽(見院四卷第163 至170 頁),基此,設若前揭投 資款項均係由被告鄭禾華與友人共同集資或被告鄭禾華以自 身名義向友人借款後自行投資,則為明確投資借貸關係、將 來利息發放對象等重要事項,該專案名冊所列投資人名義理



應均登載為被告鄭禾華本人,始符常情,又豈有仍以王慧蘭 、徐語杉等人名義登錄,而被告鄭禾華於該等專案表冊收件 人欄簽名確認時復均未向公司表示任何異議之理;甚者,參 以被告鄭禾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名冊內「收件人」簽名 的意思是指經由我叫客戶來填寫的,再由我向總管理處領取 貴賓卡、禮券轉交給投資人等語(見院四卷第296 至297 頁 ),可知,果若被告鄭禾華僅負責對投資者說明專案涉及旅 遊業務部分而未負責參與專案事務推行或處理,則大可由集 團總管理處專責人員或實際招攬人員自行與投資者接洽處理 締約後相關事宜,被告鄭禾華何需負責領取上開專案貴賓卡 、禮券等相關物品轉交予投資者之必要,凡此諸情,均可徵 見被告鄭禾華除有招攬他人投資「菲律賓佬沃砂石場購置設 備及營運等事宜」專案外,並確有參與該專案運作執行事宜 ,故被告鄭禾華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許泰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公司三個 主要專案是多寶生物科技負責人陳仁慶及多寶集團財務長陳 國家想出來的,這三個方案開會時我都有參與,北方採礦權 是陳仁慶口頭上要我們幾個幹部如鄭禾華、陳定兆及我每個 人要接壹仟萬元的業績,但陳定兆因為要去做寶龍專案這一 塊,所以沒有參與,該方案的決策者是我及鄭禾華,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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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