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37號
KSDM,101,重訴,37,201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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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東
輔 佐 人 許哲維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2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張國東係郭○○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東罹患雙極性精神疾 病,有情緒激躁高昂、被害、誇大妄想,偶有聽幻覺、視幻 覺等精神症狀,且有挫折忍受度差、衝動控制能力差、暴力 傾向等特質,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張國東於 民國101 年3 月30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後,與其母郭 ○○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詎張國 東於101年4月3日至同年4月5日下午9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 上開處所,因向郭○○索討金錢不成,且懷疑郭○○將其低 收入戶補助花用一空,而與郭○○發生爭吵,因一時氣憤, 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或徒手、或以家中之方型 矮桌、電鍋內鍋及其他不明物體毆打郭○○、或以手掐揑郭 ○○脖子、摀掩郭○○口鼻,造成郭○○全身頭、軀幹、肩 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瘀傷(①頭部、後枕部、左右顳部及額 部多處《至少8處》瘀傷、②左右額部、左顴骨部位、左臉 近下巴處及左嘴角多處《至少18處》撕裂傷《最大者3.5×2 公分》、③左右眼眶周圍瘀傷《熊貓眼》、④上唇繫帶裂傷 、⑤右耳葉下端1處撕裂傷《2.5×1.5公分》、⑥頭部明顯 充血呈紅色狀《充血區域與頭部無充血區域界限清楚》、⑦ 胸部中央1處瘀傷《約10×10公分》、⑧左右上背部大片瘀 傷《約45×7.5公分》、⑨左後腰部1處瘀傷《16×10公分》 、⑩左背部1處瘀傷《3×2.5公分》、⑪腹部多處成對性《 50 對以上》瘀傷《各約2.5×1.8公分》、⑫右肩前面11處 擦挫傷《最大者約3.5×1.8公分》、⑬左肩前面1處瘀傷《7 ×5公分》、⑭右上臂及右前臂大片瘀傷、⑮左手腕尺側多 處《至少6處》擦挫傷《最大者約1. 6×0.4公分》、⑯左手 掌背面1處撕裂傷《1.2公分長》,左手掌沾附血液、⑰左手 腕及左手掌背面大片瘀傷《18×10公分》、⑱左足跟1處瘀 傷《4 ×3公分》),肋骨、枕骨及指骨多處骨折、血胸(



①右邊第2-8肋骨前面與側面骨折《粉粹性骨折》,含帶血 液體《血胸》90毫升、②右肱骨頸骨折、③左手第2指及第5 指指骨骨折)、腦水腫併小腦腦疝,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嗣經鄰居通知張國東之弟張○○已多日未見郭○○外出, 張○○乃於101年4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至上開住處查看,發 現大門自內反鎖,無人回應,找鎖匠開門後復發現大門遭折 疊桌等物頂住打不開,遂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推開大門後 發現室內傢俱、物品凌亂且散落各處、牆壁、門框及門板留 有血跡、地板及櫃子遺留有排泄物,復發現郭○○仰躺於其 臥室床鋪上全身泛黑已無生命跡象,張國東則睡在自己房內 ,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桌腳沾染郭○○血跡之方型矮桌1 張。
二、案經張○○、陳林○○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或意見,應屬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 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 」,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 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 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郭○○死亡原因、及現場血跡DNA 型 別為鑑定,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被告張國東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為鑑定,分別經法醫研究所於101 年6 月20日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101 )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於101 年7 月24日出具法醫清字第000000 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經凱旋醫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精神鑑定書各1 份,均就 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依前揭說明,該等鑑定



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8條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 ,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101 年5 月3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關於本案唾液及血跡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相字第65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5 、186 頁 ),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鑑定,惟既屬 唾液及血液之一般常規鑑定,依上開規定,自仍屬檢察官囑 託機關鑑定。故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蔡○○、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均同意採為證據而未聲請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四、凱旋醫院關於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 或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所引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致 陳明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六、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肘毆打被害人即其母郭○○之肚子1 下、用煮飯用的電鍋內鍋打被害人的臉3 下,及有因金錢之 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辯稱:伊自凱旋醫院出院回家約3 、4 天左右 ,有天晚上伊母親有吃安眠藥,伊也吃了伊的安眠藥,印象 中凌晨2 點伊起來上廁所時,莫名其妙地以手肘毆打母親肚 子一拳,但當時伊吃藥後身體無力,不可能拿矮桌打被害人 ,況在員警進入伊與被害人之住處前,伊也昏睡了2 天,被 害人怎麼死的,伊真的記不起來,且伊與被害人相依為命, 不可能殺死被害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稱 昏睡中曾莫名其妙以右手肘朝被害人肚子打了一下,惟其又 稱案發那二天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及注射胰島素過量,而造成 昏睡2 天,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無殺人之故意; 又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Ⅲ)衡鑑結論⒊‧‧‧無法排除 案主在出院,受挫情緒異常激動下,衝動砸傢俱意外造成被 害人受傷死亡,因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如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致,被告應僅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郭○○於101年4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經其子即告訴 人張○○會同員警發現其躺臥在住處房間床上,且已死亡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



第10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嗣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郭○○,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屍體呈現之外傷證據:㈠頭部 :
⒈頭頂、後枕部、左右顳部及額部多處(至少8處)瘀傷; ⒉左右額部、左顴骨部位、左臉近下巴處及左嘴角多處(至 少18處)撕裂傷,最大者3.5×2公分;⒊左右眼眶周圍瘀傷 (熊貓眼);⒋上唇繫帶裂傷;⒌右耳葉下端1處撕裂傷, 2.5×1.5公分;⒍頭部明顯充血呈紅色狀,充血區域與頸部 無充血區域界線清楚。⒎腦水腫併小腦扁桃體疝。㈡軀幹: ⒈胸部中央1處瘀傷,約10×10公分;⒉右邊第2至8肋骨前 面與側面骨折(粉碎性骨折),含帶血液體(血胸)90毫升 ;⒊左右上背部有大片瘀傷,約45×7.5公分;⒋左後腰部 有1處瘀傷,16×10公分;⒌左背部有1處瘀傷,3×2.5公分 ;⒍腹部有多處(50對以上)成對性瘀傷,各約2.5×1.8公 分。㈢肩部及四肢:⒈右肱骨頸骨折;⒉右肩前面11處擦挫 傷,最大者約3.5×1.8公分;⒊左肩前面1處瘀傷,7×5公 分;⒋右上臂及右前臂大片瘀傷;⒌左手腕尺側有多處(至 少6處)擦挫傷,最大者約1.5×0.4 公分;⒍左手掌背面1 處撕裂傷,1.2公分長;⒎左手腕及左手掌背面大片瘀傷, 18×10公分;⒏左手第2指及第5指指骨骨折;⒐左足跟1處 瘀傷,4×3公分。毒物化學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記載 被害人死因之研判經過略以: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 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⑴被害人因遭毆打,全 身頭、軀幹、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與瘀傷,右邊肋骨、右肱 骨頸及左手指多處骨折,血胸,腦水腫併小腦腦疝( tonsillar hernistion),多重器官衰竭死亡。⑵因被害人 頭部明顯充血,且上唇繫帶有裂傷,無法排除被害人另有遭 掐脖子及摀口鼻導致窒息致死亡的可能性。⑶死亡原因研判 :甲、多重器官衰竭。乙、肋骨、枕骨及指骨多處骨折,血 胸,腦水腫併腦疝。丙、遭毆打全身多處撕裂傷與瘀傷。死 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0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62 張在卷可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653 號卷《下稱相驗 卷》第30-33頁、第38 -50之1頁、第204- 217頁),是被害 人之死亡並非意外或自然原因所致,而是由他人以外力造成



乙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被害人郭○○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01 年4 月6 日分 別至案發現場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區(婦幼醫院)進 行勘察,勘察結果為:嫌犯身體勘察情形:案發後嫌犯張 國東【下稱被告】即被送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區(婦 幼醫院),身上未著衣褲,只穿一條內褲,內包覆紙尿褲; 被告之精神狀態不穩定,經檢視渠身體外部,未發現明顯之 傷痕,另於被告右手中指、環指上發現血跡等情。現場勘 察情形為:①進入該處前有兩道門,第一道門與第二道門之 間擺放1 張輪椅,第2 道門門鎖已遭鎖匠破壞,打開第二道 門,門後有張傾倒之桌子擋住,桌子旁亦有倒臥之椅子、櫃 子等物,客廳之地板上及櫃子上遺留排泄物,客廳有1 處玻 璃破裂;廚房內冰箱倒臥,物品散落一地;進入走廊南側第 1 間臥房為被害人陳屍處,裡面物品雜亂無章且散落各處, 陳屍處房門外側有血跡分布,外側牆壁上有3 處血跡,門框 上亦有1 處血跡;南側第2 間臥房內擺放櫃子、書桌、床鋪 ,衣物等物品亦散落一地;走廊北側第1 間為廁所,門板上 近門鎖處有1 處血跡,廁所外側牆壁上有1 處血跡;第2 間 為臥房,臥房房門外牆壁上有1 處血跡,門框上亦有1 處血 跡,臥房內擺放2 張床鋪,床鋪上有1 處血跡,房內近房門 地板上亦有1 處血跡,臥房內有1 處玻璃破裂。②被害人仰 躺於床鋪上,衣著完整,臉部呈現暗紅色;屍體旁散落棉被 、翻倒之桌子及雜物,地板上散落倒臥之方形矮桌及椅子, 床頭櫃旁牆壁上有1 處血跡;將屍體移開後,於頭部附近發 現1 部沾血之錄音機,又於方形矮桌桌腳上發現有疑似血跡 分布,經以KM試劑檢測後,呈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及被告身 體相片50張及102 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8 頁、第126- 159 頁)。
⒉經員警將自案發現場採得之跡證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結果為:⑴採自 被害人陳屍處床鋪旁方形矮桌桌腳編號17之棉棒,血跡DNA 與被害人郭○○之DNA-STR 型別相符;⑵採自被害人者陳屍 臥房之床頭櫃旁牆壁編號8 之棉棒,血跡DNA 與被害人郭綉 鳳之DNA-STR 型別相符。⑶採自被害人陳屍臥房外側牆壁、 廁所外側牆壁、西北側臥房房門外側牆壁、西北側臥房房門 門框,編號各為5 、10、11、12之棉棒,血跡DNA 型別均與



被告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紙、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5-186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52-56 頁)。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凱旋醫院回家那幾天, 沒有其他人到伊家中,伊家除了伊弟弟與姐姐,沒有其他人 出入,鄰居不會來家裡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 1 年4月5日下午9時50分許欲進入案發現場屋內時,鐵製大 門及住屋大門都是反鎖的,是伊請鎖匠來開鎖入屋,開門發 現屋內大門遭以折疊桌等雜物頂住打不開,伊報警待警方到 場後,與鄰長蔡○○合力將大門推開才可進入,發現裡面家 具物品凌亂不堪,由於被告出院,第二天就會開始鬧、亂砸 東西,這次凌亂的情形,一定是3月30日之後才發生的,門 窗是緊密反鎖的都沒有被破壞,房屋沒有遭到外人侵入等語 (見相驗卷第31-32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陳林○○、陳林 ○○亦均於偵訊時證稱:3月30日張國東出院,在他這次住 院期間,我們已經將房子整理好了,伊母親郭○○常說被 告如精神病發作時,常會對伊拳打腳踢及掐脖子之行為等 語(見相驗卷第32、77、7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蔡○○、黃○○於偵查時證稱:4月3日除被告外,沒有其 他人進入該屋。證人黃○○復證稱:最後是101年4月1日 早上看到死者到樓下等語(均見相驗卷第70頁反面)。證 人蔡○○並證稱:被告住院時,郭○○住處不會有摔東西 的情形;伊於101年4月2日下午約10時開始至天亮都有聽 到屋內摔東西的聲音,但約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以後就 未再聽到有摔東西的吵雜聲音,發覺有異樣,就打電話通 知郭○○孫女等語(見相驗卷第53-55頁、第70-70頁反面 )。可知被害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4月5日被發現陳屍家 中床鋪止,僅有被告1人與被害人同處家中,告訴人張國 關會同警員進入室內時,發現時家中雖凌亂不堪,然門窗 均未有破壞痕跡且係反鎖之狀態,現場採集之跡證亦未檢 驗出被告與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以被害人郭○○所受 多處傷痕、室內之凌亂場景觀之,絕非短時間內、遭一次 攻擊造成,若有被告以外之人侵入被害人住處對之施以長 時間、多次之毆打、掐脖、摀口鼻等凌虐行為,並大肆破 壞家具,被告同處一室,豈會毫無所悉?且一般理智之人 明知屋內尚有他人,又豈敢耗費長時間對被害人施以攻擊 、並恣意破壞而毫不顧忌?足見被害人郭○○死亡之結果 並非有被告以外之人侵入被害人住處造成。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晚要去上廁所時,當 時母親吃了安眠藥在睡覺,伊有用手肘打母親肚子1 下,用 煮飯的電鍋內鍋打母親的臉3 下,扣案沾有血跡之方形桌是 伊的,平時都放在伊房間等語(見警詢卷第8 頁反面、偵查 卷第60頁、本院卷第30、48頁),是被告確有攻擊被害人郭 ○○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吃了安眠藥後,身 體會變得無力;伊上完廁所,看到縫紉機壓在母親身上,當 時伊母親的腳還在那邊晃來晃去的,伊不知道家裡為何有血 跡,伊母親死了2天,伊也昏迷了2天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於101 年11月30日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因死者頭部前、後、 左、右皆有瘀傷,此頭部瘀傷較不支持於躺著時所造成;另 頭部充血區域與頸部無充血區域界線清楚,因位置較高,不 支持於躺著所造成;另腹部多處成對性傷因分布較集中,應 於身體較少移動下所造成,亦即較支持為躺著時所造成。綜 合以上研判,死者身上有躺著及非躺著狀態下所造成之傷勢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害人郭○○經法醫研究所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報告書送驗結果,均 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 成分,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1 頁)。是被 害人遭受攻擊時之姿勢,並非始終躺在床上,而應係由上半 身直立時即遭受攻擊,直至倒臥後仍持續受攻擊,始產生如 前所述之傷勢,復觀諸被害人郭○○所受多處傷痕,堪認被 告毆打死者之次數應有多次。是被告辯稱其僅於被害人郭綉 鳳服用安眠藥睡著後用手肘毆打郭○○1 下、以電鍋內鍋毆 打郭○○3 下云云,自難採認。
⑵被告自承扣案之方型矮桌原本放置在其房間內(見警詢卷第 8 頁反面),然員警於案發後至被害人住處現場勘察時,該 方型矮桌係位於被害人房間內被害人屍體旁,已如前述,而 被告與被害人之住處,自被告出院後,除被告與被害人外, 並無其他人進出,亦如前述,又被害人高齡80歲、曾因中風 而行動不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述在卷(見警詢卷 第10、11頁),自無可能將方型矮桌搬至自己房間內,足徵 扣案之方型矮桌係被告搬至被害人房間,況且該方型矮桌之 桌腳又沾染被害人之血跡,顯然被告曾持該方型矮桌毆打被 害人甚明。
⑶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與慢性病,惟四肢健全尚屬壯年,其以 壯年男性之力,徒手或持方型矮桌、或持電鍋內鍋及其他不 明物體多次毆打被害人郭○○,或以掐脖子或摀口鼻之方式 攻擊被害人郭○○,自足以造成被害人郭○○死亡之結果,



是被害人郭○○之死亡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伊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造成全身無力, 可能搬動扣案之方型矮桌云云。然凱旋醫院開立給被告服用 的睡前藥物並無安眠藥成分,被告服用這些藥物至少已很長 一段時間了,所謂「無力」之說,由精神藥理學的角度似乎 不甚可採等語,此據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載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36-3 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都吃醫院開 的藥,沒有自己買藥吃;凱旋醫院開給伊的藥,正常吃藥的 狀況下,不可能會昏睡2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 觀諸被告服用藥物後,仍會在半夜起床上廁所,且尚記得其 曾以手肘毆打被害人郭○○之腹部、以電鍋內鍋毆打被害人 臉部等情,且本案員警到現場時,死者住處大門遭被告以折 疊桌等物擋住,顯然被告並未因服用凱旋醫院開出之藥物而 持續陷入昏睡,也沒有因藥物而「無力」的情形。 ㈢被告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亦即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48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害人郭○○死亡之原 因,係遭毆打全身多處撕裂傷與瘀傷,致肋骨、枕骨及指骨 多處骨折,血胸、腦水腫併腦疝,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攻擊之部 位主要集中在人體脆弱及臟器分布之頭、胸、腹部等要害部 位,而頭、臉等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打,足使腦部 組織及血管遭受破壞,造成顱內出血,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而胸、腹部位乃人體之肝、膽、脾等內臟器官密集之處,如 徒手或持不明物體猛烈攻擊該部位,將使肋骨骨折及破壞各 該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 人皆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有受 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後述),然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 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明知被害人郭○○高齡80歲 且曾中風,若持方型矮桌、電鍋內鍋、不明物體或徒手予以 毆擊、掐摀口鼻,將危及被害人郭○○生命之結果,惟被告 仍恣意毆打被害人郭○○或掐摀其口鼻,且被害人右邊第2 至8 肋骨甚至達粉碎性骨折之程度,由其所受傷勢,更可看 出被害人郭○○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遭受外力攻擊之嚴 重性,被告行兇時之犯意,顯已超出傷害身體之範圍,是被



告以徒手、方型矮桌、電鍋內鍋或不詳物品毆打被害人郭綉 鳳等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則辯護人稱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甚或因過失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被害人相依為命,不可能殺害被害人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每次自醫院回家,母 親騙伊說伊的錢會保存下來給伊看病、醫病,但每次伊問她 ,她都說沒有錢,伊懷疑母親將伊的錢亂花掉,而且家裡冰 箱都空空的沒有食物,伊有因此與母親吵架等語(見偵查卷 第5 頁、本院卷第114 頁)。且本案發生後,由凱旋醫院對 被告進行之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定書內記載略以:案主陳 述他最孝順,討厭案母、恨案母沒良心,案母是老鬼,抱怨 多次叫警察送被告住院,生氣案母將住院期間本來屬於被告 的津貼不但沒存起來反而被案母花光,出院後向案母要錢, 案母說沒錢,‧‧‧不滿補貼費用是由案母保管,案母卻不 給他錢買香菸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 頁)。證人即被告之 弟張○○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領有老人年金、被告領有 低收入戶補助,伊每月會將2 位的錢領出交給被害人保管, 被告曾有過要錢不給就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10-11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常因金錢問題齟齬,且前已發 生過向被害人要錢不成即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本次出院 後亦有因金錢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殺害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此外,復 有扣案之桌腳沾染被害人血跡之方型矮桌1 張扣案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郭○○係母子關 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林○ ○、陳林○○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7頁),其等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殺害被害人郭○○,乃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家庭暴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起訴書漏未注意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屬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多數毆打 死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 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 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 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 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 ,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 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罹患慢性雙極性精神病,曾多次在凱旋 醫院住院治療,有凱旋醫院住院病歷在卷可參。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認知功能可能落在邊緣智力 範圍,總智商66。被告臨床的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疾患,出 院時病況尚未完全穩定緩解,由其過去服藥遵從性差、出院 後經常未能規律服藥,因此被告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可能非 於穩定狀態,所以被告在案發行為應有受到精神病況的影響 。然從學理而言,被告即使出院後完全未服藥,病況上不至 於完全發作達全然混亂而不知所為的情形。被告雖有被害、 誇大及宗教妄想,然從過去住院及案發後的住院,未曾因受 到被害等妄想的影響而害怕退縮,甚至躲藏或鎖門的情形,



反而多是暴力攻擊的行為,因此由精神病理學判斷其行為表 現,被告於警方要進入案發現場時,反鎖門且用桌子擋門的 行為,似非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綜合整體案件事實、涉案行 為過程、相關檢查、觀察被告的精神狀況及精神藥理、病理 等分析:被告因屬慢性化雙極性精神病患,案發當時的行為 有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致使認知及判斷能力退化,但尚非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 因精神障礙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01 年6 月27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5-37 頁)。另從被告辯稱:伊的光明燈遭破 壞,觀音已經走了,伊請關公到家裡,關公叫伊去打母親1 拳,關公跟伊說跟著媽媽沒有用云云(見偵查卷第5-7 頁) ,亦可見其因罹患雙極性疾患,在虛幻與真實之間,有判斷 上之誤差。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與死 者之關係、對死者不滿之原因及曾對死者毆打等情,尚能明 白陳述,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現象,足認被告 於行為當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因受精神疾病 聽幻覺妄念干擾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堪以認定。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不成,懷疑被害人將其低收 入戶補助花用一空,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下手殺害被害 人,動機可議,手法殘忍,行徑惡劣,並違倫常,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患有罹患慢性化雙極性 精神疾病,有情緒激躁高昂、被害、誇大妄想,偶有聽幻覺 、視幻覺等精神症狀,且有挫折忍受度差、衝動控制能力差 、暴力傾向等特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雙極性精神 疾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 告認由被告多年的就醫紀錄顯示,被告常常無法規律門診服 藥,目前已有52次住院,而家屬似乎也未能督促和協助被告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有須要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以為持續精神治療,至少需3 年以上,以能建立被告願意規 律服藥之病識感,如此方可免於類似不幸事件再次發生等情 (見偵查卷第37頁),參以本案係因被告處於雙極性精神分 裂病程中所為,且被告所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精神疾 病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 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 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 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 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㈤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方型矮桌、電鍋內鍋等物,應係其與 家人同財共居生活中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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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