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山
張鶴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山、張鶴騰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鶴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祥品牙科診所」 之牙醫師兼負責人,其與邱清山均明知邱清山未取得合格醫 師資格,亦無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且非上開診所之 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 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 年6 月7 日10時20分許,由張鶴騰雇用邱清山獨自於前址 診所1 樓為病患陽蓁珍擅自執行咬模等醫療業務行為。嗣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101 年6 月7 日派 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張鶴騰、邱清山於衛生局調查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陽蓁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稽查照片、祥品牙醫診所病歷表等件。
三、核被告張鶴騰、邱清山所為,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犯 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張鶴騰雖具有合法 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邱清山共同實施犯 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醫師法第 28 條 第1 項之共同正犯。惟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犯罪,被告張鶴騰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邱清山未 具合法醫師資格,竟由被告邱清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 病患權益,且破壞醫療、衛生行政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認明被告邱清山 擅自執行咬模等醫療業務行為僅有1 次,暨被告2 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