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進島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被 告 李宏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郭家棟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黃敏玲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徐登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景堂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簡俊鵬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洪欣怡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51、17956、19570、23216、276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進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宏俊、郭家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宏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郭家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郭家棟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敏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徐登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登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敏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景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簡俊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0九三七四五五六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洪欣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門號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政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姜進島及郭家棟並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姜進島與李宏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姜進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 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吳世章先撥打姜進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姜進島 即指示李宏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1包予吳世章。
2.復於同日(101年 4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吳世章又撥打 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再次聯繫購毒 事宜後,姜進島又指示李宏俊再於同日晚間 7時39分許,仍 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500 元之代價再 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世章。
(二)姜進島又與郭家棟共同意圖營利,均以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1.姜進島與郭家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 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由葉錦煥先撥打姜進島所有 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 郭家棟於同日下午 5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 紫金城大樓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包予葉錦煥。 2.姜進島與郭家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復於同日(101年 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葉錦煥因認上 開購得之海洛因不足其施用所需,遂再次撥打姜進島所有之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再次聯繫購毒事宜後,再 由郭家棟於同日晚間 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 紫金城大樓附近之意境生活館旁,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1 包予葉錦煥。
3.姜進島與郭家棟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 4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吳筆華先撥打姜進 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接聽電話之郭 家棟,向姜進島轉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其後再由郭家棟以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吳筆華,雙方約定購毒事宜後,郭家棟即於 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之丹丹漢堡 店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筆華。 4.姜進島與郭家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 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吳筆華再次撥打 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郭 家棟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郭家 棟與姜進島即於凌晨 2時1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金格遊藝場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吳筆華。
(三)郭家棟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5 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由王玲英先撥打郭家棟所有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郭家棟即於同日 清晨 5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上全美餐廳旁,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玲英。二、徐登富與黃敏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借用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洪 志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向徐登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 敏玲接聽後,即代徐登富與洪志忠談妥購毒事宜,嗣於同日 下午 1時55分許,黃敏玲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鄉 村自助餐」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 忠,洪志忠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察覺數量不足,並再 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徐登富,徐登富隨即允諾將另日補 足,徐登富與黃敏玲 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三、吳景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金格遊藝場」內,由吳筆華向吳景堂表示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吳景堂即自店內某遊戲機台下,取出預先 藏放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筆華 。
四、簡俊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4月 29日凌晨12時46分許,由郭雅慧先撥打簡俊鵬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簡俊鵬即於同日凌晨3時46 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附近,以1 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郭雅慧。五、洪欣怡與蔡政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蔡 政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 年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由陳淑寶先撥打蔡政桓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政桓與洪欣怡嗣於同日晚間 8時6分許,便一同前往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之「金格遊藝場」 旁巷弄內,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寶 ,然因陳淑寶當日攜帶現金不足,僅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蔡 政桓,洪欣怡再於翌日(同年 2月17日)前往向陳淑寶收取 剩餘價金 1000元,洪欣怡及蔡政桓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26日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11樓查獲姜進島,扣得電子磅秤1台(附 表三編號1)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二編號1 );於同年 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中 庭查獲郭家棟,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 同年 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內查獲 吳景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如附表二編
號1)、空夾鏈袋1包(附表三編號3);於同年6月26日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查獲洪欣怡,並扣得粉紅色 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4 )等販賣剩餘之毒品或供販毒或 預備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吳世章、葉錦煥、王玲英、 郭雅慧、吳筆華、洪志忠、陳淑寶,證人兼被告姜進島、郭 家棟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 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徐登富 、黃敏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家棟另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洪欣怡與蔡政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171、656、84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66號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 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20600號、101年10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1246、21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均係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為檢察官之概括 委託而送請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12 月04日00000-000至00000-000號、102年1月8日10201-1至10 201-3號檢驗報告,係本院委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上揭事實一、(一)至(三) (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姜進島就事實一、(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6月27日 警詢、同日偵訊與羈押訊問、及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4至6頁,101年度聲羈字第438 號卷,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李宏俊就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及102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269至 270頁、本院卷二第340頁;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 李宏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行,詳後述),被告郭家棟就 事實一、(二)(三)(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及共同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6月27日警詢、同日偵訊 及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60至162頁反面、偵 一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姜進島、郭家棟,證人即購毒者吳世章、葉錦 煥、吳筆華、王玲英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8日、同年 4月2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年 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部分) 等在卷可稽(詳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復有被 告姜進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 1台 ,被告郭家棟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供販毒聯絡所用 之行動電話 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 家棟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徐登富、黃敏玲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徐登富於101年7月6日偵訊及102年1 月 30日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被告黃敏玲於101年7月6日警詢及102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0頁)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 卷第517至520頁、偵三卷第71頁正反面),並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21頁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徐登富、黃敏玲上開自白為真實。三、被告吳景堂上開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 據被告吳景堂於101年6月28日偵查羈押訊問及102年1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警方於101年6月27日在金 格遊藝場查扣的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伊(101年)6月27日 在金格遊藝場有賣毒品給吳筆華,扣案毒品是伊的等語(本 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50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9頁反面),並有101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之金格遊藝場內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8張 (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6包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景堂上開自白為真 實。
四、被告簡俊鵬前揭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簡俊鵬固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 予郭雅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是有拿4000元的海洛因給郭雅慧,但沒有跟郭雅慧收錢 ,伊與郭雅慧當時係男女朋友,不可能跟她收錢,是無償轉 讓毒品給郭雅慧施用,郭雅慧因為怕被前夫發現與伊有染才 誣陷伊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簡俊鵬辯稱:郭雅慧於審理 中證述時,就其與被告簡俊鵬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均加 以迴避,又證稱不知係何人販賣毒品予被告簡俊鵬,但觀諸 雙方通聯譯文內容,郭雅慧明確知悉販賣海洛因之人為何人 ,其所述不足採取云云。經查:
(一)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郭雅慧先撥打被告簡俊鵬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簡俊鵬 即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住處附近,以1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包予郭雅 慧等節,業據證人郭雅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 二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6頁),並有 被告簡俊鵬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 日凌晨12時46分許至3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1.證人郭雅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被告 簡俊鵬使用的門號,這是伊向簡俊鵬購買 1萬多元的海洛因 ,這次是因為伊搬東西受傷要止痛,所以要拿比較多的量, 印象中大概拿 1萬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大寮區的中 山工商旁,該處是被告簡俊鵬的住處,交易時間是在凌晨3 時46分通話後,是被告簡俊鵬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他 的海洛因來源;關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事隔太久,伊不確定,因為有時候伊會請被告簡俊鵬 幫伊拿海洛因,他說也是幫伊向別人拿的,伊只能確定伊是 向他拿的,至於被告簡俊鵬的來源伊就不清楚,關於伊為何 一次拿這麼多的量,因為伊與姜偉越在一起十幾年,他醋勁 比較大,伊怕前夫會誤會,而且伊要去台東幾天,需要量比 較大,伊在檢察官那裡表示是因為受傷要止痛才拿比較多, 這些都是同時發生的,也是有這個因素,至於交易價金,事 隔很久,伊記不得,只記得當初被告簡俊鵬對伊說漲價漲得 很厲害,伊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述向被告簡俊鵬購買1萬100
0 元海洛因實在,伊不清楚被告簡俊鵬的毒品來源,那些人 伊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簡俊鵬拿海洛因的成本,被告 簡俊鵬是跟伊表示沒有賺錢,有無賺錢伊也不清楚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6頁)。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間確有「 A(即郭雅 慧):喂。B(即簡俊鵬):身上有沒有錢。 A:有。B:看 有沒有需要資金。A:你說甚麼。B:我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作 生意。A:有啦。B:丫拿,差不多上次的量。 A:一萬多喔 。B :你跟他說要舒適一點,差不多幾點。A:我等一下聯 絡好,就過去拿了。B:你要給我準備一下。A:我等一下電 話響一下,你就知道了。 B:恩。」等由郭雅慧表示欲向被 告簡俊鵬拿取1萬餘元毒品之對話;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 許,則另有「A:喂。B:他很早就醒了,你快點回來啦。A :就回來了。 B:喔,你回來了喔,也沒有打給我,討厭, 你討厭啦都沒有打給我,我以為你會給我響一聲。 A:喔, 快點啦。B:我到門口了。A:好啦。」等相約見面以交付毒 品之通話(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上開通話中確有暗 示毒品交易之「資金」、「上次的量」、「一萬多」、「要 舒適一點」之對話,均足佐證證人郭雅慧前開證稱:係以1 萬1000元向被告簡俊鵬購買毒品等節,確屬真實。(二)被告簡俊鵬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郭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初始雖 陳稱:被告簡俊鵬有作羅漢樹的生意,他說那個很好賺,跟 伊說要借這筆錢云云,然其後隨即證稱:但事隔太久,伊不 確定,因為有時候伊會請被告簡俊鵬幫伊拿海洛因等語,嗣 即就其向被告簡俊鵬購買 1萬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為證述, 其所述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則考 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 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本件證人郭雅慧之 證述縱略有瑕疵,然其就被告簡俊鵬販賣海洛因予伊一節, 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又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自堪認證人郭雅慧上開證述為真。 2.被告簡俊鵬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為男 女朋友關係,不可能向其收取金錢,郭雅慧係因恐懼前夫姜 偉越方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證人郭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伊與被告簡俊鵬並非男女關係,姜偉越並未恐嚇伊 等語(本院卷二第102反面、第106頁正反面),況若果如被 告簡俊鵬所述,其與郭雅慧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則證人 郭雅慧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誣陷男友即被告簡俊 鵬之理?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另主張:證人郭雅慧知悉並認識提供被告簡俊鵬毒 品之人,其就此為虛偽證述,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郭 雅慧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簡俊鵬拿取毒品之 來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而觀諸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 4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雖有「A:喂。B:他上次不是拿去學校 那裡。 A:恩。B:我們過去那裡好嗎。A:還沒拿過來了, 我如果給你響一下就表示我拿過去了。 B:叫他過來啦,我 跟他說一下話啦。 A:好啦。」之對話(警一卷第23頁), 然其後郭雅慧仍均係向被告簡俊鵬聯絡拿取毒品事宜,衡情 若郭雅慧確與上游毒品供應者相互熟識,其大可自行聯絡, 無須均透過被告簡俊鵬為之,是僅就上開通話內容,亦難據 之推論郭雅慧所述不實,而逕以推論其證述均不可採。況證 人郭雅慧既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簡俊鵬交付毒品予伊並收取價 金,則證人郭雅慧是否知悉被告簡俊鵬之毒品供應來源,亦 與被告簡俊鵬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辯護意旨 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簡俊鵬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其確有 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雅慧之犯行,亦堪 認定。
五、被告洪欣怡上開如事實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
訊據被告洪欣怡於101年 6月7日警詢及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原坦承犯行(警一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 面),嗣則翻異前詞,雖仍坦承於101年2月16日晚間8時6分 許,持用共同被告蔡政桓(通緝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而與陳淑寶有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向 陳淑寶收取價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蔡政桓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被蔡政桓威嚇去幫 忙收錢,沒有交付毒品,也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云云;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洪欣怡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被告洪欣怡 曾在當日與陳淑寶碰面,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洪欣怡有與 蔡政桓共同販賣毒品予陳淑寶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於101年 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由陳淑寶先撥打蔡政桓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政桓與洪欣 宜遂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之「金格 遊藝場」旁巷弄內,以2000元之代價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淑寶(其中 1000元係被告洪欣怡於翌日前往收取) 等節,業據證人陳淑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7頁正 反面),並有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至8時6分許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4 頁反 面至65頁):
1.證人陳淑寶證稱:(檢察官提示101年 2月16日晚間7時45分 、7時51分、8時06分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蔡 政桓的對話,因為伊欠蔡政桓錢,伊每次要向蔡政桓購買毒 品都要等很久,所以伊就騙蔡政桓說是別人要購買,這樣蔡 政桓就會很快趕過來,交易地點在大寮區的金格遊藝場旁邊 的巷子裡,是蔡政桓與洪欣怡一起拿安非他命來給伊,交易 時問是在晚間8時6分通話後,晚間 7時45分的通話中,伊雖 然說要購買3000元,但是實際身上只有1000元,伊是想當面 再跟蔡政桓講,伊當天後來拿到2000元的數量,但伊只給蔡 政桓1000元,另外1000元是洪欣怡隔天再來向伊收取等語。 2.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1年2月 16日晚間7時45分許,共同被告蔡政桓與陳淑寶間先有「A( 正仔即蔡政桓):喂阿姐安那。 B(即陳淑寶):正仔喔, 你那裡有沒有石頭,那天來的那對夫妻啦,給我做回的啦。 A:有阿,你要半半喔。B:3阿。A:3000嗎。B:你300給我 賺啦。A:好啦。B:我約他在我家巷子等啦。」等相約購買 毒品之對話,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則由被告洪欣怡聯繫 陳淑寶,而有「 A(婷仔即被告洪欣怡):喂,阿姐,我要 在哪裡啦。B(即陳淑寶):你到7-11的巷仔口。A:好。B :你到了嗎?A:我到了,阿你錢要拿出來。B:好啦,這個 你不用交代啦。 A:好啦。」等由被告洪欣怡聯繫見面交易 之對話,足見證人陳淑寶前揭證稱:係致電蔡政桓表示欲購 買毒品後,再由蔡政桓與被告洪欣怡一同前來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等節,係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洪欣怡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購毒者陳淑寶於101年2月16 日晚間 7時45分許聯絡共同被告蔡政桓,以「你那裡有沒有 石頭」等暗語表示欲購買3000元數量之毒品,共同被告蔡政 桓即告以「有啊,你要半半喔」等語,表示現有毒品可提供 而允諾,嗣被告洪欣怡旋於同日8時6分許,聯絡陳淑寶約定 見面地點,並叮囑陳淑寶應記得攜帶價金,此有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警一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顯然 被告洪欣怡與共同被告蔡政桓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時, 即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寶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洪欣怡 猶辯稱:只是單純前往收錢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 可採。且被告洪欣怡另辯稱:係受共同被告蔡政桓脅迫云云 ,然其於101年 6月7日警詢中猶供稱:伊與蔡政桓是男女朋 友關係,已經分手,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伊從101年1月份 開始幫忙運送毒品,一直到101年4月份吵架分手後就沒有再 幫忙了等語(警一卷第50頁),嗣於同年 7月24日警詢中方 改稱:如果伊沒有照著蔡政桓的意思幫忙,蔡政桓會對伊大 小聲,且曾動手打伊云云(警一卷第61頁),其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遽信,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洪欣怡猶主 動提醒陳淑寶應記得攜帶毒品交易價金,而綜觀卷內資料, 又無何被告洪欣怡係受脅迫、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是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洪欣怡既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淑寶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復與共同被告蔡政桓一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 所參與者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猶辯稱:至多為幫助犯云云,亦非可採。(三)綜上,被告洪欣怡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其確有 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蔡政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淑寶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姜進島、吳景堂、徐登富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犯行取得 利潤一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1頁) ,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 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
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 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舉 凡有償買賣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姜進島、郭家棟、李宏 俊、吳景堂、徐登富、黃敏玲、簡俊鵬、洪欣怡為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應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姜進島就事實一、(一)、(二)之1.2.(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宏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為;被告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之1.2.、( 三)(即附表一編號3、4、7) 所為;被告簡俊鵬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至被告姜進島與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之3.4.(附 表一編號5、6);被告徐登富、黃敏玲就事實二;被告吳景 堂就事實三;被告洪欣怡就事實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