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6號
KSDM,101,訴,846,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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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榮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林小燕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榮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宗榮自民國81年9月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廠(以下簡稱○○廠) 廠長迄今,係薦任第九職等公務 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 員,綜理全廠事務,對○○廠維修、保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所屬環保車輛(含垃圾壓縮車、資 源回收車、灑水車、掃街車、挖溝車等)後產生之廢五金( 含廢鐵、廢電機等汽車廢材料)、廢輪胎及廢潤滑油(以下 統稱廢料) 有支配、管理之權,為○○廠廢料之持有人。○ ○廠為環保局轄下行政單位,維修、保養所屬車輛產生之廢 料雖已失原有使用效能,然仍有殘值,屬行政院所頒布「各 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所定之奉准報廢 財產,可供變賣,為環保局之公有財物。
㈡被告明知○○廠廢料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 作業程序」,應上繳環保局辦理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其他○○廠員工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起迄95年6月 底止(以下稱A期間),指示劉懷志(○○廠隊員)、陳建 志(○○廠隊員)、潘俊羲(○○廠駕駛職工)、禹祥霖( ○○廠隊員)、王順平鄭慶良及其他○○廠員工變賣廢料 。被告並於95年7月1日起迄100年5月間止(以下稱B期間) 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持續指示員工進行廢料變賣,將○ ○廠廢料易持有為所有,並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不法 所得計至少新臺幣(以下同)200萬809元。○○廠廢料變賣 後,被告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部分直接交付伊,其餘則納入 亦由其於82年間指示成立,非編制內之○○廠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福委會)經費。福委會於98年12月底經被告宣布解 散後,前開廢輪胎、廢五金變賣所得改由禹祥霖保管,廢潤 滑油變賣所得則由潘俊羲直接交予被告,供被告及○○廠員 工花用。嗣於101年5月2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未及花用之現金2萬4254元。 ㈢本件起訴後復經承接起訴之檢察官補正起訴書未附載之附表 一,再經公訴檢察官補正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接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罪嫌,或 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嫌。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 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另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陳述,㈡ 被告獎懲資料、環保局101年7月17日高市○○○○○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環保局101年7月4日高市環 局修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函文(以上為人事資料)。 ㈢ 證人即員工許肇欽、許榮燦劉懷志禹祥霖潘俊羲、陳 建志、王順平、蔡隆郁、鄭慶良劉仁琦陳正發柯凱馨 之證述。㈣環保局101年7月16日高市環局修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廠將廢潤滑油、廢輪胎、 廢五金上繳報廢



明細資料、公文簽辦單、環保局100年3月14日高市環局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環保局10 0年度上半年維修車輛累下腳料標售招標公文簽辦表、 標售 公告、標售投標須知、空白投標單、開標記錄暨廠商投標資 料、環保局101年7 月4日高市環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廠93年1月至97年12 月、98年12月份廠務會議暨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環保局101年7月19日高市環局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環保局及○○廠資料)。㈤ 大眾 銀行000000000000號劉懷志帳戶往來明細、高雄銀行000000 0000000號劉懷志帳戶往來明細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1 年7月 10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00號王順平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禹祥霖帳冊(以上為資金資料)。㈥ 證人即廠商林明宗、陸宏燿蔡金穎之證述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廢潤滑油回收記錄簽收單 (收油聯單)24紙、識昌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高雄市環保局○ ○廠廢潤滑油數量統計表、全國輪胎工作帳單3紙(以上為 廠商交易資料)為主要證據方法。
四、訊據被告吳宗榮堅決否認有涉犯侵占公有財物或侵占公務上 持有物等罪嫌,辯稱:「起訴書所指的公有財物不屬於財產 報廢與回收,而是資源回收,報廢程序與須繳給環保局總務 室拍賣的不同,也沒有法定程序,不需要上簽給總務室處理 。我因為想增加市庫收入,所以部分廢料蒐集後由環保局總 務室處理,部分則由○○廠同仁循往例變賣,作為○○廠福 委會的基金,變賣的錢都是直接交給福委會委員,並沒有交 給我。而福委會解散後便改由工會代表接任福委會先前的業 務。」、「禹祥霖有負責三多廠打包整理工作,他賣掉五萬 多元的廢零件,我有叫他比照過去福利委員會模式處理。」 (見聲羈卷第8-9頁,偵一卷第88-93、96-97、271-275頁, 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159-161頁); 至於 廢油回收不是只有○○廠,焚化爐也有作廢油回收,而識昌 公司曾有試運轉期間不能回收廢油之規定,但該期間仍有回 收廢油(見本院卷三第72頁)。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意旨所稱 廢油、廢鐵、廢輪胎等廢料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有財 物、亦非高雄市市有財產、也不是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所 指之動產,自不須依照「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 作業程序」辦理變賣;該等消耗品一經領用即行報廢,不用 再行報廢程序。其次,○○廠變賣廢料行為由來已久,乃被 告接任廠長前之慣行,福委會亦非被告所創立,而變賣廢料 所得均由福委會特定人收取並記帳,被告從未收受款項,且 均用於職工福利事項,並無納入被告私囊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57、188頁、卷二第144頁、卷三第163-165頁)。五、被告吳宗榮自81年9 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廠 廠長,有該局101年7月4日高市環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人事資料(見偵二卷第143頁)、101年7月17日高市環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3-7頁),被告確實屬於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 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即公務員(因本件為無罪諭知,乃不 就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何款之公務員另為論述)。但起 訴意旨認為「○○廠廢料雖已失原有使用效能,然仍有殘值 ,屬行政院所頒布『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 程序』所定之奉准報廢財產,可供變賣,為環保局之公有財 物。被告明知○○廠廢料依前開作業程序,應上繳環保局辦 理變賣。」本院自須先就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即「廢料」 是否為「公有財物」或「公務上持有物」,抑或何者乃屬本 案應予規範之行為客體加以說明。
㈠依據行政院94年6 月29日始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以及其 後之「物品管理手冊」,「事務管理規則」之第五編為財產 管理,第六編為物品管理,其中第81條規定何謂「財產」、 第140條則規定何謂「物品」。 就此:⒈土地、土地改良物 、建築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財物標準分類所定 之雜項設備以及各公營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各項固定資產 稱之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第130條另規定其他 「財產」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則可依 據「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變賣 。⒉至於「事務管理規則」之「物品」則由行政院所定之財 物標準分類,再分為消耗性及非消耗性兩類;而「物品管理 手冊」第4條則規定所稱「物品」, 亦分為消耗用品及非消 耗品,均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 」二年之設備、用品等。非消耗品另有其報廢程序,而依據 第25條規定,「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 行報廢。」由此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公有 財物」或刑法第336條第1項有關「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定 義,雖不必與上開法規命令作等同解釋,但行政機關對於「 財產」、「動產」、「物品」、「非消耗品」、「消耗用品 」之定義、報廢乃至變賣程序,另有一定之行政程序可供依 循。
㈡就此,主管高雄市政府財產物品研判權責之高雄市政府財政 局函覆表示,從「事務管理規則」至「物品管理手冊」雖有 多次修正,但就消耗品及非消耗品均有明確規範,並【由機 關使用單位依其性質自行認定】。而「動產產生之廢料」,



須先依據行政院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確定,其中「動產」 是指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 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該「動產 」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而構成該「動產」之元素(如 零件、五金、輪胎等)非屬於「財產」。至於該等「動產」 則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4條及高雄市市有公用財 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奉准報廢之「動產」採變賣方式處 理者,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規 定,將變賣所得款解繳市庫;辦理變賣則由各機關自行辦理 。此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高市財政公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因此,機關使用單位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廠所使用之輪胎、潤滑油、 五金【係屬物品管理手冊所指之消耗品,非屬環境保護局列 管之財產,而屬於○○廠自行列管領用之消耗品】,且輪胎 、潤滑油、 五金確實並未編制財產編號列冊保管, 有該局 101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06-123頁,至於該函覆後段所述廢品之處理, 乃指「呆廢料」之處理,與本件情形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合以上法規命令暨函釋可知,行政機關就其資產之管理, 從規制最強須管領列冊之「財產」,即土地、不動產,至機 器設備、金額及使用年限較高之「動產」;再至規制較低之 「物品」,即金額及使用年限較低之「非消耗品」;而一經 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之「消耗用品」,管制 程度則最低。至於○○廠保養車輛產生之「廢」五金、「廢 」輪胎及「廢」潤滑油,根本不屬於「事務管理規則」所稱 之「財產」或「動產」。而車輛使用之五金、輪胎及潤滑油 ,固屬「物品管理手冊」所稱之「消耗用品」;但業經領用 ,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之「廢」五金、「廢」輪胎 及「廢」潤滑油等廢料,既業經消耗,已不屬於「物品管理 手冊」所稱之「消耗用品」範疇,而成為一般俗稱之垃圾或 資源回收物。起訴意旨以規制程度最高之「各機關奉准報廢 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認定本件廢料乃奉准報廢財 產,再以之作為本件被告應須踐行變賣之行政程序,並認被 告有所違背,顯有誤解。再者,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所稱奉 准報廢之「動產」採變賣方式,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 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規定,將變賣所得款解繳市庫,辦 理變賣則由各機關自行辦理,乃係就「動產」所為之規定。 本件○○廠維護車輛後產生之「廢」五金、「廢」輪胎及「 廢」潤滑油等廢料,並非動產,也非物品,業經消耗不需再 行報廢,自亦不能以高雄市政府前開對於報廢「動產」變賣



程序之函文,作為○○廠對此等廢料應如何踐行變賣行政手 續之依據。
㈣至於此等不屬於財產、動產、物品之廢料應如何處理,就此 ,證人許肇欽雖曾證稱:「廢料必須先在廢料區儲存,俟達 一定數量後,再簽請環保局核准,由總務室辦理招標,拍賣 所得繳入高雄市市庫。」(見偵一卷第18頁);而證人許榮 燦則證稱:「廢鐵是由環保局總務室辦理拍賣,廢輪胎則由 清潔隊處理回收。」等情(見偵一卷第31頁)。姑不論上開 證詞對於廢輪胎部分之處理手續已有不一致,於實際執行面 上,證人即振興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振富證稱,「其從事廢 潤滑油回收已20餘年,曾回收過高雄市環保局○○廠、清潔 隊、焚化廠之廢潤滑油,上開單位就回收廢潤滑油之方法亦 不相同,焚化廠是用標售,清潔隊有分開單不付錢及不開單 付錢兩種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3頁)。而修車 廠自84年以來,曾有直接請廠商會同各科室直接過磅回收廢 五金、或累積一定數量再由總務室招商拍賣廢五金、或委由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廢潤滑油(見偵二卷第239- 342 頁)。證人蔡隆郁亦證稱,廢潤滑油未上繳總務室而是直接 賣掉,因為沒有規定,也曾經由中油回收;廢輪胎最早是丟 到掩埋場,之後確認有回收價值,才請廠商回收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頁)。 由此可知,環保局暨其所屬之○○廠對於 廢料之處理,因未有明文規定,方法多端,並非有一定的行 政慣例可供依循;且環保局轄下之○○廠、清潔隊、焚化廠 對於廢潤滑油之回收,甚至得否拍賣,如何拍賣,程序上亦 不統一。自難僅以證人許肇欽及許榮燦片面且未能掌握廢料 處理全貌之證述,作為被告應如何處理○○廠廢料之依據。 最後,被告陳稱前往環保局○○廠維修之車輛,僅有清潔隊 及廢棄物處理隊的行政車輛,資源回收場另有維修部門(見 本院卷三第159-160頁), 而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送修車輛 者不會將此等廢料自行取回,多交由維修業者處理,而有將 此當作垃圾並拋棄所有權之意味。因此,無論從法規命令面 以及實際執行面而言,起訴意旨就此遽認上開廢料均為環保 局之「公有財物」或「公務上持有物」,實嫌速斷。 ㈤綜上,本院界定系爭案例事實之行為客體,即「公有財物」 或「公務上持有物」應為「○○廠得本於權限自行拍賣廢料 後之金錢」,理由如下:
⒈本於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的刑法,於解釋適用時務須 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行政行為有其多樣性、主動性及未 來性,常有諸多行政行為未及或未能以法規命令與函釋預 為綿密規定,需由行政機關在無法規可循之情況下,本於



裁量權限自主決定。在行政機關實施公權力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在無法規可循之情況下,本於行政行為前開特性完 成行政任務時,刑法自須謙抑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 法規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即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一 有行政違規或違法,即逕賦予刑事不法的評價。其次,罪 刑法定主義要求構成要件明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諸多 對於實施公權力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的規範,是建立在行政 法上之法規命令甚或函釋的解釋適用,該法規命令及函釋 本質上即為一種空白構成要件,對其解釋適用尤須審慎; 當然,更不能以行政慣例、常規與慣習充作空白構成要件 ,而違反不得以習慣法作為處罰依據,自更亦不能比附援 引類推適用強加處罰。
⒉如上所述,行政機關對於財產、不動產、動產、物品、非 消耗品、消耗品之處分行為,已預先制頒法規命令並有相 關普遍性函釋,但對於消耗品經領用後所變成之廢料應如 何處分或再利用,並未有一般性的法規命令及相關函釋可 供遵循,以至本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轄下單位就廢料之處 理,各有不同之方法及作為。就此,本應尊重無法規依循 之各個行政機關所作成行政作為的多樣性,因此其或自行 拍賣、或上繳拍賣、甚或直接當垃圾處理,刑法應謙抑予 以尊重。本院認為本具體案例中在解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時,對於環保局修車 廠應如何處分廢料之手續,無庸為刑事不法之評價,修車 廠廢料以至機關產生之廢紙、廢報紙、資源回收物等等, ○○廠對此本有自行處分權能,對之亦無起訴意旨所稱「 將○○廠廢料易持有為所有,並侵占入己」的問題,如同 前開證人蔡隆郁曾證述,廢輪胎早期都是丟到掩埋場,豈 有廢料當垃圾丟不犯法,當資源回收賣得金錢反而觸犯刑 法之理。然而,○○廠廢料畢竟是仍是國家以預算購買, 於消耗使用後產生之物,如有經濟價值,機關本於處分權 限賣出廢料所得之金錢,自仍應為國家所有,而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財物。就此公訴意旨認為應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或刑法第336條第1項作為起訴 法條,本院認應適用前者為當。最後,上開金錢縱為國家 所有,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積極主動性裁量決定如何運用, 是否需上繳國庫、市庫,抑或交由機關自行運用甚或由機 關決定自行留用,同應尊重無法規依循之各個行政機關所 作成的多樣性行政作為,此時刑法仍應謙抑予以尊重。然 而,上開金錢供機關自行運用時,自須撥充正當公務用途 ,公款公用,若被告將○○廠得本於權限自行拍賣廢料後



之金錢落入私囊,或挪作私用,此時主觀上即具備不法所 有意圖,亦已將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即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六、起訴意旨固認為○○廠將拍賣廢料所得納入被告「82年間指 示成立,非編制內之○○廠福利委員會經費」,且又稱「修 車廠福利委員會於83年間依被告指示成立,非編制內組織, 其成立無法源依據,亦非國(公)庫」(見起訴書第2、7頁 ),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稱無○○廠核備或核准福利 委員會之相關資料以及查無任何法源依據等情(見偵一卷第 225頁、偵二卷第239頁)。因此處涉及被告任職環保局○○ 廠○長時,得否以廢料賣得金錢留由福委會運用,起訴意旨 既主張福委會為無法源依據之非編制組織,本院次應認定如 下:
㈠依據○○廠福委會設立時仍屬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375條規定:「各機關得設員工福利委員會,策進員工福利 事宜。前項員工福利委員會,由各機關自行依照實際需要組 成之,委員以二年一任為原則。」就此,○○廠福委會設有 固定組織及委員,並二年定期辦理選舉及交接(見偵四卷第 117 、128、241-242頁);其福利委員是由二位職員及二位 職工擔任,並有一名主任委員,且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設置 獨立帳戶,每月均會記錄收支情形及結餘款並製作財務報表 ,再於廠務會議提出報告,此業據證人許肇欽(見偵一卷第 18、188頁)、許榮燦(見偵一卷第32頁)、潘俊羲(見偵 一卷第42、45頁)、馬國俊(見偵一卷第58頁)、劉懷志( 見偵一卷第64-65、67、72、208-210、219-220頁,偵二卷 第203頁)、陳建志(見偵一卷第78頁)、蔡隆郁(見偵一 卷第221-224、226-228頁)、 鄭慶良(見偵一卷第238頁) 、楊順發(見偵二卷第228-229頁)、 柯凱馨(見偵三卷第 111 頁)、陳正發(見偵三卷第104、118頁)、陳英灼(見 本院卷三第109-111頁)分別證述屬實。 而○○廠福委會在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所設置之獨立帳戶部分,亦有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101年06月22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正 發、柯凱馨、楊順發、禹祥霖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各帳戶自83 年1月1日迄9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41 -58頁)、同行101年06月08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王順平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59頁)、同行101年06月12 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王順平自87年1月1日 迄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60-62頁) 、同行101年06月25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 王順平、蔡隆郁、禹祥霖自81年1月1日迄100年12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63-97頁),同行101年07月10 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王順平之客戶資料查 詢及自92年12月24日迄100年1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二卷第214-226頁),另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1年08月15 日高銀多總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證人王順平、陳正 發自88年1月1日起迄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三卷第145-155頁)分別在卷可憑。
㈡其次,福委會之經費來源,除每三個月向員工收取福利金外 ,另有出售廢料所得款項。福利金用途則用於全體○○廠員 工職工之受傷慰問金、中元普渡、尾牙聚餐、婚喪喜慶禮金 、奠儀、三節禮品。另依據廠務會議之記載,福委會有辦理 ○○廠三節慰問品、員工退休紀念品採購、休假國民旅遊活 動、戶外聯誼活動、雨衣、雨鞋、安全皮鞋及工作服採購與 發放、環保局全局會餐活動(見偵四卷第45、106、145、17 1、175、181、183、208、225、236、270、288、327、343 、356頁)。費用請領流程一為經廠務會議決議後動用,另 一為由主委交付發票及收據予財務委員後撥用;而員工受傷 慰問金則由福利委員代填申請單,經主委蓋章即可自福利金 專戶提領。上情均據曾任福利委員之證人許肇欽(見偵一卷 第17頁)、許榮燦(見偵一卷第32頁)、潘俊羲(見偵一卷 第44-45、50頁)、禹祥霖(見偵一卷第52頁)、馬國俊( 見偵一卷第59頁)、 劉懷志(見偵一卷第64-65、67、72頁 )、陳建志(見偵一卷第79、84頁)、蔡隆郁(見偵一卷第 221-224、226-228頁)、鄭慶良(見偵一卷第238頁)、 楊 順發(見偵二卷第228-229頁)、陳正發(見偵三卷第105、 108頁)、柯凱馨(見偵三卷第111- 112、118頁)、陳建志 (見偵二卷第124-126頁)證述明確, 亦據證人即○○廠員 工劉仁琦(見偵二卷第197-19頁)、欒震宇(見本院卷三第 114-116頁)、陳英灼(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分別證述 屬實。
㈢綜上,⒈首先,○○廠福委會之具體組織成員構成、選任、 任期、業務職掌、經費領用流程、報告程序,確實均有一定 之規範及運作模式,而○○廠本可自行依照實際需要,依據 事務管理規則第375條設立員工福利委員會,且○○廠福委 會設立起迄長達15年以上期間,亦確實依據其內部需求持續 進行改選並辦理員工福利事務。起訴意旨以證人許肇欽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199頁倒數2-4行),認為○○廠福委會之成 立無法源依據,或嫌速斷;縱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稱 無○○廠核備或核准福利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及法源依據(見 偵二卷第239頁),亦不能以其函釋意見用以推翻上開法規



之明文規定。起訴意旨亦不能以福委會乃非編制內組織,無 法源依據,亦非國(公)庫,遽認被告不能將廢料拍賣後所 得金錢作為福委會經費。⒉其次,福委會之職掌與業務範圍 乃○○廠全體員工之福利事宜,如前所述,廢料如何販賣之 手續以及如何運用,法無明文,被告本於○○廠○長之權限 ,裁量決定不上繳公庫,而僅就部分廢料賣得金錢留由修車 廠自行運用,並以之撥充為福委會之經費,其使用目的及撥 款流程亦均有一定作業手續,且確實使用於公務用途,而為 公款公用,亦無所謂獨厚特定員工情事。而起訴意旨就此又 未能實質舉證證明福委會存續期間,被告有指示將廢料賣得 金錢直接交付予被告,而落入私囊,或挪作被告私用,自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 也不能實質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廢料賣得金錢予以侵占入 己,且其實際侵占金額又不能證明。⒊再者,依據起訴書就 附表一福委會存續期間,扣除○○廠全體員工每月繳交之福 利金,計算後認為應有150萬5844元,但其中97年1月至98年 12月之33400元部分,起訴意旨並未以形式或實質舉證其依 據為何,則福委會實際存續運作期間廢料賣得收入之具體金 額是否即為150萬5844元,也有疑義。因此,起訴意旨所稱 福委會存續期間實際侵占金額即屬不能證明,更遑論廢料賣 得收入於福委會存續期間確實均公款公用,是起訴書記載被 告為「其他○○廠員工不法所有」此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部分,同不能證明。綜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福委會存 續期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侵占150萬5844 元 之金錢,即屬無據。
七、福委會結束後,被告有無以○○廠賣出廢料所得金錢,作為 ○○廠福利事宜使用,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即 起訴書記載「其他○○廠員工不法所有」);或被告有無將 該金錢據為己有,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茲敘述如 下:
㈠由於○○廠福委會結束前,均由財務委員將款項置放在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劉懷志並曾置放在大眾銀行,結束後則 由證人禹祥霖保管,且福委會結束前該款項有無用於員工福 利業務,同為本案爭點,本院乃另就福委會結束時點先予認 定。關於福利委員會何時結束一節,證人許榮燦證稱係於96 年9 月廠務會議選舉後,應自97年起擔任主委,其認為福委 會不能販賣廢鐵,只能收取員工繳的福利金,其擔任主委一 段時間,至少有在廠務會議報告半年後,福利委員會才結束 運作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 證人陳英灼則證稱97年1月 許榮燦不願意接任福委會主委後,福委會就慢慢結束運作(



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 證人欒震宇陳英灼亦證稱福 委會解散, 98年以後就沒有收錢(見本院卷三第109-111、 114-116頁)。其中則以證人陳建志證述較為翔實,其證稱9 8年12月底福委會才正式結束, 當時被告的意思就是福委會 解散,改由工會代表兼任福利委員,並提出98年12月份廠務 會議為證(見偵二卷第122、135頁)。佐以福委會結束後管 帳之證人禹祥霖亦證稱,福委會組織於97年後即未運作,98 年解散(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 且證人禹 祥霖所自行提出福委會結束後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 0-207頁,整理後見附表三), 亦係於98年12月22日前幾日 接收證人劉懷志所移交之款項36600元; 證人劉懷志也證稱 福委會結束後仍有業務存續,改由禹祥霖保管金錢(見偵二 卷第20頁)。因此,○○廠福委會應係於97年起證人許榮燦 不願意擔任主任委員後,福委會組織即不再運作,直至98年 12月22日前幾日正式結束,改由工會成員擔任福利委員。 ㈡其次,福委會實際結束後,改由工會代表擔任福利委員執行 ○○廠全體員工福利事宜。就此,證人劉懷志禹祥霖均證 稱福委會結束後,有將結清的錢大家平分3000元(見偵一卷 第164頁、偵二卷第20-21頁,本院卷三第108頁, 其中偵一 卷部分有2000元版本),此亦據證人欒震宇證稱其依照年資 有在97年過年前領到3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14-116頁), 證人陳英灼亦證稱廠務會議當時確實有提及「看福利委員會 剩下多少錢,就發一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 11頁) ,禹祥霖亦證稱有將剩餘福利金發還全部員工等語(見偵一 卷第54、56頁)。依據前開證詞,可以證明福委會結束後有 將大部分金錢發放予○○廠全體員工,所餘部分款項即為36 600元。 惟因自82年6月起至98年底止,共計有174個月,以 每位○○廠員工最低至少繳交50元福利金而言,即有8700元 (50*174=8700), 因此福委會結束後發還3000元予每位員 工,並未超過8700元,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上開發 還僅能解釋為原自行繳納福利金之發還,而非就廢料販賣所 得之直接金錢給與。
㈢至於福委會結束後所餘款項及事後販賣廢料所得金錢之用途 (販賣廢料實際所得金錢之疑義另為敘述),依據證人禹祥 霖證稱,其到98年底福委會結束才開始管帳,所以帳冊是從 98年底開始, 並由被告指示將36600元從劉懷志處交其保管 ,並延續福委會之業務,帳冊上的金錢大都是劉懷志、鄭慶 良、謝明利所交付,當時就剩下我與劉懷志繼續辦理,共有 四位工會代表擔任福利委員(見偵一卷第162-164頁、 偵二 卷第24頁,本院卷三第107-108頁, 福委會結束後之帳目見



附表三)。錢都是用在拜拜、普渡、績效獎金、買水果及便 當給同仁吃,以及退休同仁的獎牌,也訂過「呷百二」蛋糕 ,只要被告交代應給予同仁福利,其均會記載在上面。記載 有「廢、360」, 則是撿廢紙所賣得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 56、164頁、偵二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三第104-105頁)。 另有「呷百二」商店資料及該店會員卡片交易日明細報表, 用以證明其有購買蛋糕(見偵二卷第31-32頁), 其中上開 儲值資料確實與其所記帳之帳冊資料日期與金額相合(詳見 附表三),可認其確實有為○○廠職工生日購買蛋糕贈送確 屬事實。其次,證人欒震宇證稱被告宣布福利委員會解散後 會留一點錢,用作下年度中元普渡或過年時,會買一點點心 。福委會結束後福利事項改由工會代表辦理,印象中有陳建 志、禹祥霖、佘水淋等人,每年仍都有舉辦中元普渡,春節 值班也收過200元紅包,值班時也吃過水餃, 是三個人一包 ,印象中中秋節曾發過燕巢的大棗子,員工生日時曾收過「 呷百二」的蛋糕,當月生日的發一盒,沒生日的就發一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16頁)。 而證人即97年12月到職之 員工黃宏智、以及證人陳英灼亦均證稱,福委會結束後確實 在拜拜時有看過糖果餅乾,也知道○○廠會發給退休人員獎 牌,過年值班時○○廠買過水餃給值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9-113頁)。 以此而言,證人馬國俊固曾證稱福委會 結束後未曾收過任何福利措施一節(見偵一卷第62頁),顯 與上開證人證詞不合,該證詞也與附表三禹祥霖帳冊之支出 項目不一致。綜上,○○廠福委會結束後之全體員工福利策 進事宜,即由福委會組織改由工會代表兼任辦理,此仍屬被 告本於法規未有明文規範,依其裁量權限決定之事項,被告 將福委會結束後之廢料賣得金錢,仍由○○廠自行運用,只 是在組織選擇上由福委會改為公會代表兼任,刑法自應謙抑 尊重行政機關在此之組織選擇裁量權。其次,廢料賣得金錢 無論在組織形式上係由何內部單位或人員執行,均未變更其 使用目的為全體員工福利策進事宜之公務用途,仍屬公款公 用,因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為「其他○○廠員工不法所有」 此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㈣本院再將福委會結束後之販賣廢料暨所得實際具體金額為何 一一論述如下:
⒈廢輪胎部分:證人即回收廢輪胎之全國輪胎企業行負責人 蔡金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因○○廠有向其買新輪胎 ,其就用一條50元回收舊輪胎,大約半年收二次,100 年 有1次,101年1月、3月共2次。 因為輪胎規格有三種尺寸 ,所以會用40、50、60元收購,一次都會收購50至60條,



三種尺寸數量算平均一致,每次約付一千元至三千元,因 為是用公司零用金支付,所以沒有記帳等語(見偵二卷第 118頁), 並有全國輪胎工作帳單三紙為據(見偵二卷第 194頁),另有照片五張可查(見偵一卷21-25頁)。然查 ,上開證詞所證述購買○○廠廢輪胎時間點,有二次並非 是在起訴書所記載之侵占時間即「84年起至100年5月間止 」;其次,經本院比對三紙工作帳單,其中一筆101年1月 17日3200 元約略與禹祥霖帳冊「1/21、3200」相符(見 附表二,但不在起訴意旨所稱侵占時間內),而以證人蔡 金穎證稱大約半年收二次之頻率, 101年2月7日之時間過 於密集,101 年3月19日其上簽名則與○○廠無關,而所 證述100 年該次則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確定是在100年5月 底前購買。因此,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全國輪胎 企業行曾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後,有向○○廠購買廢輪 胎二次之事實,但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無向○○廠 購買廢輪胎,不能證明,而證人對其所稱之購買頻率比對 後亦有瑕疵,其所提出之工作帳單三紙又非均向○○廠所 購買之證明。既證人蔡金穎證述有上開明顯重大瑕疵,即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查證在起訴時間 內及福委會結束後賣得廢輪胎之實際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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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識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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