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21號
KSDM,101,訴,821,201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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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照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鍾國文
      陳雲嬌
      劉明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顏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83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
度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照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姓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其餘被訴對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無罪。鍾國文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姓名之署押壹枚沒收。
陳雲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姓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姓名署押壹枚沒收。其餘被訴對劉○○犯重利罪之部分無罪。
劉明村顏宏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人其餘被訴對王○○及劉○○犯重利罪、對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照興鍾國文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緣彭照興之女友陳雲嬌為大陸地區人民(綽 號「阿嬌」,福建省福清市人),前與臺灣地區前配偶離婚 後,因逾居留期被遣送回大陸地區,尚在管制入境期間內, 為使陳雲嬌進入我國臺灣地區生活,彭照興遂於民國92年9 月前之某日,與欠缺結婚真意之友人鍾國文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鍾國文及陳雲 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3人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大陸地區人民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鍾國文以假結 婚方式協助陳雲嬌來臺,彭照興則提供鍾國文往返之旅行費 用,並支付新臺幣(以下未書明貨幣種類者均同)6,000 元 之報酬,陳雲嬌則另設法取得未經我國管制入境之偽造身分 資料,俾順利入境臺灣。謀議既定,陳雲嬌即在大陸地區聯 繫前開大陸地區人民並提供其照片,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 其照片偽造「李△△」名義,具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嗣陳雲嬌以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該居 民身分證及其他「李△△」之相關身分資料,鍾國文乃於92 年9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同陳雲嬌於92年9月12日自 福建省福清市搭車前往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以上開「李△ △」之身分資料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並載 有假名「李△△」及不實年籍資料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 鍾國文辦畢上開事宜,於92年9月15日攜帶上開居民身分證 、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返臺後,即於92年9月16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津分局旗津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 證責任,另將上開攜回之文書資料交予彭照興彭照興再轉 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洪○○,由洪○○於99年9月25日持 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取得該會核發 之證明書。92年9月29日,由鍾國文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 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旗津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情事、「李△△ 」之姓名及年籍等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鍾國文之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仍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洪○○則經授權 後,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姓名之簽名1枚, 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李△△」有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意



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併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 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處(現更名為高 雄市第一服務站)以「李△△」之名義申請陳雲嬌來臺探親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繼於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 發前開旅行證予陳雲嬌,使其於92年10月24日,持上開旅行 證,以「李△△」之名義搭機經由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
二、彭照興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 檳榔攤」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收款業務,而先後與陳雲嬌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重利行為:
彭照興陳雲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初, 在上址檳榔攤,由彭照興負責指揮分派工作及催討帳款,陳 雲嬌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放款及收款,趁王○○有需錢孔急 之急迫情形,貸予5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2,500元後,實僅 貸予王○○3萬7,500元,並約定借款為每10天為1期,每期 收取利息7,500元,而取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7, 500 元÷10日÷37,500元×365天=730%,起訴書誤載為13 5%)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彭照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初,在上址檳榔攤,趁劉○ ○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接續分5次,以每次貸予1萬元, 預扣利息1,000元,實僅貸予劉○○9,000元,並約定借款為 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而取得年利率 約為406%(計算式:1,000元÷10日÷9,000元×365天≒406 %,起訴書誤載為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彭照興為逼迫債務人按時還款及清償債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彭照興因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重利債務本息未清 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 日,前往王○○任職之高雄市政府○○局○○○○○○大隊 (下稱○○○○大隊)辦公室,以三字經辱罵上班中之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在該辦公室大聲喧鬧等方 式,脅迫王○○交出其所有員工職證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使其用以行無義務之質押前開重利債務之事。 ㈡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99年8 月16日至10 0年4月21日間之某日,因李○○在「○○○檳榔攤」與彭照 興賭博輸錢,彭照興即以李○○積欠賭債10萬元為由,對李 ○○告以:「你人可以走,機車留下來」等語,脅迫將限制 李○○行動自由,以此方式要求李○○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用以行無義務之質押前開賭債之 事。
四、彭照興曾借貸金錢予王○○及莊○○,詎其因各債務人未能 按期清償利息及債務,竟先後與劉明村顏宏安共同或單獨 為下列行為:
彭照興因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重利債務本息未清 償,即與劉明村顏宏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97年5 月初某日,前往王○○上開辦公室,3 人先以三 字經辱罵上班中之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由 劉明村顏宏安恫稱:「今天沒還錢,就押到山上打,打到 還錢」等語,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內容,使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0 年5 月中旬某日,莊○○前往上址「○○○檳榔攤」, 欲向彭照興索回遭扣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彭照 興所涉強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542號判決確定),彭照興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莊○○之姊莊△△借款尚未繳清為由,要求莊○○代 為清償,並拒絕歸還莊○○遭扣留之上開機車,復以三字經 辱罵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你要負 責還,不然就到辦公室找你要」等加害他人名譽之內容,使 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查獲上開重利、強制及恐嚇等情,並 另偵知彭照興鍾國文陳雲嬌涉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雲 嬌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審理中,陳雲嬌復經檢舉而查 獲係冒名「李△△」假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始悉全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同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姓名更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 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 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



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 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 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 1 號判例、96年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陳雲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偽冒「李△△ 」之名義應訊,致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發覺偽冒前之文書有 關被告陳雲嬌之姓名、年籍均誤載為「李△△」等情,經被 告陳雲嬌於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訊問時供承屬實(本隊訴字 卷㈠第252 頁反面),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稿)暨所附事證可 參(本院訴字卷㈠第171 至243 頁),足證被告陳雲嬌冒用 「李△△」之名應訊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經本院通知後, 當庭更正起訴書記載,從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李△△ 」,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及本案審理之對象當係被告陳雲嬌 ,並無疑義。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王○○及莊○○於警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害人王○○及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其中: ⑴被害人王○○業於101 年9 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本院訴字卷㈠第72頁)在卷可稽,有在本案 審判中死亡之情事,經核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之證述有非法 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
⑵被害人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彭照興及其辯護 人、被告陳雲嬌劉明村顏宏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㈠第258 頁),且被害人莊○○之警詢陳述



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對上開被告而 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被害人李○○於100 年5 月4 日及100 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 陳述:
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 條 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 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而同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 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 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於 第44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 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 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 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 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 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 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922號、第61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 ,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⒊關於被害人李○○於100 年5 月4 日之警詢陳述:



查被害人李○○於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之陳述未經錄音或 錄影等情,業經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何○○製作之職務 報告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㈠第120、121頁),被告彭照興 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明村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雲嬌顏宏安 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㈠第257頁反面 )。雖參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稱該次警詢陳述 係基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亦查無該次警詢筆錄有何違 法情事,揆之前開見解,原不得逕以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為由,認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由於證人李○○於該 次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彭照興、劉 明村及顏宏安是否曾因李○○欠款而同至○○市政府○○局 ○○○清潔隊(下稱○○清潔隊)辦公室,暨曾否於該辦公 室恐嚇李○○等節,均顯有不同,考量證人李○○嗣於10 0 年11月11日經同一員警何○○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核與警 詢錄影有若干不符之處(詳下述),是以與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大致相同之100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符合 被害人李○○所述之意而無瑕疵,在無錄音或錄影以資確認 之下,即有疑義。從而,尚難認證人李○○於筆錄所載該次 警詢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被害人李○○於100 年11月11日之警詢陳述: ⑴就100 年5 月3 日被告劉明村是否曾至被害人李○○服務之 ○○清潔隊乙節,警詢筆錄係記載被告彭照興曾帶被告劉明 村及綽號「怪手」之人到○○清潔隊,被告彭照興出來收帳 都會帶被告劉明村及「怪手」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4 警詢筆錄記載欄),然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 後,得知被害人李○○於上開問答之內容並未陳述被告劉明 村曾到場或有偕同被告彭照興收帳之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 1、4勘驗結果欄),兩相對照,顯有歧異之處,其不符之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雖勘驗結果另有:「問(指員警提問,下同):我問你,當 天彭照興帶幾個人到你服務的○○市政府○○局○○清潔隊 ,當時他帶幾個?」「答(指李○○回答,下同):帶2 個 吧。」「問:彭照興跟怪手跟劉明村那3個?」「答:對, 那3個。」等節(本院訴字卷㈠第158頁),惟參以其他勘驗 結果,被害人李○○於該次警詢時復表示被告彭照興與劉明 村當時已絕交沒有來往(詳如附表二編號4勘驗結果欄), 另又有被告劉明村是很好的朋友,沒有恐嚇的說法(本院訴 字卷第164頁),再核諸被害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 人身分證稱被告劉明村並無單獨或與被告彭照興同至○○清



潔隊之情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頁),除此之外,遍覽被 害人李○○其他勘驗後之警詢陳述內容,概無指稱被告劉明 村於當日曾與被告彭照興一同前往○○清潔隊之情。職是可 知,被害人李○○上開基於員警之提問:「彭照興跟怪手跟 劉明村那3個?」而答稱:「對,那3個。」等語,或有誤解 員警提問之可能。斟酌其於該次警詢筆錄就被告劉明村當日 曾到場之記載,多與錄影不符,前開之唯一指述又難擔保問 答間無誤會之處等節,故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較之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前開陳述,即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就100 年5 月3 日被告彭照興○○清潔隊之言行乙節,警詢 筆錄係記載被告彭照興帶被告劉明村及「怪手」到○○清潔 隊辱罵被害人李○○、大聲咆哮、逼迫還錢,並稱:「要讓 你在清潔隊做不下去」、「除非還錢,不然我就每天到清潔 隊亂。」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1警詢筆錄記載欄);另有 被告彭照興等人以三字經及大聲吵鬧,被害人李○○因為怕 影響公務所以約他們到外面講,才會在他們逼迫之下同意還 錢等節(詳如附表二編號2警詢筆錄記載欄);復記載被告 彭照興等人告以:「公務員賭博」及「欠錢不還就到清潔隊 亂」等言詞逼迫還錢等被害人李○○之陳述(詳如附表二編 號3警詢筆錄記載欄)。惟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詢筆錄之錄影 光碟後,得知被害人李○○於此次警詢中並未指稱被告彭照 興等人有辱罵、咆哮、揚言:「要讓你在清潔隊做不下去」 、「除非還錢,不然我就每天到清潔隊亂」、「公務員賭博 」及「欠錢不還就到清潔隊亂」等語等情事(詳如附表二編 號1、2、3勘驗結果欄),是上開筆錄記載顯然與錄影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 雖勘驗結果另見被害人李○○曾根據員警「他是帶那2名去 恐嚇你就對了啦,然後是誰先恐嚇你?」及「如果不還錢, 就要天天到清潔隊來亂是不是?」之提問,分別答稱:「彭 照興啊。」及「對對對,來找我,對。」等情況(見附表二 編號1勘驗結果欄),然而分析被害人李○○其後「我不願 意去,怕他來亂」之說法(見附表二編號2勘驗結果欄), 其所言實指因為自己擔心當日若未處理債務問題,被告彭照 興將會常常到其辦公室亂,所以之後才偕同被告彭照興去其 經營的檳榔攤處理等情,仍無指稱被告彭照興等人在當日曾 告以:「不還錢就要天天到辦公室亂」等語。而上開警詢筆 錄記載之內容,復與被害人李○○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彭照興沒有恐嚇我什麼話,彭照興絕對沒有在 辦公室跟我說「公務員參加賭博,要讓我在清潔隊做不下去



,除非還錢不然每天到清潔隊亂」這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 ㈠第93頁反面、第94頁)不符。職此,被害人李○○上開基 於員警所述「他是帶那2名去恐嚇你就對了啦,然後是誰先 恐嚇你?」及「如果不還錢,就要天天到清潔隊來亂是不是 ?」之提問,而分別答稱:「彭照興啊。」及「對對對,來 找我,對。」等語,較之前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難認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至被害人李○○其餘於100 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就被 告彭照興曾以扣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迫使其清償 賭債,暨被告彭照興顏宏安於100年5月3日曾同至○○清 潔隊,向其索討欠款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之內容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前 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訊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如上述,無 法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證述,核其前開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規定,該等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乃因此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 特定性作成之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 性、例行性等特徵之故。但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 自行製作之彭照興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警卷第94、95頁)及該分局偵查隊員警何○○提出之職 務報告1份(本院訴字卷㈠第120、121頁),均核屬司法警 察單方面就其所見聞所記錄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前者且為被告劉明村及其辯護人認無 證據能力,後者則據本案被告彭照興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明 村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雲嬌鍾國文顏宏安等人否認證據 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訴字卷㈠第256頁),本院審 酌上開文書乃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因認



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彭照興及其 辯護人、被告劉明村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雲嬌鍾國文及顏 宏安等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 欄一,被告彭照興鍾國文陳雲嬌)部分:
⒈被告彭照興鍾國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2 人並與被告陳雲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被 告鍾國文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陳雲嬌辦理假結婚,而取得結婚 公證書及結婚證,嗣於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後,再由被告鍾國 文向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記於戶籍登記簿及被告鍾國文之戶籍謄本等公文 書,復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洪○○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向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 以「李△△」之名義申請被告陳雲嬌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予陳雲嬌,致陳雲嬌嗣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等情,業 為被告彭照興鍾國文陳雲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本 院審訴字卷第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 管理系統(警卷第109、11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警卷第111、112頁)、陳雲嬌以「李△△」名義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表(偵一卷第69頁)、被告鍾國文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35頁)、陳雲嬌以「李△△」之名義 入出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併案警卷第26頁)、鍾國 文之戶籍謄本(併案警卷第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併案警卷第3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案警卷第40、4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 (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 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本院訴字卷㈡第16頁)、海基會 證明書(本院訴字卷㈡第17頁)、鍾國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表(本院訴字卷㈡第36頁)各1份等證據可資參佐,足 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行為所涉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雲嬌對其曾因離婚致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而被遣送出 境,其時尚在管制期間內,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向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以人民幣1 萬元之代價 ,購得包括偽造「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 不實文書及身分資料,於大陸地區辦理上開假結婚登記之相 關事項,嗣並由他人辦理入境臺灣手續等事實,亦為其所自 承不諱(併案警卷第5 、6 頁、併案偵卷第12、13頁、本院 訴字卷㈡第68頁反面至71頁),並有前開書證暨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併案警卷第27、2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出生公證書各1 份(併案警卷 第37、38頁)、申請資料查詢2 份(併案警卷第17、58頁) 等事證在卷為憑,堪認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足可採信。而從被告陳雲嬌提供其照片供上開大陸地區人 民購買前開居民身分證,並委由他人以「李△△」之名義辦 理入境臺灣地區手續之事實觀之,自對偽造前開居民身分證 之行為與該大陸地區人民有犯意聯絡,並對委由他人偽簽「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行使上開居民 身分證及申請書有所認識,是其行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屬有據,而亦可認定。 ⒊訊據被告彭照興矢口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我不知道陳雲嬌係以他 人名義申請入境,資料都在陳雲嬌那邊云云置辯(本院訴字 卷㈡第64頁及第64頁反面),惟被告彭照興於同案被告陳雲 嬌逾期居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之前,即已知悉陳雲嬌之真實 姓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㈠第 266頁),核與陳雲嬌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併案 偵卷第12頁反面),同案被告鍾國文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娶 「李△△」時,就知道「李△△」就是陳雲嬌,她們是同1 人,這件事是92年彭照興來我家拜託我去大陸娶「李△△」 時跟我說的等語(併案警卷第12頁),參以陳雲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跟彭照興講想要買戶口,彭照興知道我上次 是逾期居留被遣返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71頁),則衡以常



情,被告彭照興當知陳雲嬌無法以自己名義入境臺灣,是被 告彭照興陳雲嬌鍾國文當初假結婚之謀議,自當包括利 用他人名義,以規避我國入出境管制使陳雲嬌入境。而被告 彭照興辯稱鍾國文至大陸地區辦好之資料,係由鍾國文交付 陳雲嬌,其並未經手云云,除與鍾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交付陳雲嬌之前,曾先拿給彭照興等節(本院訴字卷㈡ 第68頁)顯有差異外,審之該等由被告鍾國文自大陸地區取 回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居民身分證等文書,其中後二者 尚先被持用以於99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申辦海基會認證 、結婚登記及入出境事項後,陳雲嬌始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 等情事,有前開文書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而鍾國文又為俗稱 人頭之假結婚之人,其於完成任務回臺,甚至向被告彭照興 取得代價後,豈有不立即交付上開文書資料,卻自行保管並 為被告彭照興打點一切後,待陳雲嬌入境始行交付之理,是 被告彭照興前開所辯,當屬無稽,其曾經手鍾國文所攜回之 上開文書資料之情,應認無訛。而設若被告彭照興不知戊○ ○買戶口之情,其於收受上開鍾國文所攜回之文書並見及其 上「李△△」之名,為免申請入境之對象有誤,應不致繼續 辦理其後相關事項,乃其仍繼續行使相關不實文書,並順利 使陳雲嬌入境,更可知其已知陳雲嬌圖以假名取得相關資料 後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彭照興上開辯稱不知陳雲嬌係以他 人名義申請入境云云,自不足採,其與被告陳雲嬌就其等謀 議內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有 犯意聯絡無訛。
⒋訊據被告鍾國文亦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以:我不知道陳雲嬌去買身分 證,我跟她不熟。我原先不知道陳雲嬌叫「李△△」還是「 陳雲嬌」,她過來臺灣之後我才知道她的名字,我在大陸都 叫她「阿嬌」云云資為辯解(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反面)。 然於同次審理中旋改稱: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知道 她叫陳雲嬌等詞(本院訴字卷㈡第67頁),前於警詢時又有 :我娶「李△△」時,就知道「李△△」就是陳雲嬌,她們 是同1 人,這件事是92年彭照興來我家拜託我去大陸娶「李 蓮秀」時跟我說的等語之說法(併案警卷第12頁),其說詞 反覆,已有可疑之處。審諸被告鍾國文受同案被告彭照興之 託至大陸地區與陳雲嬌辦理假結婚,理應先受彭照興告知假 結婚之對象姓名及冒用之假名,以資核對,以免誤娶他人, 始屬自然之舉,惟參以其自承在大陸地區時稱呼同案被告陳 雲嬌為「阿嬌」,而被告鍾國文陳雲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時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上均記載「李△△



之名義等情,二者顯有差別,倘被告鍾國文渾然不覺有異, 實違常情,是其就此辯稱全然不知,殊屬難信。而自上開公 證書及結婚證記載「李△△」之名義以觀,被告鍾國文知悉 「李△△」為陳雲嬌使用之姓名,實不致晚於在大陸辦理結 婚登記完成並回臺之時,而從被告鍾國文受託假結婚之行為 分析,更應早在彭照興委託被告鍾國文假結婚之際,即應知 悉陳雲嬌將冒用「李△△」或其他假名結婚。況且,陳雲嬌 居住於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鍾國文至大陸地區時,先住陳雲 嬌之姑姑同在福清市之住處,嗣坐車至廣東省梅州市辦理結 婚等情,業為被告鍾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訴字 卷㈠第266頁反面),然福清市與梅州市分別地處閩東及粵 東,相距數百公里,此為公眾輕易可查得之週知事實,殊難 想像被告鍾國文受託他人辦理假結婚,卻對於必須捨近求遠 、奔赴鄰省,與1位名喚「阿嬌」卻登記為「李△△」之女 子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毫無聞問其蹊蹺,並對於陳雲嬌欲 冒名「李△△」結婚來臺之事一無所悉,是以其警詢之說法 ,實較可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乃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故被告鍾國文於自臺灣出發前,即經彭照興告知陳雲嬌將使 用「李△△」或其他假名結婚,當可知悉其後彭照興或其他 人必持相關文書,辦理陳雲嬌入境臺灣事宜,自應有行使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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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