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芳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啟明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啟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許OOO」之署押肆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許OOO」之署押陸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許OOO」之署押拾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傳芳係張啟明之子,亦為許OOO之女婿。緣張啟明之兄 張OO因經營事業所需,陸續向張啟明貸款周轉,直至民國 88年間,所貸款項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張 精華遂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七美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地段9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然因張啟明慮及澎湖民風 純樸,若日後因上開債務行法律程序,恐貽笑鄉里,遂與案 外人劉OO成立借名契約,以劉OO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於8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張OO復
於90年及91年間簽立票據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另於不詳時、地,簽立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交付予張啟明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張啟明明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關係係 存於自己與張OO之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以股票抽籤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張傳芳向許OOO借用印 章1枚,在未得許OOO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先於90年8月 9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指示不知情之劉OO ,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 許OOO」之印文3枚,冒用許O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並於同年月13日 持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行使之。澎湖地院遂於90年8月20日准予核發90年度促字 第1115號支付命令,由劉OO代為收受送達,因而足生損害 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張 啟明復於91年8月5日,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指示 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許OOO」 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3枚,冒用許OOO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並 於同年月7日持向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澎 湖地院因而於91年8月8日准予核發91年度促字第1644號支付 命令,由劉OO代為收受送達,足生損害於許OOO及澎湖 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張啟明再於95年4 月 10日,持上開90年度促字第1115號及91年度促字第1644 號 支付命令,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許OOO」署押各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 各1枚,冒用許OOO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發債權憑證狀」各1紙,於同年月12日 持向澎湖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之,澎湖地院因而分 別於95年4月17及同年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各1紙,足生損害 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 ㈢劉OO嗣以健康狀況不佳為由,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張啟明因而擬將上開抵押權再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張啟 明及張傳芳均明知許OOO所交付予張傳芳之戶籍謄本、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僅係同意用於借名為股票抽籤所用, 並未同意借名為上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5日前 某時,由張傳芳將許OOO所有之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張啟明,張啟明再於92年5月5日將之交 付予不知情之顏有明,指示其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盜蓋「許OOO」之印文2枚、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偽造以許 OOO之名義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 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紙,表明系爭房地抵押權已讓與許O OO,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一旨,並於同日提出於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系爭 房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 OOO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後因張OO未清償前開債務,張啟明即另行起意,明知許O OO並未同意或授權為訴訟名義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票據關係實係存於自己與張OO之間,然為行使上開抵押權 及其對張OO之票據債權,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8月5日,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 印文3枚,冒用許O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1紙,持向澎湖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接續於同年月14日,持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6之「 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 O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1紙,於同年月17日持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背 書人許OO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並由澎湖地院准予核發98 年度促字第1078號支付命令;嗣於同年月25日,張啟明接續 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許OOO 」署押1枚,並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 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補寄程序費用」書面1紙, 向澎湖地院提出而行使。惟因許OO於法定期間內對合法提 出異議,督促程序因而轉為通常訴訟程序,張啟明即接續於 同年10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 ,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民事呈送 補繳裁判費匯票繳納狀」1紙,於翌日持向澎湖地院行使之 ;後因兩造和解,張啟明再接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 之劉OO,偽簽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 、盜蓋「許OOO」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民事撤回訴訟狀」1紙,於翌日持向澎 湖地院行使,並於同年月31日,由不知情之劉OO偽簽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許OOO」署押1枚、盜蓋「許OOO
」之印文1枚,冒用許OOO名義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之「民事聲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狀」1紙,於同年11月2日 持向澎湖地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許OOO及澎湖地院對於民 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OOO於99年3月19日當庭書寫「許OOO」之筆 跡1張。
㈡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澎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讓與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99年4月1日提出之補充狀委託書上印文2枚。 ㈣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㈥澎湖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15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㈦澎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44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書。
㈧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6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文書。
㈨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7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文書。
㈩澎湖地院98年度拍字第17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 本、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文書。
澎湖地院98年度促字第1078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文書。
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暨所附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 示之文書。
三、適用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查被告張傳芳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㈢之行為,另被告張 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相關條 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 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⒉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 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 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 ,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 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折 算1日之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 規定則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且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可定刑期不得逾20年;惟依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可定刑期則不得逾30年, 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該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等規定可知,依據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
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⒍依上開新舊刑法各條文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相關修文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張傳芳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㈢之犯行,另被告張 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㈢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 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張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㈡至㈣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嗣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被 告張啟明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無 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無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傳芳、張啟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被告並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219條、現行刑法(下同)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六、附記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許OOO」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啟明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蓋者不在其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犯罪事實 要旨一之㈡至㈣所示盜用許OOO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
不在刑法第219條適用範圍;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 已各別交付澎湖地院及澎湖地政事務所,為上開機關所有,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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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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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 │90年4月1日 │594,000元 │
├─┼────┼──────┼─────┤
│ 2│0000000 │90年7月1日 │594,000元 │
├─┼────┼──────┼─────┤
│ 3│0000000 │90年10月1日 │594,000元 │
├─┼────┼──────┼─────┤
│ 4│0000000 │91年1月1日 │594,000元 │
└─┴────┴──────┴─────┘
附表二: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043360 │500,000元 │
├─┼────┼─────┤
│ 2│043361 │400,000元 │
├─┼────┼─────┤
│ 3│043363 │200,000元 │
├─┼────┼─────┤
│ 4│043356 │1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應沒收之署押 │
│號│ │ │ │
├─┼──────┼───────────┼─────────┤
│ 1│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㈡ │15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民│1枚。 │
│ │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 │
├─┼──────┼───────────┼─────────┤
│ 2│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㈡ │44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民│1枚。 │
│ │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 │
├─┼──────┼───────────┼─────────┤
│ 3│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㈡ │6號強制執行卷附之「民 │1枚。 │
│ │ │事聲請強制執行發債權憑│ │
│ │ │證狀」1紙 │ │
├─┼──────┼───────────┼─────────┤
│ 4│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㈡ │7號強制執行卷附之「民 │1枚。 │
│ │ │事聲請強制執行發債權憑│ │
│ │ │證狀」1紙 │ │
├─┼──────┼───────────┼─────────┤
│ 5│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拍字第17│「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㈣ │號拍賣抵押物卷附之「民│1枚。 │
│ │ │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 │
│ │ │」 │ │
├─┼──────┼───────────┼─────────┤
│ 6│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促字第10│「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㈣ │78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民│1枚。 │
│ │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紙 │ │
├─┼──────┼───────────┼─────────┤
│ 7│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促字第10│「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㈣ │78號支付命令卷附之「補│1枚。 │
│ │ │寄程序費用」書面1紙 │ │
├─┼──────┼───────────┼─────────┤
│ 8│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㈣ │5號民事卷附之「民事呈 │1枚。 │
│ │ │送補繳裁判費匯票繳納狀│ │
│ │ │」1紙 │ │
├─┼──────┼───────────┼─────────┤
│ 9│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㈣ │5號民事卷附之「民事撤 │1枚。 │
│ │ │回訴訟狀」1 紙 │ │
├─┼──────┼───────────┼─────────┤
│10│犯罪事實要旨│澎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許OOO」之署押│
│ │一之㈣ │5號民事卷附之「民事聲 │1枚。 │
│ │ │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狀│ │
│ │ │」1紙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