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36號
KSDM,101,訴,1136,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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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玉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包裝袋共叁拾貳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壹包、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趙惠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時聯絡之用;以其所有之電子 磅秤1 臺、空夾鍊袋1 包供秤重及預備分裝上述2 種毒品所 用,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 ⑴販賣海洛因予陳朝聖共8 次;⑵販賣海洛因予王怡靜共3 次(其中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怡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聰賢1 次,藉 此營利。嗣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新上街口經警查獲,在其身上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2 樓之2 室住處,扣得販賣剩餘之 海洛因共22包(合計驗餘淨重15.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6.981 公克)、其所有之上述門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電子磅秤1 臺、空夾鍊袋1 包,及附表編號2 、6 至12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 萬4,20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趙惠玉對其於警、偵及審理時所為歷次自白,從無抗辯 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於詢問 前已告知罪名及訴訟上之權利,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 連續陳述,均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與被告於本院 公開法庭中所為自白相符,其任意性顯有充分擔保,復有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朝聖王怡靜鍾聰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條件之可信性,卷附筆錄復未顯示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 是其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條件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如陳朝聖王怡靜鍾聰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25 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 頁 、本院審訴卷第26-2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8、66-70頁)。
(二)且經證人陳朝聖王怡靜鍾聰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4-29 、31-38 、41-46 頁、偵卷第26-28 、32 -35 、39-40 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均大致相符。(三)復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0-71頁)、通訊監察譯文、錄



音光碟(見偵卷第23-24 、30、36-37 頁、本院訴字卷第50 -51 頁)、證人指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0、39、47、51-69 頁)、陳朝聖 等人之驗尿報告(均呈各毒品之陽性反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 0000號用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7-45 頁)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碎塊狀毒品22包、晶體狀毒品10包、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臺、空夾鍊袋1 包、現金1 萬4,200 元扣案為憑。
(四)上述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⑴碎塊狀毒品22包,均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12 公克〈未逐包秤重〉 );⑵晶體10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 淨重6.981公克。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04、0.481、0.091 、1.306、0.222、0.068、0.701、0.216、0.113、2.179 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71頁)。(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 買受人王怡靜鍾聰賢經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扣案毒品除部分為海洛因以外,其餘經鑑定結果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此部分均屬誤載,自應 更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販毒均於電話聯繫後 大約30分鐘見面交易,得由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話時間,推算 實際交易時間;先前稱其與陳朝聖在「南屏路附近」交易( 附表編號9 、10部分),詳細地點係在「南屏路與大順路口 附近」;經警查獲當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僅1 包,而 非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 包,另在其新上街住處扣得之 海洛因數量則為21包,合計應如調查局鑑定書所載22包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8-70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 記載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關於上述販毒時、地、扣案之 海洛因數量等誤載或漏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 及附表所載。
(六)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迄今,每月 約獲利5 、6 萬元,均花用在購毒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 14頁背面),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各該毒品甚明 。
(七)被告所為歷次白白,前後一致,復有上述卷證足以佐證,應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或時間相隔已久、或販賣對象 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65條規定已不得加重,僅就其餘刑種加重之)。 ⒉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規定,所犯各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之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累犯)後減(偵審均自白) 。
⒊至於被告雖在警詢時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伊向1 名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所購得,但 伊不知道『阿弟仔』之姓名、年籍或住址,只知道他持用的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 惟迄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阿弟仔」之身分資料 以供查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覆稱 :「本分局偵辦被告趙惠玉涉嫌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即發現趙嫌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弟仔』之嫌疑人,立即對 其實施通訊監察,惟經本分局另於101 年11月4 日將趙惠玉 之胞弟趙川逸查緝到案後,上述門號即無通話紀錄,經調閱 相關資料仍無所獲,故未查獲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等語 ,有該分局101年12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見偵查機關迄未



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為「阿弟仔」,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自不得援以減免其刑。 ⒋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甚屬嚴峻。然依被告 本件犯罪情狀:僅零星販賣小額毒品予陳朝聖等固定3 人, 經查獲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5.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驗餘淨重6.981 公克,本人之驗尿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 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另案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52-54 頁),顯如其所稱因身染毒癮,經濟陷入困難, 而販賣少量毒品,賺取吸毒所需(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戕害國民健康並 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 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有可憫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酌予減輕,並遞減之。(三)量刑依據:
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述前案記錄表可查(見本院訴 字卷第73-77 頁),素行不佳,本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詎其為賺取吸毒所需,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 健康,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聖王怡靜鍾聰賢等人,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每次販賣數量1 包售價 500 至3,000 元不等,數額無多,獲利非鉅,情節相對輕微 ,且無販毒前科,自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自述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前以鐵工為業,現無業,又 喪偶,家境困難,育有1 子1 女,其子甫經徵召服役,其女 因先前車禍受傷而有後遺症,現由其公婆照顧等家庭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 頁),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 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各罪,不論法定刑或分別宣告之刑,全部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例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 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
⒊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第二級毒品1 罪,其 犯罪時間係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期間僅 十餘日,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固定,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0年。




(五)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包裝袋: 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故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供明扣案之海洛因22包(在被告身上扣得1 包〈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 包〉,另在被告住處扣得21包 ,合計2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係被告最後一次 販賣各該種類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訴字 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在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11)、最後 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藉以防潮及便於 攜帶以供販毒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附隨各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空夾鍊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 磅秤1 臺、空夾鍊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每次販毒聯絡 (行動電話及SIM 卡)、秤重(電子磅秤)、預備分裝(空 夾鍊袋)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背面、本院 審訴卷第26頁)。上述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電子磅秤,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 項下均宣告沒收;空夾鍊袋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亦在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販毒所得:
⑴扣案現金1 萬4,200 元,即為附表編號2 、6 至12部分之 販毒所得,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依其金額 ,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屬誤載。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之販毒所得共5,700 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依其金額,在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其他扣案物品:
至於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等物(見警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屬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販毒無關,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本院已於被告施用毒品之 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52-54 頁),本案中 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 販賣對象 │ │ │
│ ├───────┤ │ │
│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罪刑 │
│ ├───────┤ │ (含從刑) │
│號│ 販賣地點 │ │ │
│ ├───────┤ │ │
│ │毒品種類及價金│ │ │
├─┼───────┼──────────┼────────┤
│1 │ 陳朝聖趙惠玉於下午2 時22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25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
│訴│下午2 時52分許│,接聽陳朝聖之來電(│之門號0000000000│
│書├───────┤0000000000號),約定│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高雄市左營區 │以售價1,000 元,販賣│含SIM 卡)、電子│
│表│ 新上街112之1 │海洛因予陳朝聖。通話│磅秤壹臺、空夾鍊│
│一│ 號2 樓之2 室 │完畢後30分,即依約在│袋壹包,均沒收;│
│編│(即趙惠玉住處)│其左址住處,交付海洛│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號├───────┤因1 包(重量不詳)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 │海洛因/1,000元│陳朝聖,並當場收取價│,如全部或一部不│
│︶│ (價金未扣案) │金1,000 元而營利。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2 │ 王怡靜趙惠玉於下午6 時12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25日│王怡靜之來電(091700│期徒刑柒年拾月。│
│訴│下午6 時42分許│5842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500 元,販賣海洛因予│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王怡靜。通話完畢後30│卡)、電子磅秤壹│
│表│ 新上街112之1 │分,即依約在左址住處│臺、空夾鍊袋壹包│
│二│ 號2 樓之2 室 │樓下,交付海洛因1 包│、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即趙惠玉住處)│(重量不詳)予王怡靜│伍佰元,均沒收。│
│號│ 樓下 │,並當場收取價金500 │ │
│1 ├───────┤元而營利。 │ │
│︶│海洛因/500元 │ │ │
│ │ (價金已扣案) │ │ │
├─┼───────┼──────────┼────────┤
│3 │ 陳朝聖趙惠玉於下午6 時20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26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上午6 時50分許│5626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1,500 元,販賣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予陳朝聖。通話完畢後│卡)、電子磅秤壹│
│表│ 新上街112之1 │30分,即依約在其左址│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 號2 樓之2 室 │住處,交付海洛因1 包│,均沒收;未扣案│
│編│(即趙惠玉住處)│(重量不詳)予陳朝聖│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號├───────┤,當場收取價金1,500 │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海洛因/1,500元│元而營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金未扣案)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4 │ 陳朝聖趙惠玉於上午6 時53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27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上午7 時23分許│5626號),電話中約定│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以售價1,500 元,販賣│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海洛因予陳朝聖。通話│卡)、電子磅秤壹│
│表│ 新上街112之1 │完畢後30分,即依約在│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 號2 樓之2 室 │其左址住處樓下,交付│,均沒收;未扣案│
│編│(即趙惠玉住處)│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號│ 樓下 │)予陳朝聖,並當場收│壹仟伍佰元沒收,│
│3 ├───────┤取價金1,500 元而營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海洛因/1,5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價金未扣案) │ │抵償之。 │
├─┼───────┼──────────┼────────┤
│5 │ 陳朝聖趙惠玉於上午6 時17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28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叁月。│
│訴│上午6 時47分許│5626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1,700 元,販賣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區某處 │予陳朝聖。通話完畢後│卡)、電子磅秤壹│
│表├───────┤30分,即依約在高雄市│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海洛因/1,700元│區某處交付海洛因1 包│,均沒收;未扣案│
│編│ (價金未扣案) │(重量不詳)予陳朝聖│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號│ │,當場收取價金1,700 │壹仟柒佰元沒收,│
│4 │ │元而營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6 │ 王怡靜趙惠玉於上午8 時1 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28日│王怡靜之來電(091700│期徒刑柒年拾月。│
│訴│上午8 時31分許│5842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500 元販賣海洛因予王│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怡靜。通話完畢後30分│卡)、電子磅秤壹│
│表│ 新上街112之1 │,即依約在其左址住處│臺、空夾鍊袋壹包│
│二│ 號2 樓之2 室 │樓下,交付海洛因1 包│、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即趙惠玉住處)│(重量不詳)予王怡靜│伍佰元,均沒收。│
│號│ 樓下 │,當場收取價金500 元│ │
│2 ├───────┤而營利。 │ │
│︶│海洛因/500元 │ │ │
│ │ (價金已扣案) │ │ │
├─┼───────┼──────────┼────────┤
│7 │ 陳朝聖趙惠玉於上午8 時31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7 月31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陸月。│
│訴│上午9 時1 分許│5626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3,000 元,販賣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予陳朝聖。通話完畢後│卡)、電子磅秤壹│
│表│ 新上街112之1 │30分,即依約在其左址│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 號2 樓之2 室 │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即趙惠玉住處)│1 包(重量不詳)予陳│叁仟元,均沒收。│
│號│ 樓下 │朝聖,並當場收取價金│ │
│5 ├───────┤3,000 元而營利。 │ │
│︶│海洛因/3,000元│ │ │
│ │ (價金已扣案) │ │ │
│ │ │ │ │
├─┼───────┼──────────┼────────┤
│8 │ 陳朝聖趙惠玉於下午6 時44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8 月1 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下午7 時14分許│5626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1,500 元,販賣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予陳朝聖。通話完畢後│卡)、電子磅秤壹│
│表│ 自強路某處 │30分,即依約在高雄市│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左營區自強路某處交付│、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海洛因/1,500元│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壹仟伍佰元,均沒│
│號│ (價金已扣案) │)予陳朝聖,並當場收│收。 │
│6 │ │取價金1,500 元而營利│ │
│︶│ │。 │ │
├─┼───────┼──────────┼────────┤
│9 │ 陳朝聖趙惠玉於晚間9 時4 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8 月2 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叁月。│
│訴│晚間9 時34分許│5626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1,700 元,販賣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予陳朝聖。通話完畢後│卡)、電子磅秤壹│
│表│ 南屏路與大順 │30分,即依約在高雄市│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 路口附近 │左營區南屏路與大順路│、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壹仟柒佰元,均沒│
│號│海洛因/1,700元│(重量不詳)予陳朝聖│收。 │
│7 │ (價金已扣案) │,當場收取價金1,700 │ │
│︶│ │元而營利。 │ │
├─┼───────┼──────────┼────────┤
│10│ 陳朝聖趙惠玉於晚間7 時44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8 月3 日│陳朝聖之來電(097642│期徒刑捌年貳月。│
│訴│晚間7 時14分許│5626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上述門號行動│




│書├───────┤1,500 元,販賣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 │
│附│ 高雄市左營區 │予陳朝聖。通話完畢後│卡)、電子磅秤壹│
│表│ 南屏路與大順 │30分,即依約在高雄市│臺、空夾鍊袋壹包│
│一│ 路口附近 │左營區南屏路與大順路│、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壹仟伍佰元,均沒│
│號│海洛因/1,500元│(重量不詳)予陳朝聖│收。 │
│8 │ (價金已扣案) │,當場收取價金1,500 │ │
│︶│ │元而營利。 │ │
├─┼───────┼──────────┼────────┤
│11│ 王怡靜趙惠玉於下午4 時31分│趙惠玉販賣第一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8 月6 日│王怡靜之來電(091700│期徒刑捌年肆月。│
│訴│下午5 時1 分許│5842號),約定以售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書├───────┤1,000 元販賣海洛因、│海洛因貳拾貳包(│
│附│ 高雄市左營區 │1,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合計驗餘淨重拾伍│
│表│ 新上街112之1 │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點壹貳公克),均│
│二│ 號2 樓之2 室 │他命),同時販賣上述│沒收銷燬;其包裝│
│編│(即趙惠玉住處)│2 種毒品予王怡靜。於│袋共貳拾貳個、上│
│號│ 樓下 │通話完畢後30分,依約│述門號行動電話壹│
│3 ├───────┤在左址住處樓下,一次│支(含SIM 卡)、│
│︶│⑴海洛因/1,000│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電子磅秤壹臺、空│
│ │ 元 │他命各1 包(重量不詳│夾鍊袋壹包、販毒│
│ │⑵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怡靜,當場收取│所得共新臺幣貳仟│
│ │ /1,500 元 │價金1,000 元及1,500 │伍佰元,均沒收。│
│ │ (價金均扣案) │元而營利。 │ │
├─┼───────┼──────────┼────────┤
│12│ 鐘聰賢趙惠玉於晚間8 時11分│趙惠玉販賣第二級│
│︵├───────┤許,使用同上門號接聽│毒品,累犯,處有│
│起│101 年8 月9 日│鍾聰賢來電(公共電話│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晚間9 時許 │00-0000000號),約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書├───────┤以售價3,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拾包│
│犯│ 高雄市左營區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合計驗餘淨重陸│
│罪│ 自由路與新庄 │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鍾│點玖捌壹公克),│
│事│ 仔路(起訴書 │聰賢。並於晚間9 時許│均沒收銷燬;其包│
│實│ 誤載新莊路) │,依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裝袋共拾個、上述│
│欄│ 路口之超商前 │自由路與新庄仔路口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超商前,交付上述甲基│(含SIM 卡)、電│
│︶│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子磅秤壹臺、空夾│
│ │3,000元(價金已│詳)予鍾聰賢,並當場│鍊袋壹包、販毒所│
│ │扣案) │收取價金3,000 元而營│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利。 │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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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