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補充理由書 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月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庭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當庭宣示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現因被告提起抗告,茲補充理由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春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 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嗣因 證人到庭詰問完畢經本院當庭諭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二、查被告陳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購毒者 譚復燕、劉兆鎧之指述、查獲警員蔡慶彬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可認犯嫌重大。被告所犯三罪,均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坦承之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計3 罪,合併處罰,重刑可期,以此罪責 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或逃避審判及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 之闡釋(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並 參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為確保追訴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陳春月雖以其有子女即將入伍服役乙節,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則本件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應於原裁定宣示後5 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