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修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莊瑞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主 文
乙○○、戊○○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告乙○○部分,認被告乙○○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共同被告羅振宇尚未到案說明,被告乙○○之 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詞之虞,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可預期判決 刑度之重,為規避或妨害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 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乙○○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就被告戊○○部分,則認被告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9條、第22 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同被告羅振宇尚未到案,且 被告戊○○所述與被告乙○○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亦有不 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詞之虞,本院審酌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均不能確保程序之進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101 年11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茲被告乙○○、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2 人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承認、部分否認, 惟卷內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壬○○、丁○○ 、庚○○、辛○○、甲○○、己○○、丙○○及證人莊婷纓 、李晟豪、蔡玉祐、鄭霓鴻、林秋平、許智堯、陳耀仁、李
育昇、吳鎮守、甲女、乙女、A 女、丙女、丁女、王琪毓、 葉佩璁、董玉涵、陳芷涵之證述可佐,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可證,可認被告乙○○涉犯㈠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 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㈡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播性交易訊息罪、㈢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戊○○涉犯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散播性交易訊息罪、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2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㈤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疑重大,且共同被告羅振宇尚未到案說明,另被告乙○○ 、戊○○所述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一之處,自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乙○○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乙○○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乙○○ 、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 自102 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至被告乙○○雖稱:家中尚有父母,且父母年紀大,快過年 了,希望能夠交保或解除禁見云云。惟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法院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不符,且與羈押之原因無涉,本件被告乙○○既有上開所 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其請求具保或解除禁見即難以准許 。而被告戊○○稱:希望可以解除禁見云云,被告戊○○之 辯護人則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本案證人均為敵性證人 ,不可能至看守所和被告戊○○串證,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云 云。然並非友性證人始有勾串之疑慮,敵性證人或被害人亦 可能有遭影響進而勾串證詞之問題存在,尤其本件被告戊○ ○於準備程序亦有聲請未滿18歲之少女及其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因此本件被告戊○○既有上開所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是其請求具保或解除禁見即難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