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王徹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1950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42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1年11月15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100年度偵字第22932號、100年度偵 續字第42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且除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
四、經查: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依證人王○○(原名王○○)證稱:聲請人所 指之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743、1245、1246、1247 、1248、1249、1250、1251、1252、1253、1254、1255、 1256、1257、126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 、1329、1331、1332號等2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先於 86 年7月31日信託予案外人凃○○,凃○○再於86年9月26 日信託予伊,依信託登記時所登記之信託條款第5款、第7款 ,信託關係於債務清償完竣且剩餘財產處分或變賣完竣時消 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王○○、凃○○與黃 ○○,惟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尚未解決,信託關係應仍存在, 上開土地本應登記予伊名下,此由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所有 權仍登記在伊名下等情可知,伊係為避免土地稅之負擔,始 遲未向聲請人請求變更登記予伊名下,伊將上開土地廠房出 租予被告,係欲將廠房重新整理後出租或營運,以支付相關 稅金問題,簽約時伊有提供聲請人與凃○○之信託契約、凃 ○○與伊之信託契約給被告,且該土地從86年9月25日起迄 今均由伊占有、使用、管理;證人葉○○亦證稱:王○○授 權予伊與被告談論有關上開土地土地開發之事宜,為方便處 理之故,而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伊與被告談租 約時,被告只知道有王○○之信託契約書,及舊的土地、房 屋謄本,被告知道的是岡山鋼鐵公司已經信託給王○○,且 王○○之信託契約上面有記載債務完全清償,信託契約才終 止,簽約前伊有電詢黃○○是否知道廠房出租乙事,黃○○
說知道,但他要拿到錢等語;且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0月間,並無人向該地政事務 所申調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1年2月9日函文可佐,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承 租時已知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聲請人,則其依證人王秉 澤、葉○○所提供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資料,當可信賴證人 王○○、葉○○為有權出租之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王秉 澤、葉○○簽訂租賃契約後,基於承租人地位始進入上開土 地為相關工程之施作等情,尚非無據,是難認其有何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係基於 清償岡山、喜盈、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債務為主要 目的;而依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關係至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為終止,惟聲請人尚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稅及債務未清理完 畢,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0日執 行命令、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100年1月17日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故依告訴人、凃○○與證人王○○之約定,證人王○ ○認信託關係仍然存在,尚屬有據,是被告既係基於上情而 信賴王○○與出租人葉○○就上開土地為有權處分,始繼續 占有施工,且被告於進駐岡山鋼鐵廠廠區後,確有向高雄市 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查報並按月繳納岡山岡鐵廠房滯納 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堪認其並非為阻撓上開土地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簽訂租賃契約,自難認有何無故侵 入住居、強制排除他人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上 開土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於99年8月間向證人王○○ 承租上開土地時,係因證人王○○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凃○ ○及案外人凃○○與證人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表示 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證人王○○對上開土地仍有處分、收益 之權,被告才與證人王○○簽訂租賃契約,對此過程,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葉○○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聲請人與案外人凃○○及案外人凃○○與證人 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2份及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被告 與證人王○○簽訂租賃契約時,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惟聲請人與案外人凃○○及證人王○○3人間,因曾簽 訂土地信託契約而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議,被告因信 賴王○○所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及繳稅證明,因而相信證人 王○○對上開土地有處分、使用之權,方與證人王○○簽訂 租賃契約,並進入上開土地從事整地及開發行為,其主觀上 並無侵入住宅、強制及竊佔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係於99 年8
月28日與證人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聲請人代表人黃 ○○因發現被告進入上開土地從事開發行為,才於99年9月 間持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表明擁有合法權利,並反對被告從 事土地開發,此業據聲請人代表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是聲請人代表人黃○○持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被告有竊佔 犯行時,顯然已在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後,而被告主觀 上認為土地租賃契約有效,並已雇工從事開發行為,因而未 理會聲請人之反對,並繼續從事土地開發行為,被告主觀上 無竊佔之犯意甚明,尚不得以聲請人已提示土地所有權狀, 而被告仍從事土地開發行為,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因認 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㈢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上開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而於86年7月31日由聲請人信託 予凃○○,乃基於清償聲請人、喜盈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有債務之信託目的,而委由受託人凃○○管理、經營 、處分或收益,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時為終止 ;嗣凃○○再於86年9月26日信託予王○○,由王○○受託 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經證人王○○結證在卷,並有信託契 約書、信託暨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 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 依證人葉○○證稱:王○○授權予伊與被告談論有關上開土 地土地開發事宜,為方便處理之故,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伊與被告談租約時,被告只知道有王○○之信託 契約書,及舊的土地、房屋謄本,所有權人是王○○,被告 知道的是聲請人已經信託給王○○等語(參100年度偵續字第 429號偵卷第27頁),並提出授權書為憑(參100年度他字第 1130號偵卷第269頁),核與被告所辯:簽約時伊認為有權出 租廠房的是王○○,因為伊是看到他們提供的王○○與黃○ ○、岡山鋼鐵、凃○○的信託契約,才與他們簽約等語乙節 相符(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此 情,尚非無據,而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與王○○所授權之葉 ○○簽訂租賃契約,並因履行租賃契約而進入上開土地使用 ,即有正當理由,尚難認係無故侵入住居及為自己取得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承租人本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使用、收益 之權利(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觀該租賃契約既係 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為整地及修繕之開發(參100年度他字 第1130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依其約定之使用方式而將建 築物原有大門拆卸、改裝,亦難認有何強制妨害聲請人行使
權利之犯行。
2、再者,依該租賃契約所載,係由被告以整地暨修繕之方式使 用上開土地,而於整地暨修繕完成前為無償使用(參100年度 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雖可無償使用上開土地 為整地修繕,惟此僅係關於免除給付使用對價之約定,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土地係聲請人所有及 遭王○○無權出租,仍難謂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獲取不法 利益。又該租賃契約雖記載租賃範圍:「為岡山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之不動產。」惟綜觀民法租賃章節,租賃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是若就該租賃 物有使用管理權限之人,即便非所有權人,亦可出租租賃標 的物,而被告係因信賴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 之上開信託契約,認聲請人已將上開土地信託予凃○○,再 由凃○○信託予王○○,則王○○為有權出租之人,方與其 所授權之葉○○簽訂該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縱認因該租 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如上,故被告應可知上開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聲請人,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必知悉王○○為無權出租 之人,而有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3、況依被告與王○○、葉○○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係由被告 負責土地之開發,嗣若有獲得利潤,方由被告分得利潤百分 之70(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50頁),是被告於整地 修繕之施作,尚須自負成本及費用,待日後若有利潤,方有 利潤分配之盈收,要非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全無成本支出,反 係被告於施工之際須先負擔施工成本,至日後是否得完全回 收及於何時回收,則繫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雖執上開土 地之利潤可高達新臺幣3600萬元,而認被告即有取得不法利 益之意圖云云,惟縱被告得取得利潤之分配,亦係依上開協 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而來,已難認其係具取得不法利益 之主觀意圖。
4、另聲請意旨雖以信託之受託人須經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 記予受託人後,始能基於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執行合 於信託目的之管理處分行為,而上開土地既已登記所有權人 為聲請人,則王○○自不復有出租上開土地之權限云云。惟 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 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見信託登記為 信託契約之對抗要件,然並非指未經信託登記則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此觀信託法第62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之要件並不包 括未為信託登記甚明,是即便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非王 ○○,被告基於信任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 信託關係仍然存續,而與王○○所授權之葉○○簽訂租賃契
約,並使用上開土地,亦難認其即係明知王○○為無權出租 之人,而有聲請意旨所稱與王○○共同故意竊佔上開土地之 情形。
5、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經告知告訴人始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後, 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而認被告涉犯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惟查,依證人王○○證稱:伊認為伊與凃○○間之信託關係 仍存在,上開土地其實應該登記回伊的名下,伊可以依與凃 ○○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岡山鋼鐵公司將土地登記到伊的名下 ,只是因為將土地登記到伊名下要繳地價稅等語(參100年度 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47頁),而聲請人則稱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是關於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信託關係 究否仍存續,雙方各執一詞,且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之證述:王○○曾告知出租事宜,當時伊告以我們之間關 係尚未清楚,不同意出租等語(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 卷第44頁) ,顯見聲請人與受託人間仍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 ,被告既屬信託關係以外之人,當難期其得確切釐清渠等間 之債權債務,清楚判斷信託關係究否存續,故其信任王○○ 所提出之信託契約、信託暨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 ,要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而依聲請人與凃○○所簽立之 信託契約書,內載信託之目的係為清償岡山、喜盈、隆發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債務,且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至信託目 的完成時終止,而並未限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 此有該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供參(參100 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60頁及第261頁),是受託人即凃 ○○得就信託財產為全權之管理、處分及收益行為,並得將 聲請人所委任辦理之信託事務複信託予被告王○○;嗣凃○ ○將其與聲請人之信託事務處理複信託予證人王○○,並與 王○○約定凃○○清償全部信託債務時,王○○始負信託物 返還義務,此有凃○○與王○○所簽訂之信託暨投資契約書 第3條可佐(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64頁) 。而聲請 人尚有土地稅及債務未清理完畢,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0日執行命令、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 100年1月1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 號 偵卷第256頁、第251頁) ,故被告依聲請人、凃○○與證人 王○○間之約定內容,及上開土地債務未完全清償等事實, 認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 ,王○○有出租上開土地之權限,要非無據,難論其主觀上 即具有竊佔、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 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前揭處分違反法規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 法則,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呂佩珊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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