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08號
KSDM,101,聲判,108,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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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陸佩如
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盛渼喬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昱希、陳俊宇均係被繼承人陳曹碧月之兒女,亦屬 陳曹碧月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若採信其2人於偵訊之證述 ,將因告訴人陳雅芬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市○○○○號00 00000 號及告訴人陸佩如在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 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被認定非陳曹碧月之遺產而 減少其2 人分配所得;若採信證人陳淑真於偵訊之證述, 將因系爭存款被認定係陳曹碧月之遺產而增加其分配所得 ,原檢察官未斟酌證人間證詞之利害關係,不為採信證人 陳昱希、陳俊宇之證詞,逕認證人陳淑真之證詞可採,其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二)倘系爭存款係陳曹碧月之個人財產,則理應以其個人名義 開戶寄存,始合常理,即便以他人名義開戶寄存,亦應以 告訴人2人其中1人之名義開戶即可,何須在同一銀行岡山 區農會先後開立2個不同告訴人名義之帳戶並實質進出存 款?況即便陳曹碧月有借用子女名義開戶之習慣,亦應借 用其子女陳雅芬陳志明、陳俊宇、陳昱希陳淑蓮(告 訴人陸佩如之母)、陳淑真之名義開戶即可,何須動用外 孫女即告訴人陸佩如之名義?足見上開2帳戶均係告訴人2 人分別開戶後,長期委託陳曹碧月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及存 提款。原檢察官未採信證人陳雅芬、陳俊宇、陳昱希、陳 淑蓮等與陳曹碧月至親之人之證詞,反而採信毫無關係之 農會職員蘇焜裕之證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雖被告陳志明辯稱:伊母親臨終前將陸佩如陳雅芬及盛 渼喬3人的存摺交給伊,總共有新臺幣(下同)250餘萬元 ,囑咐我辦理後事,剩下的錢貼補伊房屋修繕費用。但伊



為求公平,欲將剩下的錢186餘萬元平均分給7個兄弟姊妹 等語云云,惟如此重大之遺言,陳曹碧月明知膝下幾位子 女平日並不和睦,不可能不向全體子孫作一明確之交代而 徒增子女日後紛擾。原檢察官既認定系爭存款係陳曹碧月 之財產,然被告2人係在治喪期間即擅自從陳曹碧月之房 間竊取存摺印章並領走款項,告訴人2人事後得悉時在該 段期間以治喪為重,俟喪事辦理完畢後始向被告2人請求 返還盜領之款項,然竟遭被告2人拒絕,故原檢察官上開 推論均不足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盛渼喬在治喪期間之101年2月4日開始將告訴人陳雅 芬上開帳戶之83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同月15日及20日再將 告訴人陸佩如上開帳戶之103 萬7000元盜領一空,倘有意 將之均分為遺產分配,何須在一時盜領一空,其不法動機 彰然甚明。原檢察官未調查系爭存款是否如數存於被告盛 渼喬之帳戶中抑或花用殆盡,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處 ;且倘被告2 人以花用殆盡而無法提出系爭存款尚存在於 特定金融帳戶之事實,則被告2 人仍有涉犯侵占罪嫌,原 檢察官未就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行為未於論述,自有調 查未盡完備之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芬陸佩如分別於101年10月31 日及11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其2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 末日原應分別為101年11月10日(星期六)及11日(星期 日),均因適逢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1月12日(星期 一)上班日為本件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故其2人均於同 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0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 難認被告盛渼喬陳志明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 列甚詳。聲請人2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被告盛渼喬於警詢時辯稱:外婆(即陳曹碧月)生前有將 手上存摺3本、定存單4張、印章3枚交給大舅即被告陳志 明處理後事,陳志明就將上開物品交由伊保管協助處理, 伊持陸佩如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6日及15日以存摺分別領



取2萬元及32萬元、於2月20日存摺轉帳71萬7000元,復持 陳雅芬上開帳戶轉帳83萬元至伊農會戶頭,俟支付喪葬費 用結束後,再從農會領款出來的錢付清給各兄弟姊妹所支 出喪葬費之部分,其餘陳雅芬陸佩如盛渼喬之帳戶內 全部金額共計186萬1300元在陳志明那邊等語(偵卷一第5 頁)。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辯稱:伊母親陳曹碧月生前有 將陳雅芬陸佩如盛渼喬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臨終時 並說要支付喪葬費用,因為定存尚未到期,到期後再提領 出來當喪葬費用,伊後來將上開物品交給盛渼喬保管協助 處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後餘額部分伊打算平均分配給其 他兄弟姊妹等語(偵卷一第9頁)。經查:
1、陳雅芬之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4日有轉帳83萬元至盛渼喬 之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陸佩如之上開 帳戶於101年2月6日及2月15日有分別現金提款2萬元及32 萬元、於2月20日有轉帳71萬7000元至盛渼喬之帳戶內之 紀錄,盛渼喬之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20日有現金提款217 萬元之紀錄,此有陳雅芬陸佩如盛渼喬之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至24頁),可見被告 盛渼喬陸佩如及其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251萬元。陳曹 碧月之喪葬費共支出64萬8700元,扣處喪葬費用後所餘總 金額共計186萬1300元(2510000-648700=1861300), 分成7等分後每人可分得26萬5900元,復有盛渼喬製作之 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5頁)。
2、證人即被告陳志明胞弟陳俊宇曾於101年2月17日至被告陳 志明家中討論陳曹碧月後事辦理完畢後所留下金錢應如何 處理事宜,其等對話內容為被告陳志明所側錄,經檢察官 於偵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為證人陳俊宇所是認(偵卷一第 162頁反面),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陳志明提及250萬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分成7份,證人陳俊宇則稱扣完後分成7 份,每個人還有20餘萬元,有該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卷 一第83至98頁),足見證人陳俊宇應知陸佩如陳雅芬盛渼喬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陳曹碧月所有並作為遺 產分配。
3、又證人即被告陳志明之胞妹陳淑真於偵訊時證稱:伊母親 不識字,都以子女名義開戶,也有用伊的名義開戶;伊母 親開服飾店,很會理財;伊母親重病時有告訴伊,她有定 存及存款,要我們不用擔心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伊母親都 將錢交給伊大哥(即被告陳志明),大年初一時,伊有去 看伊母親,她當時住在陳志明家,她跟伊說存摺及錢都交 給陳志明,叫伊不要擔心。被告盛渼喬在伊母親送到殯儀



館時,大家都在場,包括陳雅芬,就告訴大家,伊母親的 錢有3本存摺,加一加大概250幾萬,扣除喪葬費用後,剩 下分成7份,伊母親頭七時,陳志明也有說錢要分成7份, 而伊有7個兄弟姊妹,盛渼喬只是姪女,不可能分到遺產 等語(偵卷一第38、38-1、19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陳志明胞妹陳昱希於偵訊時證稱:(陳志明)有說要 分成7份或還貸款等語(偵卷一第162頁),及證人即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職員蘇焜裕結證稱:如果來過1、2次,伊不 會有印象,但陳曹碧月是我們的常客,伊才有印象,她在 市場做生意,所以常常在我們農會出入等語大致相符(偵 卷一第162 頁反面),復有陳淑真在上開農會帳號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02 、102-1 頁,偵卷二第180 至187 頁),足見證人 陳淑真上開證述尚堪採信,益見被告2 人確實有以上開3 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並將剩餘金額做為遺產分 配之事宜,至為明確。
4、證人即告訴人陸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小時候母 親(陳淑蓮)幫伊存錢時有開立上開帳戶,該帳戶開立後 平常就放在外婆(陳曹碧月)那邊保管,伊母親說長大後 帳戶內的錢會交給伊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1、37-1頁), 顯見告訴人陸佩如僅係聽聞陳淑蓮為其開立上開帳戶並交 由陳曹碧月保管,但就該帳戶實際上由何人為如何之保管 使用情形,均毫無所悉,自難據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證人陳淑蓮雖於偵訊時證稱:陸佩如之帳戶係伊開立的 ,用現金或支票存進去,支票是伊妹妹陳昱希拿支票跟伊 借錢,應該有3、4張,其餘都是別人賭博跟伊借錢開給伊 的,定存伊都存3個月的,50萬元才會存定存,印象中還 有1筆20萬元的,最後1次定存是100年11月,這個帳戶沒 有跟盛渼喬的帳戶有往來云云(偵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6 頁)。惟查,陸佩如之上開帳戶內之定存金額記載,除有 50萬元及20萬元外,尚有10萬元,而最後1次定存並非在 100年11月份,其定存期間亦非均為3個月,且亦曾於98年 10月3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盛渼喬(原名盛筱婷)上開帳 戶內;另陳淑真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號SB0000 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 0 支票,及陳美珠所簽發仁德鄉農會(已改制為仁德區農 會)AF000000、AF000000、AJ0000000 、AJ0000000 號支 票,均曾在陸佩如上開帳戶內提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1 份、上開農會89年10月3 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1 紙、收入傳票1 紙、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足



憑(偵卷一第56至66、117 、169 至178頁)。佐以證人 陳淑真及陳美珠於偵訊時均證稱:未向陳淑蓮借錢等語( 偵卷一第192 頁至193 頁反面),均核與陳淑蓮上開證述 不符,足認證人陳淑蓮上開證述已有不實,尚難採信。 5、證人陳雅芬雖於偵訊時證稱:帳戶內的錢是伊的,伊請母 親代為寄存於農會,並保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嗣因伊 母親當時已經半昏迷,行動不便,故伊母親未將存摺還伊 云云(偵卷一第15、16、37-1、38頁)。惟查,陳雅芬於 陳曹碧月生前,已將其寄放於陳曹碧月之金飾取回,業據 證人陳俊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甚詳(偵卷一第162頁), 則陳淑芬既知悉將金飾領回,又豈會任令內有83萬餘元之 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繼續存放於陳曹碧月處?又陳 曹碧月不識字,及陳雅芬夫家舊製冰廠離上開農會分部僅 6、700公尺,業據證人陳淑真及陳昱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一第199頁正反面),則陳雅芬焉會如此大費周章 委請不識字之陳曹碧月將錢寄存於農會?是證人陳淑芬上 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6、至證人陳昱希於偵訊時證稱:陳雅芬陳淑蓮之前都會拿 錢給伊母親幫忙寄,伊曾經看過1、2次,伊不知道多少錢 云云(偵卷一第162頁);證人陳俊宇於偵訊時證稱:伊 母親有說存簿是誰的名字,錢就是她的,因陳雅芬、陳淑 蓮拿錢給伊母親,伊母親再拿去定存云云(偵卷一第39頁 、161頁反面);證人即陳曹碧月同母異父之胞妹宋余麗 華於偵訊時證稱:伊1、2年前跟陳曹碧月聊天時,陳曹碧 月說她女兒蓮仔、阿芬有錢寄在那裏,多少錢我不知道, 當時伊先生宋竹龍也在場云云(偵卷一第198頁反面、199 頁)。惟查:
⑴證人宋竹龍於偵訊時證稱:陳曹碧月說有3本存摺,1個是 雅芬、1個是盛渼喬、1個是陳淑蓮,伊忘記陳曹碧月有沒 有說這3個存摺內的錢就是她們自己的等語(偵卷一第199 頁),核與證人宋余麗華上開證述不一致,自難逕認證人 宋余麗華所述為真。
⑵證人陳雅芬陳淑蓮上開證述均難採信,已如上述;證人 陳昱希經濟不佳,曾受陳雅芬資助,且其兒劉家佑及證人 陳俊宇亦均在陳雅芬夫家製冰廠工作,業據證人陳淑真、 陳昱希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一第199頁正反面),是 證人陳昱希、陳俊宇自有可能避重就輕迴護陳雅芬,其等 所為之證詞均不具高度信憑性。
⑶況被告盛渼喬與告訴人陸佩如均同為陳曹碧月之外孫女, 其既借名為陳曹碧月實際使用,嗣為陳曹碧月之遺產而供



作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則告訴人陸佩如自有將其上 開帳戶借用予陳曹碧月為實際使用之可能。
⑷是本件在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陳昱希 、陳俊宇、宋余麗華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7、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檢察官採信證人 陳淑真、蘇焜裕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法令。
(二)又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理之範圍,依上開說 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檢察官是否另須 調查系爭存款如數存於被告盛渼喬之帳戶中抑或花用殆盡 乙節,此原非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範圍,亦非本院審酌 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033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 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2人猶以上開情 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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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