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30號
KSDM,101,簡上,630,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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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
字第57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吉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吉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列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經審理結果,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 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理由 敘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為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蔡志興所經營書店內書籍2 本,其 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在案,竟未悔改,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維持。被告 空言不服原判決,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失當,核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1 萬元,惟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為書本2 本,售價 合計450 元,情節尚輕,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明願 接受被害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 萬元 ,由被害人自行擇定捐助對象代為捐款,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告年已65歲,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亦不適合 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前案竊盜經判處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 ,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次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並應予適當 之社會處遇等負擔,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㈠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及方式,給付被害人1 萬元; 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資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命被告給付被害人1 萬元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 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 所示全部事項,如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有期徒刑3 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
│附表(緩刑之負擔): │
├─┬──────────────────────────────┤
│1 │被告鄭吉文應給付被害人蔡志興新臺幣壹萬元。 │
│ │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
│ │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指定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 │戶名:青年書局蔡志興、帳號:00000000000。 │
├─┼──────────────────────────────┤
│2 │被告鄭吉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處罰金1 萬元」補充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第4行 「命理書區之書籍2本」補充為「命理書區之書籍2本(價值 計45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鄭吉文固於警詢時坦承竊 取上開書籍之行為,然於偵查中卻改口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並 不實在,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警詢筆錄 之內容,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云云。 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興指證明確, 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確實於警詢時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且其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此有被告之警詢錄音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被告所 辯顯係藉詞矯飾,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鄭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蔡志興所有之書籍2 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 物價值,且業據被告丟棄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又審酌其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宣告緩刑2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仍 在緩刑期間內,卻又再犯本件之罪,實有未該,亦顯見其並 無悔改之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聲請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被 告 鄭吉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現仍 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1年8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青年書局」2樓內,徒手竊取命理書區之書籍2本藏 匿於衣服內,得手後逃逸現場,嗣鄭吉文於101年9月2日上 午又至上址後為書局負責人蔡志興發現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志興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鄭吉文之警詢錄音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現仍在緩刑中,不思悔改,偵查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浪費司法資源,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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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