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80號
KSDM,101,簡上,380,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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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6 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係其 胞兄乙○○所有,且其對於上開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利,亦未經乙○○之授權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以 收取租金,詎料乙○○於民國99年1 月3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 後,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上開房屋無人看管之際, 於99年8 月31日,逕自以其個人名義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不知 情之甲○○(甲○○此部分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居住之用,並於同日與甲○○簽 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1年9 月 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因而取得共 計24萬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㈡又丙○○於甲○○(甲○○毀棄後開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租得上開房屋並向其詢問屋內擺設之衣物、花盆、信 封、信紙等物得否丟棄時,明知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誤信其對上揭物品有處分權利 之甲○○,將上開物品予以毀棄,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乙○○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9 日雄院高99司執物 字第118507號通知後,始驚覺上開房屋已遭丙○○出租他人 ,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卷第89頁、第97頁,本院卷第42 頁 、第134頁),並經告訴人劉坤城指訴歷歷(偵1卷第14 頁 、第87至91頁),且核與證人楊金堯於偵查中、甲○○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5頁、第24 至28 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相吻,並有被告與證 人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9日雄院高99司執物字第118507 號通 知影本各1 份(偵1卷第4至5頁、第33至40頁、偵2卷第4至5 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甲○○並未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毀損上開房屋內擺設之衣物、花盆、信封、 信紙等物:
⒈證人楊金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任職於中信房屋,被告於99 年8 月31日所承租之上開房、地係伊仲介的,被告只是單純 要承租房屋的人,對於上開房、地出租的原委並不清楚等語 (偵1 卷第25至26頁),足認證人甲○○確係透過中信房屋 人員楊金堯承租上開房、地,且對於被告、告訴人兄弟間之 糾葛並無所知無訛,而中信房屋係一專營房屋買賣、租賃之 仲介公司,並廣為媒體所披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參照),且稽諸本件被告與證人 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明確載明出租人係被告、 不動產經紀人係證人楊金堯、指派簽章之經紀業則係中信房 屋武廟店,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偵1卷第33 至38頁),足認證人甲○○確係透過知名之中信房屋武廟店



承租上開房、地,該店並指派證人楊金堯於前揭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署名,且證人甲○○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兄弟間之糾葛 並無所知無訛,又徵之一般房屋租賃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常理 ,承租人藉由知名之專業房屋買賣、租賃仲介公司之管道所 租得之房、地,當會信賴該公司之專業判斷及對於出租人之 是否有權出租為適當之審核,否則前開公司存在之意義豈非 僅止於租賃締約機會之提供,此顯與常理有悖,況本件證人 楊金堯甚且在租賃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欄書明姓名等身 分資料及指派經營之經紀業,是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訂立當 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上開房、地之出租人係被 告,且被告亦係告訴人之胞弟,又本件租賃之仲介公司即中 信房屋更係知名之專業房屋買賣、租賃仲介公司,益徵證人 甲○○主觀上確信被告確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人並得處 分屋內雜物者無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述:伊將上開房、地租予甲 ○○後,伊至屋內看地上、門口物品亂七八糟,甲○○有詢 問伊屋內物品怎麼處理,可不可以丟棄,伊想說裡面也沒什 麼值錢或重要的東西,都是一些雜物,所以伊就告訴甲○○ ,屋內物品好的就留下來,壞的就丟掉等語(偵1 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甲○○對於毀棄告訴人所有之 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前,尚曾先向被告詢問是 否可以丟棄,經被告明示同意後,方丟棄前揭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審之證人甲○○主觀上既已確信被告係有權出租上開 房、地之人,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 書提到之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都不是重要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24頁第1行),顯 見告訴人所有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並非甚有 價值之物品,且亦非告訴人主觀上所在意者,則證人甲○○ 既已信賴被告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人,且於丟棄客觀上 不甚有價值之告訴人所有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 前,尚先詢問過告訴人胞弟即被告,並經被告首肯後,方將 前揭物品予以毀棄,自難認證人甲○○於毀棄告訴人所有並 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時, 主觀上係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 ⒊基上,證人甲○○既已信賴被告確係有權出租上開房、地之 人,且上開物品客觀上並非甚有價值之物,並於詢問被告後 方予以毀棄,是證人甲○○丟棄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建 物內之舊衣物、花瓶、信封及信紙等物品,主觀上並非基於 毀損之犯意所為,甚為灼然。足徵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甲○○而為事實欄之㈡所載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係其胞兄 乙○○所有,且其對於上開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利,亦未經乙○○之授權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以收取 租金,於99年8 月31日逕自以其個人名義將之出租予不知情 之甲○○,自斯時起,被告即已構成竊佔罪。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事實 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甲○○為前揭毀損犯行(理由已如上述), 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認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遂行上開毀損犯行而為間接 正犯,是原審認被告與證人甲○○就事實欄之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竊佔 上開房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24萬元,此據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述:房租1個月1萬元,伊以現金一次繳付2 年租金予 被告等語(偵1 卷第12至13頁),且觀諸被告與證人甲○○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偵1 卷第 34頁)自明,是原審就被告前開竊佔犯行,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換算罰金僅為5 萬 元,誠屬過輕,難期刑罰分配正義之實現,亦屬未當。是檢 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佔部分犯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換算罰金僅為5 萬元,遠低 於被告所不法收取之租金,況被告尚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 分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 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 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 關係,觀之告訴人除堅決提出本件告訴外,尚以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檢察官上訴,顯見2 人兄弟之情已蕩然無存,且被告 除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欲將上開房屋出租,亦於收取前述24萬 元租金後,並無基於兄弟之情對於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予以



照顧,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8 頁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乘告訴人因另案在監服刑之際,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 屋並將之出租與不知情之證人甲○○,侵害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將告訴人 置於前揭房屋內之衣物、花盆、信封、信紙等物予以丟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兼衡被告自稱其為上開房屋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因恐無力負擔該保證責任,始出租系爭房屋予 他人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所收取租金為2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依其犯罪情節諭知不同程度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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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