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融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1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其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飯店」之000 房,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00○○空間聊天室」之公開網站上,刊登內容 為「願意幫忙嗎」之訊息,並留下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 待 不特定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依所留即時通帳號與甲○○聯 繫,甲○○即傳送其事先繕打完成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50分1.5K】優待(不限次數)」、「愛愛需 帶套…(口交的時候不用)」、「口爆每次需另收500 元喔 」、「只要小妹有約,所有時段都可以內約喔」、「小妹在 飯店有開休息的房間…滿意的話,房間不另收費」等訊息, 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引誘、暗示或促 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引誘不特定人與其從事性交易。嗣 於101年7月11日12時前某時,周○○透過上開方式見聞甲○ ○所刊登之上開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 ,即以甲○○於即時通內所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約於上址「○○飯店」000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進行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該飯店實施 臨檢,見周○○在該飯店櫃檯兌換500 元鈔票,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000房,扣得其所有供上開 刊登訊息之電腦主機1 台(內存性交易訊息電子檔),與上 開行為無關之男客聯絡電話暨交易金額清單、Nokia 牌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保險套6個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男客周○○、證人即承辦員警傅○○於偵查之證詞。(二)被告事先繕打之性交易訊息電子檔列印資料。(三)男客聯絡電話及交易金額清單、手機簡訊照片、現場照片、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之自白。
三、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刊登內容為「願意幫忙 嗎」之訊息,並留下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 待不特定人見聞 上開訊息內容,依所留即時通帳號與甲○○聯繫,甲○○即 傳送其事先繕打完成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50分1.5K】優待(不限次數)」、「愛愛需帶套…(口交 的時候不用)」、「口爆每次需另收500 元喔」、「只要小 妹有約,所有時段都可以內約喔」、「小妹在飯店有開休息 的房間…滿意的話,房間不另收費」等訊息,且該聊天室網 站內容無須密碼即得瀏覽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證述 明確,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聊天室 所刊登之訊息,進而以該訊息所留即時通見聞被告所傳送之 上開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使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 前揭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男客聯絡電話暨 交易金額清單、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保險套6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刊登 上開網路訊息所需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