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317號
KSDM,101,簡,6317,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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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 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於網路上認識陳00後互為男女朋友,曾相約 於100年2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金銀島汽車旅館房 間內發生性行為。詎甲○○因不滿陳00未與之聯絡,竟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陳00所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恫嚇陳秀 燕,致陳00觀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甲○○固坦承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00,我也 沒有傳簡訊恐嚇告訴人,我的手機不只我在拿云云。經查: 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 恐嚇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簡訊照片6 張及 通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 1 份於卷可憑;況觀諸被告翻攝自行動電話手機顯示之簡訊 內容照片,傳送者之姓名顯示為「吳育城」及「育誠」;而 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0年3月 3日14時50分28秒、17時48分37秒、18時1分57秒、19時1 分 16秒、19時6分23秒、21時55分7秒接收到上開簡訊,在此同 時,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分別於100 年3月3日14時50分24秒、17時48分34秒、18時1分53秒、19 時1分4秒、19時6分16秒、21時55分4秒傳送簡訊,有遠傳雙 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照片6張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事發後,曾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25



日以網路即時通訊方式對談,表明知悉告訴人業已提出告訴 且要求告訴人原諒不成而辱罵告訴人等情,亦有網路即時通 訊內容資料1 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簡訊確係由被告所傳送 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 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堪認被告係向告訴 人表明欲公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錄製之影片光碟,倘 被告公布上開性行為之親密影片,衡情,告訴人勢將因擔心 被告公布上開影片而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之言詞、動作接續為之,雖外 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 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 ,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0、92年間,因竊盜 、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2案,嗣經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竟僅因為他人處理感情糾紛即以前揭言語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不僅欠缺 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被害人身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自 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加害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00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6日18時41分(下稱A簡訊, 即附件附表所示編號7)、同日20時13分(下稱B簡訊,即 附件附表編號8),分別透過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傳簡訊至告訴人所有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手機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應認被



告此次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所傳A簡 訊,內容係:「又被那個男人幹了一天不敢開機! 被幹的 爽嗎!高潮幾次!潮吹幾次今天看妳被我幹的影片一天好 爽」等語,觀諸上開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 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查被告所傳B 簡 訊所示內容係:「在說跟我上床妳也是有收錢怎麼騙妳朋 友說妳沒收錢喔!拍照拍影片也是妳叫我拍的原來妳們在 玩仙人跳不敢接叫妳朋友打好阿去警察局影片給警察看就 知道了」等語,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客觀上尚難謂有 何以惡害通知告訴人,故尚難以A、B簡訊所示之內容,即 遽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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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簡字第6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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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傳送簡訊之門號│收受簡訊之門號│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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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妳不要打0982的號碼看妳怎麼時候要│
│ │14時50分 │ │ │去網咖看網站的性愛影片主角是妳不│




│ │ │ │ │相信試試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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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我不會在打了妳如果不想被看到妳的│
│ │17時48分 │ │ │性愛光碟就回電話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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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想拿回光碟片就打電話給我! 我不會│
│ │18時01分 │ │ │要妳一毛錢打給我說的好光碟我就會│
│ │ │ │ │還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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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妳不要拿回影片我沒差! 我明天會去│
│ │19時01分 │ │ │林園貼海報! 要好好跟妳談是妳不要│
│ │ │ │ │的影片我會放在林園的網咖或計程車│
│ │ │ │ │要拿回打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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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還有上次帶妳去汽車旅館也有拍到我│
│ │19時06分 │ │ │影片放出去會不好看喔要不要回電話│
│ │ │ │ │看妳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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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我在問妳現在妳是要回電話給我還是│
│ │21時55分 │ │ │要我把影片播在即時通給大家觀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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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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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