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673號
TPSV,90,台上,1673,200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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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已否與香港商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陳,及香港商訂單上僅記載欲購買機器之型號、數量、價格,非特定物各情,上訴人與香港商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無因該機器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而受損害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伊法定代理人早以口頭承諾將系爭機器出售與香港商云云,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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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