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彩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彩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增列 證據為「被害人葉雅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文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邱彩薇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郭文吉及被害人葉雅鳳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合計新臺幣 【下同】5萬9,966元),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且又已與告訴人郭文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之損失,
有雙方調解筆錄1 份在案可考(詳本院卷),而被害人葉雅 鳳經本院通知移付調解及電話詢問,均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 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復與告訴 人郭文吉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雙方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44號
被 告 邱彩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
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彩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在客觀 可以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科學 工藝博物館對面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邱彩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8年6月9日17時45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雅鳳,佯稱其在網路購買服飾,因作業疏失誤設 定為12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雅鳳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 元至邱彩薇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6月9日19時43分,撥打電 話予郭文吉,佯稱其在網路購買涼鞋,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 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文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邱彩薇上開 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9萬6,000元 至另案被告詹睿騏(另案偵辦)之帳戶內。嗣葉雅鳳、郭文 吉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文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邱彩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打電話去應徵工作,是做老闆娘的司 機,小陳叫伊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伊跟他說工作應該不用 這個,他說因為現在很多人都欠銀行卡債,他要匯薪資進去 怕匯不進去會有爭議,所以要拿存摺及提款卡去證實,小陳 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他都沒有說,他只說他叫小陳,他沒 有說公司名稱,地址也只有說在台北,高雄有分公司,伊不 認識小陳,沒有查證小陳及公司的真實性,當時想說帳戶內 沒有錢,小陳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沒有拒絕小陳要伊提供 帳戶的要求,只是覺得怪怪的,伊有懷疑過是詐騙集團,當
時想說有工作就做,伊擔心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帳戶可 能會被用做詐騙被害人的人頭帳戶,因為沒錢吃飯,學歷不 高找不到工作才提供帳戶;銀行未通知伊之前,沒有報警或 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文吉、被害人葉雅鳳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邱彩薇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存摺影本1紙、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被告邱彩薇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明細表1份,足認被告邱彩薇所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一般個人均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邱 彩薇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亦應 有所知悉。且佐以被告邱彩薇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小陳 ,沒有查證小陳及公司的真實性,當時想說帳戶內沒有錢, 小陳怎麼說伊就怎麼做,沒有拒絕小陳要伊提供帳戶的要求 ,只是覺得怪怪的,伊有懷疑過是詐騙集團,因為沒有錢吃 飯,學歷不高找不到工作才提供帳戶等語,足見被告邱彩薇 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後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而不違 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邱彩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彩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