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月
方文都
張恒維
上開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文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恒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月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張明富 (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5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張明富所開設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新河馬小吃部」工作,嗣張明 富、陳水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 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5 月10日起,由 張明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小吃部內,擺放可產生 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陳水月則負責在現場為賭客兌換10元 硬幣以供賭客投入電子遊戲機臺後把玩各該機臺,其玩法為 賭客以現金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臺,由機臺以一比一之 比率顯示對應分數以供押注,押中標的即得分,再以積分依 前揭比率自電子遊戲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即存 於機臺內而歸張明富所有,營業期間每日獲利約500 元。嗣 於同年5 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 獲正分別於該店內打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大舞台」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之賭客方文都 、張恒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水月、方文都、張恒維偵查中之自白。
2.另案被告張明富警詢中之供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陳水月 及另案被告張明富,在上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 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上開被告陳水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方文都、張恒維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 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 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 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水月與 另案被告張明富2 人間,就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水月與另案被告張明富 2 人所為賭博犯行,與打玩電子遊戲機臺之被告方文都、張 恒維相互間,以及被告方文都、張恒維2 人相互間,均不成 立共同正犯,並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 水月與另案被告張明富共同自101 年5 月10日某時起迄101 年5 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 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水月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水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受僱於另案 被告張明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不僅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之投機心 理,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方文都、張 恒維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水月、方文都、張恒維犯後均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水月係受僱於另案被告張明富 ,犯罪情節較輕,而上開小吃店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期 間非長,擺設機臺之數量及所得亦均非甚鉅,而被告3 人前 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及第17頁), 素行非差,兼衡被告陳水月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方 文都為小學畢業、被告張恒維則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3 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及第43頁),而被告陳水月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 ,被告方文都、張恒維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3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第5 頁、 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 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核屬於當場賭 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 物,而附表編號七之現金係由被告張恒維投入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臺內,為警查獲後始自該機臺取出,此 據被告張恒維於警詢中坦認明確,亦應屬在賭檯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 告陳水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分別為被告方文 都、張恒維把玩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石大舞台」、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則分別係供被告 方文都、張恒維賭博之器具,亦應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方文都、張恒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則分別為被告張 恒維、方文都所有而分別為渠2 人供預備犯本件賭博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張恒維、方文都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方文都、張 恒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雖 為被告方文都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方文都本件賭博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
│ 一 │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含IC版壹塊) │壹臺 │
├──┼────────────────────┼──────┤
│ 二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版壹塊」 │壹臺 │
├──┼────────────────────┼──────┤
│ 三 │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版叁塊) │壹臺 │
├──┼────────────────────┼──────┤
│ 四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版壹塊) │壹臺 │
├──┼────────────────────┼──────┤
│ 五 │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機臺內現金新臺幣│ │
│ │480元 │ │
├──┼────────────────────┼──────┤
│ 六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內現金新臺幣│ │
│ │160元 │ │
├──┼────────────────────┼──────┤
│ 七 │由張恒維投入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 │
│ │內,為警查獲後取出之現金新臺幣90元 │ │
├──┼────────────────────┼──────┤
│ 八 │張恒維身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新臺幣110 │ │
│ │元 │ │
├──┼────────────────────┼──────┤
│ 九 │方文都身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新臺幣200 │ │
│ │元 │ │
├──┼────────────────────┼──────┤
│ 十 │方文都身上另行攜帶之現金新臺幣150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