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672號
KSDM,101,簡,5672,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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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0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98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素如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存款人收執聯影 本1 份、本院調解筆錄2 份、聲請撤回狀1 份、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及內頁明細2 紙、刑事陳述狀4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林素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劉○○、繆○○、許○○ 、盧○○等人以詐術,致使蔡○○等5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蔡○○等5 人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 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 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份在卷可查 ,復斟酌被告已全額賠償蔡育任等5 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1 萬9,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6,



000 元、5,000 元),被害人蔡○○、劉○○、繆○○、許 ○○、盧○○均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賜緩刑,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院三卷第14、28至31頁、42至44頁、52至53頁、 62至65頁),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業已全額賠 償上開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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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