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577號
KSDM,101,簡,5577,2013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財均
      蘇平治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第1805號、第1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財均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林來春護照壹本,沒收之。蘇平治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陳宗明護照壹本,沒收之。陳麗芬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許坤龍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溫財均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二罪經本院93 年 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甫於民國9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溫財均蘇平治、陳麗 芬各與黃國鑫林建太(以上2人均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 暨分別與黃國鑫林建太、「阿強」及利用渠姓名資料企圖 入境他國之各該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 犯意聯絡,由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各自提供其我國護照 英文姓名資料予黃國鑫,再由黃國鑫溫財均蘇平治、陳 麗芬之上開護照英文姓名資料交付予「阿強」,以供變造護 照使用,並介紹「阿強」向高雄市「高福旅行社」之不知情 業務人員蔡妤溱訂購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之機票後,黃 國鑫再行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黃文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97年9月1日匯款221 萬元至蔡妤溱之帳戶內,用



以購買上開機票(實際機票金額為110萬44 元),復由黃國 鑫介紹林建太與「阿強」認識後,推由林建太擔任導遊協助 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阿根廷,並約定凡闖關入境成功,黃 國鑫每件可取得人民幣3000元之報酬,林建太可取得美金50 0 元之報酬,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則可各自取得800元 至900元美金不等之報酬。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遂於97 年9 月9日由林建太帶領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 編號MH087號班機出境,而於馬來西亞機場轉機時,與有意 利用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姓名資料而欲偷渡前往阿根廷 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後,一同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前往南 非,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抵達南非機場後即將渠等前往 阿根廷之機票交予欲偷渡前往阿根廷之該等不詳大陸地區人 民,並自行搭機返國,該等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乃持上開機票 及「阿強」所提供由我國核發而經變造之林來春護照(經變 造為溫財均之中、英文姓名)、許坤龍護照(經變造為陳麗 芬之中、英文姓名)、陳宗明護照(經變造為蘇平治之中、 英文姓名),在林建太之帶領下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前往 阿根廷,嗣於97年9月10日抵達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國際 機場時,為該國移民單位查覺該等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經變 造之我國護照企圖偷渡闖關,而以原機遣返馬來西亞,該等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抵達馬來西亞接受調查時趁機逃逸,經我 國駐南非代表處、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通報我國警方,並扣得 前述之護照(扣於黃國鑫等人該案),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中華民國護照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共8份。(三)黃文治匯款予蔡妤溱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單據。(四)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 月23日函文所附特定日期入出境旅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1年2月24日函文及其所附特定日期 入出境旅客資料。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項之 行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溫財均、蘇 平治、陳麗芬分別與另案被告黃國鑫林建太及不具臺灣地 區人民身分之「阿強」間,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及分



別與另案被告黃國鑫林建太、「阿強」暨利用渠各自身份 資料企圖入境他國之各該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間,基於共 同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就上開犯行均互有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及31條第1 項之規定,各應就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及違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部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阿強」雖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但其與具有臺灣地 區人民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國鑫林建太及本案被告溫財均等 3 人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就上開所犯之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行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 照罪處斷。又被告溫財均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財均蘇平治、陳麗 芬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且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3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人參與犯罪情節 輕重、生活狀況、素行品性、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經變造之林來春護照、陳宗明護照、許坤龍護照,雖已分別 歸屬各該持用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有後,惟基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 告溫財均蘇平治陳麗芬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