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忠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忠明知其係民國71年次屆臨兵役召集之役齡男子,依法 應接受徵兵處理,於民國94年8 月間遷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巷00 號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向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申報,致使該所於94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 12月28日所寄發之入營徵集令無法送達本人,陳偉忠亦因而 遭高雄市政府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移 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傳喚其到案說 明,其業已知未居住戶籍地,必須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報 其現住地,以供該所得正確送達徵兵檢查通知單,竟意圖逃 避徵兵處理,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 年度 偵緝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將其戶籍遷至其實際 居住地址,使上開區公所於96 年7月31日按其戶籍地址送達 指定其應於96年8月15 日前往同高雄願景館前廣場接受96年 第A202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之通知書,因其居住於上開 戶籍地之嬸母劉陳清夏以陳偉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由拒絕 收受而無法送達,致未能按期到場接受上開徵兵處理。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偉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95年間即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且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等情 ,當應知之甚詳,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徵 集令無法送達,足見其主觀上藐視國家徵兵作業之心態,所 為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被 告 陳偉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忠明知自己係民國71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徵調96年8 月 15日陸軍第2024梯次常備兵,明知尚未服役且申請免役未獲 核准,即將接受徵兵,而早於94年間即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使高雄市96年第A2024 梯次
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寄存送達,後96年8 月15日入營當日未報 到,嗣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清查後於96年10月8 日發函高雄市 前鎮區公所亦表示其未報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忠固坦承早已遷出戶籍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辯稱:戶籍 地為姑姑所居住,因與家裡不合遷出,已失聯長達7、8年, 姑姑無法與我取得聯繫,沒有注意申報居住處所等語。惟查 ,被告前已因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送達95年1月5日陸軍第1985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53 6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於該案件中表明:願儘快回家處 理兵役問題等語,本署檢察官並依其犯後態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在本案前早知 役齡男子為接受徵兵處理,應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否則即 有擔負刑責可能,被告仍拒不為之,其辯以無妨害兵役主觀 犯意,實屬矯飾,無足可採。此外,另有卷附高雄市前鎮區 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96年第A2024 梯次陸軍常備兵 徵集令、徵集令送達證書、送達照片、高雄市前鎮區徵集常 備兵入營交接情形報告表、陸軍第2024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各 1份及戶籍資料3紙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