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萬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萬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龍浩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萬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阿豐」在民國100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由不詳管道取得龍浩瑋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再由「阿豐」與伍萬益於100年8月30日18時許,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森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龍浩瑋之代理人身 分,代龍浩瑋向不知情之店員吳雅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由「阿豐」在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親簽或 蓋章欄上偽造「龍浩瑋」署押1枚,再由伍萬益在上開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內代理人簽章欄上簽名,表示龍浩瑋 有委託伍萬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伍萬益並在手機方案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代理 人親簽欄簽名,再將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手機方 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持交 吳雅惠而行使之,致吳雅惠誤以為伍萬益係代理龍浩瑋本人 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交付予伍萬益,足以生損害於龍浩 瑋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伍萬益及「阿 豐」以上開詐術取得前揭SIM卡及手機後,隨即交由「阿豐 」持以通話使用,進而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係名義申請人龍浩瑋使用通話服務,伍萬益與「阿豐」因此 獲得自申辦上開門號時起所應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428元 (100年9月)、1403元(100年10月)、1280元(100年11月 ),共計4111元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龍浩瑋收到遠傳電 信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盜辦行動電話號 門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龍浩瑋、遠傳電 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伍萬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與「阿豐」至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門號,並於門 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代理人親簽欄上簽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阿豐」說要辦手機,需要我幫忙,叫我拿 身分證和健保卡一起去遠傳門市申辦門號,我不知道「阿豐 」會亂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浩瑋指 述歷歷,核與告訴代理人顧信弘、黃婷儀、牛敬堂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告訴人龍浩 瑋簽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份、告訴人龍浩瑋及被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遠傳電信公司100年9、10 、11月之電信費帳單共3份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既隨「阿豐」一同前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 ,當「阿豐」提出告訴人龍浩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時,被告 竟未向「阿豐」詢問此等證件之來源,已有可疑。又倘被告 僅為幫助「阿豐」申辦門號,何以不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申辦 上開門號即可?卻如此迂迴地以第三人名義申辦,顯與常理 有違,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係用以表示被告受告訴人龍浩 瑋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 亦均屬私文書無訛。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 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 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以告訴人龍浩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持 以通話使用,因而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 費之財產上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等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告訴人龍浩 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 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 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共同正犯「阿豐 」係為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撥打使用之目的,始偽 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無過度處罰之虞,是以 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亦應認與其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貪圖私利,與「阿豐」之人共同冒用告訴人龍浩瑋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因而詐得上開SIM卡1張及手機1支,不僅 損害告訴人龍浩瑋之權益,亦損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對行 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受有通話費用之損失,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龍浩瑋」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門號/代 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之「甲方(下稱本人)」欄,所書寫 關於「龍浩瑋」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 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予沒收。至偽造之門號/代表號申請 代辦授權書,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 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部分 併加總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阿豐」共同詐得之通話費數額內 ,認為違約金亦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之範疇等語。惟違約 金乃電信公司在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約定所收取之金錢,非 屬被告自始即欲詐得之不正利益,且被告或共同正犯「阿豐 」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 詐得之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詐得上開門號之電信費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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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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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立書人(親簽或│「龍浩瑋」署│
│授權書 │蓋章欄) │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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