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棕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棕顯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棕顯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所示之 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所掌商 標事務已移至同部智慧財產局)或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詎王棕顯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數碼王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盒每 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吊飾每件60元至70元、貼紙 每件60至70元、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每件100 多元、仿冒香 奈兒商標手機吊飾每件100 多元之價格,購入含附表貳所示 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盒、吊飾、貼 紙、皮包等商品,再由該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交至臺灣,而輸入 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旋自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之10 1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宏升通訊行」內擺設上開商品,供不特定顧客選購 ,同時並在該通訊行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以上開通訊行名義所申設之「hiphopkawasaki 」號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 之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行動電話套 、行動電話盒每件100 元至200 元、吊飾每件70元至110 元 、貼紙每件100 多元、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每件200 多元、 仿冒香奈兒商標吊飾每件200 多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 客,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余俐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網路購 買者匯款之用,迄101 年6 月22日12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共計售出20餘件仿冒商標之商品,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 。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後佯裝顧客,以13 9 元之代價下標購買如附表貳編號4 所示仿冒附表壹編號3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套1 件,並於101 年3 月9 日將款項加 計運費共計174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王棕顯即將如附表 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套寄交予員警,經警查扣後送鑑定 確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另於101 年6 月22日12時38分許 ,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棕顯所開設之上開通訊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 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及附表叁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尚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勁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
2.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商標對照表各 1 份及查獲物品照片5 張。
4.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陳玲玉律師 函暨所附授權技術支援專員賴俊銘之鑑定報告、附表貳編號 14、15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被害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麗玉之刑事陳報狀暨鑑定證明 書、附表貳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鑑定報告書及附表貳編號3 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影本;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香港商霽霽 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所提之鑑定報告書、附表貳 編號4 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列印資料;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由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認定通知書、附表貳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表貳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商標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棕顯行為後,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全文業已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 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而92年5 月 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則移列為第95條,並酌作文字 修正,此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92年 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四、論罪科刑: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 、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 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 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另查附表壹編號2 所示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領帶夾、髮夾等物,而附表貳編號7 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為手機吊飾,衡諸社會通念,於原料、產製過程及銷 售市場上,均與附表壹編號2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領帶夾、 髮夾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而附表壹編號14所示商標 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而附表貳編號10所示仿冒商 標之商品為行動電話盒,而衡諸行動電話盒之功能在於保護 行動電話之本體而輔助行動電話之使用,難以脫離行動電話 而獨立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與行動 電話應為類似之商品;又附表壹編號4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 於電話機等物,然附表貳編號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行動 電話外殼,而因電話機與行動電話皆係用以滿足通話之需求 ,衡諸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二者應為類似之商 品,而行動電話外殼之功能則係在於保護行動電話本體而輔 助行動電話之使用,難以脫離行動電話而獨立使用,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與行動電話應為類似商品 而與前揭附表壹編號4 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話機亦為類 似之商品。是核被告王棕顯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
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 法第82條、第81條第2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合,惟前揭2 罪之處刑條文既均同 為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仿冒商 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 ,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 認此部分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購入上 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同月某時起開始販售至101 年6 月22日12時38分許為警查緝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 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2年5 月28日修 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及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2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另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 如附表壹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即於上開通訊行及拍賣網站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 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 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之期間、商品數量及獲利,另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業已與告訴人尚宏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1頁),又被告前無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兼 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本件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叁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核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香奈兒圖│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商品│
│ │樣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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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奈兒圖│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領帶夾、髮夾等│
│ │樣 │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
├──┼────┼──────┼──────┼───────┤
│3 │moshi 字│尚宏電子股份│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套等商│
│ │樣 │有限公司 │ │品 │
├──┼────┼──────┼──────┼───────┤
│4 │Rilakkum│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電話機等商品 │
│ │a 及圖樣│份有限公司 │ │ │
├──┼────┼──────┼──────┼───────┤
│5 │米奇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
│ │及字樣 │業公司 │ │、貼紙等商品 │
├──┼────┼──────┼──────┼───────┤
│6 │MICKY MO│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電話防塵套等商│
│ │USE 字樣│業公司 │ │品 │
├──┼────┼──────┼──────┼───────┤
│7 │米奇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電話防塵套等商│
│ │ │業公司 │ │品 │
├──┼────┼──────┼──────┼───────┤
│8 │米妮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
│ │ │業公司 │ │商品 │
├──┼────┼──────┼──────┼───────┤
│9 │米妮圖樣│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電話防塵套等商│
│ │ │業公司 │ │品 │
├──┼────┼──────┼──────┼───────┤
│10 │MINNIE M│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電話防塵套等商│
│ │OUSE字樣│業公司 │ │品 │
├──┼────┼──────┼──────┼───────┤
│11 │凱蒂貓圖│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
│ │樣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護套│
│ │ │ │ │、貼紙等商品 │
├──┼────┼──────┼──────┼───────┤
│12 │凱蒂貓圖│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
│ │樣 │份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護套│
│ │ │ │ │、貼紙等商品 │
├──┼────┼──────┼──────┼───────┤
│13 │凱蒂貓圖│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等商品│
│ │樣 │份有限公司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第00000000│ │
│ │ │ │號) │ │
├──┼────┼──────┼──────┼───────┤
│14 │iPhone字│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商品│
│ │樣 │ │ │ │
├──┼────┼──────┼──────┼───────┤
│15 │蘋果圖樣│美商蘋果電腦│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盒等商│
│ │ │公司 │ │品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凱蒂貓」商標之行動電話機│13件 │
│ │護套 │ │
├──┼───────────────┼─────┤
│2 │仿冒「凱蒂貓」商標之貼紙 │11件 │
├──┼───────────────┼─────┤
│3 │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手機吊飾 │15件 │
├──┼───────────────┼─────┤
│4 │仿冒「moshi」商標之行動電話套 │1 件 │
├──┼───────────────┼─────┤
│5 │仿冒「moshi」商標之行動電話套 │26件 │
├──┼───────────────┼─────┤
│6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 │1件 │
├──┼───────────────┼─────┤
│7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吊飾 │3件 │
├──┼───────────────┼─────┤
│8 │仿冒「米奇、米妮」商標之行動電│7件 │
│ │話套 │ │
├──┼───────────────┼─────┤
│9 │仿冒「米奇」商標之貼紙 │1件 │
├──┼───────────────┼─────┤
│10 │仿冒「iPhone、蘋果圖樣」商標之│3件 │
│ │行動電話盒 │ │
├──┼───────────────┼─────┤
│11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外│10件 │
│ │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 │
│ │冒「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機)│ │
└──┴───────────────┴─────┘
附表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2 │101 年4 月份之進貨單列印資料(│2張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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