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真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千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千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其所開設之果汁店內, 利用甲○○、乙○○、丙○○、丁○○、戊○○等人(下稱 甲○○等人)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而亟需 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 與甲○○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 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千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㈠甲○○僅 向其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5 萬元、6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 甲○○要求利息,甲○○至今僅償還5000元,㈡乙○○僅向 其借款1 次,金額為3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乙○○要求利息 ,乙○○至今僅償還1 萬1000元,㈢丙○○並未向其借款, 其亦不認識丙○○,㈣丁○○僅向其借款1 次,金額為5 萬 元,其並未主動向丁○○要求利息,丁○○至今僅償還5 萬 3000元,㈤戊○○僅向其借款3 次,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戊○○要求利息,戊○○至今 僅償還3500元,㈥甲○○、乙○○、丁○○、戊○○係因籌 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其借款,並僅同意給付月息2 分之利 息,是其既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甲○○等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 證人甲○○、乙○○、丙○○、丁○○、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31至163頁、第80至101頁、第53 至 79頁、院二卷第35至43頁、院一卷第102至117頁),互核相 符,並有乙○○、丁○○分別簽發之本票影本(他卷第64頁 、第70頁)、還款紀錄卡18張(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甲○○僅向其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5 萬元、 6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甲○○要求利息,甲○○至今僅償還 5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你都怎麼跟被告借?)直接去被告飲料店,然後寫本 票給她」、「(你每次都借多少?)不一定,都借2 萬至6 萬元不等,借了很多筆……」、「(利息是如何計算?)剛 開始是借3 萬元扣5000元,是利息先扣,然後被告會給我2 萬5000元」、「(如何還錢?)就是每天還,假如是3 萬元 的話,就是1 天還500 元,6 萬元的話,就是1 天還1000元 ,每天還款,然後還2 個月」、「被告利息的算法不一定, 但一般來講3 萬元是扣5000元,然後6 萬元扣1 萬元」、「 (你借的時候,對方要求的利息是否就是借3 萬元扣5000元 ,借6 萬元扣1 萬元?)是」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31 至 132 頁、第134 頁、第146 頁),關於借款及還款之方式、 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與證人乙○○、丙○○、 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如後述)大致相符 ,又還款紀錄卡編號2 -1 、2 -2 、4 -1 、4 -2 、7 -1、7-2 ,均分別於上方記載「徐」、「15000 」、「貞 」等文字(偵卷證物袋),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編號2 -1 、2 -2 這2 張卡片,這個是誰借的?) 寫『徐』就是我借的」、「(此為何時借的?)不知道是97 或98年的5 月19日借,5 月20日開始還,一直還到7 月18日 ,這樣是借3 萬元的」、「(右邊有寫一個『真(貞)』, 係何意思」?)也就是被告,有時候寫『貞』,有時候寫『 真』,我們自己知道就好」、「(就編號4 -1 、4 -2 這 2 張卡片,是否看得出來是誰借的?)上面有寫『徐』,所 以應該是我借的」、「(從何時開始借?)日期是幾年的, 我忘記了,但是3 月20日借的,然後3 月21日開始還」、「 (借多少錢?)這是借3 萬元的」、「(卡片上面有劃掉的 ,這是什麼意思?)有還就劃掉」、「(編號7 -1 、7 - 2 這2 張卡片,這個是誰借的?)寫『徐』的話,應該是我 」、「(是借多少錢?)借3 萬元」等語明確(院一卷第 157 至160 頁),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文義、樣式及用途,均
與證人乙○○、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詳如後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乙○○僅向其借款1 次,金額為3 萬元,其 並未主動向乙○○要求利息,乙○○至今僅償還1 萬1000元 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否陳述 向被告曾千真借錢之經過?)一開始跟被告曾千真借6 萬元 是透過甲○○,借款6 萬元,實拿5 萬元,1 天還款1000元 ,兩個月還完」、「(……是否有實際與被告曾千真接觸? )後面有一筆借款3 萬元,10天付3000元利息,該部分是直 接跟被告曾千真接洽,沒有透過甲○○」、「(向被告曾千 真借款第1 次6 萬元,後來有1 次是3 萬元,是否皆有簽署 本票?)有,有簽本票」、「(妳第1 次借款即該筆6 萬元 是如何還款?)該筆6 萬元是直接預扣,所以我實拿5 萬元 ,接著每天還1000元,共要還兩個月,我就直接拿給甲○○ ,而第2 次借款我就把錢直接拿給被告曾千真」、「(既然 妳第一次有把借款繳清,是否有將本票歸還給妳?)有」、 「(妳第二次借款是否仍有7000元未歸還?)對」、「(最 後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是在何時?)就是如本票上之日期 98年10月8 日」、「(最後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 萬元, 是否並非每天還款的?)就是預扣3000元,當天實拿2 萬 7000元,10天要繳納3000元利息,1 個月繳納3 次,所以每 月是9000元利息」、「(是否在借款的時候簽署該張3 萬元 本票?)對」等語明確(院一卷第80至83頁、第91至92頁) ,關於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 均與證人甲○○、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甲○○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大致 相符,並有乙○○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他卷第70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每次還款時是否會 紀錄究竟歸還了多少?)被告曾千真和我們都有卡片在紀錄 」、「(拿出該卡片之後會做何動作紀錄?)會寫日期,例 如我向被告曾千真借款,何時借款,何時歸還,每張卡片上 面都是30天,會在卡片上寫日期」、「(那些卡片會放在何 人手上?)我、甲○○、被告曾千真3 個人都有」、「(由 何人把卡片劃掉?)自己劃掉,拿錢的時候就要核對,所以 被告曾千真也有卡」、「(為何甲○○會有卡片?)甲○○ 負責代收款項」等語明確(院一卷第85至86頁),關於還款
紀錄卡之樣式及用途,均與證人甲○○、乙○○、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 人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乙○○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㈣被告固再辯稱:丙○○並未向其借款,其亦不認識丙○○云 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與被告 曾千真熟識且接觸過?)有,我還曾經跟被告曾千真講過話 」、「(妳與被告曾千真是如何認識的?)她(被告)在『 諾貝爾』那邊做木瓜牛奶」、「(妳如何在諾貝爾認識被告 曾千真?)因為我要買東西吃,我當時住在諾貝爾大樓」、 「我借過兩次,因為我有還款,被告曾千真有把本票還我, 之後我又需要,就又再向被告曾千真借款1 次」、「(妳總 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幾次?)總共兩次」、「第1 次利息好 像是扣6000元,第2 次利息好像是扣5000元,所以是給我2 萬5000元」、「(妳第1 次借款實際拿到多少?)2 萬4000 元」、「(第2 次借款是否僅拿到2 萬5000元?)對」、「 (妳借款3 萬元之利息如何計算?)1 天還1000元,天天還 」、「(第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借了多久?)第1 次是1 個月」、「(若要還款每天要支付多少?)1 天1000元」、 「(第2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是否也是每天至少還被告曾 千真1000元?)對」、「(是否有詢問過被告曾千真『我有 跟妳借錢』或『我要還錢』等事宜?)有一次我還有遭到被 告曾千真催討債務,是第2 次我跟她借錢的時候」、「(妳 都在何處還款給甲○○?)有時我要去上班時,就會在樓下 拿給被告曾千真,有時若被告曾千真在家,我也會拿給甲○ ○」等語明確(院一卷第55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3 頁 、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與丙○○並非互不相識,且上開 證述關於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 ,均與證人甲○○、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甲○○、乙○○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 後述)大致相符,又還款紀錄卡編號9-1、9-2,均分別於 上方記載「珍」、「500」、「真」等文字(偵卷證物袋) ,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有看過這些卡 片?)有,我自己也有」、「(扣案之卡片是拿來作何使用 的?)就是每天繳完款後就勾選,可知是從哪天開始繳的」 、「(扣案之卡片中哪些是妳的?)有,編號9-1、9-2是 我的,其餘都不是」、「(如何可以看出該卡片所載之內容
是妳借的?)這是我第2會借的,因為被告曾千真借款的沒 幾人,上面那個『珍』是我的名字,而中間那個『真』是被 告曾千真的名字」、「(卡片上方所載『500』是何意思? )我不知道記號是怎樣,每天都要還1000元,有時也可以僅 先還500元,之後再補齊,可以有個彈性」、「(依據卡片 所載,是否指妳當時是從7月25日開始借款?)對」等語明 確(院一卷第71至72頁),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文義、樣式及 用途,均與證人甲○○、乙○○、丁○○、戊○○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甲○○、乙○○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 詳如後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 時間,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 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丙○○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 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丁○○僅向其借款1 次,金額為5 萬元,其 並未主動向丁○○要求利息,丁○○至今僅償還5 萬3000元 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在98年 間是否有跟被告借過錢?)有」、「(你之前在檢事官那裡 說你有借兩、三次6 萬,利息是兩個月1 萬,實拿5 萬,每 天還1000,約定還兩個月,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是」、「 (每次跟被告借6 萬元時,就從她那裡實拿5 萬?)對」、 「我第1 次是直接跟被告說,看她要不要借,後來有一次請 徐先生(甲○○)幫我打電話跟她講」、「(之後約定償還 方式為何?)每天還1000,還兩個月,如果是3 萬,就是每 天還1000,還1 個月」、「(你每次都是如何把上開說的 1000元交付給被告?)有時候如果我有空,被告有過來,我 就直接拿給她,有時候如果我在工作,當天晚回來,我就會 隔天或是託甲○○代交給被告」、「因為我本身沒有透過徐 先生(甲○○)就是直接跟被告聯絡,我拿錢、交錢都是直 接跟被告,有時候還錢因為工作上的問題,有時候時間上來 不及才會託甲○○先生幫我拿錢給被告」、「(你上開兩或 三次借款的6 萬,都有清償完畢嗎?)之前都有,後來有一 段時間沒工作,有拖了很久的時間」、「(印象中還剩多少 ?)在我印象中還欠7000」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5至38頁、 第41頁),關於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 等事項,均與證人甲○○、乙○○、丙○○、戊○○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甲○○、乙○○、丙○○部分已如前述,陳 三豐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並有丁○○簽發之本票影本 在卷足憑(他卷第6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提示卷內證物卡片18張,對這種卡片有無印象?)這
就是每天還錢就劃掉1 格,這是簽完本票,被告本人就拿1 張這個卡片給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1頁),關於還款紀 錄卡之樣式及用途,均與證人甲○○、乙○○、丙○○、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乙○○、丙○○部分已 如前述,戊○○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 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丁○○如附表 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 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非 足採。
㈥被告固又辯稱:戊○○僅向其借款3 次,金額分別為3 萬元 、2 萬元、3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戊○○要求利息,戊○○ 至今僅償還3500元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是否有向被告曾千真借過錢?)有」、「(你第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多少?)因為有分3 萬元和6 萬元兩種 ,我第1 次是借3 萬元」、「(……借款3 萬元是直接向被 告曾千真借款還是透過甲○○?)我是先透過甲○○借款, 甲○○跟被告曾千真講,就是利息先扣5000元,拿2 萬5000 元,分兩個月攤還,每天還500 元」、「(還款都是透過何 人?)剛開始也是透過甲○○拿給被告曾千真,後來比較熟 了之後,被告曾千真也會到我那邊跟我拿,這是我第1 次借 3 萬元的時候」、「(是否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 次?) 對,但我承認還沒還清,約還有3 、4 萬元未還」、「(這 3 張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署?)對,這是我簽的」、「(其上 所載『98年9 月7 日』是否即為你第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 3 萬元之日期?)對」、「(這兩張本票分別為2 萬元與3 萬元,分別為第幾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就是……還款到 一半,又再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就把前面的部分抵掉後,再 重新開始還」、「3 萬元借款之部分,當時仍有1 萬多元未 還,我又另外借了1 筆3 萬元,就把前面未還清的部分扣除 ,等於是我用該張3 萬元本票把前1 筆借款還清」、「(該 張2 萬元本票是否係為了前次借款未還清之部分?)對,一 開始被告曾千真借我3 萬元,尚有1 萬元未還清,我就又借 3 萬元,先把前面欠款還清,剩餘的扣掉利息後即可,反正 票面上金額就是我借款金額,兩張本票的意思是指其中1 張 本票代表前1 筆借款已經清償,後來又再借1 筆3 萬元」、 「(這3 張本票上分別為『9 月7 日3 萬元』、『10月19日 3 萬元』、『10月19日2 萬元』,是否如此?)對」、「( 是否指你向被告曾千真之借款只有這3 筆?)對」、「(你 第1 次借款3 萬元,另外又借了1 筆3 萬元,但中間所借的
2 萬元算是洗會的方式?)對,算是洗會的」等語明確(院 一卷第102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關於借款及 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與證人徐茂 朗、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如前 述)大致相符,並有戊○○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他卷 第65至66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如 何知道還剩多少欠款未還?)我們之前都會有小小卡片可以 記錄,這樣才知道自己已經還了多少,因為不一定是每天還 款,有時是兩天1 次還,所以都會自己做紀錄」、「(還款 時有無自己做紀錄?)就是用1 張小卡片記錄,我們都會自 己勾,收1 天就勾1 格」、「(是否有看過這些卡片?)有 ,我所說『用來記錄還款』的就是這個」、「(你所記錄的 卡片與扣案卡片有何不同?)沒有,都一樣」等語明確(院 一卷第104 頁、第113 至114 頁),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樣式 及用途,均與證人甲○○、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已如前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 號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戊○○如附表 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 款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 非足採。
㈦被告雖再辯稱:甲○○、乙○○、丁○○、戊○○係因籌措 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其借款,並僅同意給付月息2 分之利息 ,是其既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 告借款係為支付房租及生活所需等語(院一卷第135 至13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係因當 時有急用,有被倒會,也有其他債務,但跟賭博沒有關係等 語(院一卷第81頁、第97至9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係為支付房租及作為生活費用,最主 要是繳不出房租,另外就是為了清償一點賭債,賭債只有幾 千元而已,其女兒當時在唸書也要用到錢等語(院一卷第61 頁、第73至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 告借款係因工作問題,並為繳納房租及生活所需等語(院二 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向被告借款係因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生意不佳,需要支 付房租及其他費用等語(院一卷第106 頁),顯見甲○○等 人係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等急迫原因而向 被告借款,是被告辯稱甲○○、乙○○、丁○○、戊○○係 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其借款,其並未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云云,尚難遽採;又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 算方式,先後貸與甲○○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 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且上開利息計 算方式相當於年息120 %至400 %(詳如附表一所示),遠 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20%,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利率30%之限制,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被告辯稱甲○○、乙○○、丁○○、戊○○僅同意給付月 息2 分之利息,其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即 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曾千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貸以金錢之數額及利率(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乘人急迫之具體情狀(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 或作為生活費用而亟需資金),實際獲利之程度(分別預扣 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貸與對象之人際關聯(均為大 樓鄰居),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並 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47歲中年,尚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四至五部分、六至七部分、八至九部分、十至十一部分,分 別係在1 年內貸以金錢予同一對象之數次犯行等特別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千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8年3 月起,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其所開 設之果汁店內,利用甲○○、丙○○、戊○○等人亟需資金 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甲 ○○、丙○○、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 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 ○、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千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㈠甲○○僅 向其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5 萬元、6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 甲○○要求利息,甲○○至今僅償還5000元,㈡丙○○並未 向其借款,其亦不認識丙○○,㈢戊○○僅向其借款3 次, 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戊○○ 要求利息,戊○○至今僅償還3500元,㈣甲○○、戊○○係 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其借款,並僅同意給付月息2 分 之利息,是其既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其自98年 7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大概借了5 、6 筆,利息的算法都 一樣等語(他卷第1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你之前稱是借了5 、6 次?)應該有」等語(院一卷第134 頁);然查,證人甲○○所證述之借款,其中3 次即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部分,固有還款紀錄卡編號2 -1 、2 -2 、4 -1 、4 -2 、7 -1 、7 -2 附卷可稽(偵卷證物袋), 應堪認定(前揭甲、壹、二、㈡部分參照),惟其餘2 次即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證人甲○○業於偵查中證述:「( 你說你借了5 、6 筆款項的時間跟金額可否敘明?)沒辦法 ,我大概總共陸續跟她借了15萬左右」(他卷第12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每次都借多少?)不一定,都借 2 萬至6 萬元不等,借了很多筆」,就借款之時間、次數及 金額均未能具體特定,而甲○○簽發之本票影本(他卷第59 至60頁),其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及6 萬元,與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所載借款金額為3 萬元顯不相同,亦難作為認定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外,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詞,自難僅以告訴人甲○○之單方指 訴,遽論被告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外,另有以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甲○○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
㈡證人丙○○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我還完了又借, 我總共借了4 次」等語(他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我借過2 次」、「(妳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幾次? )總共兩次」、「(妳之前於偵訊中稱……總共借了4 次, 為何與妳今日所述不同?)不會不一樣,因為時間也是蠻久 了」、「(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2 次還是4 次?)借2 次 」、「(總共簽了幾張本票?)簽了2 張本票」、「(每張 本票票面金額是多少?)各3 萬元」、「(向被告曾千真借 款是否有歸還?)2 次都有還」等語(院一卷第55至57頁)
,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形式上觀 察,其先前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即 無證據能力,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共向被告借 款4 次而非2 次,從而,自難僅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遽論被告除附表一編號六至七部分外, 另有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 丙○○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金額。
㈢證人戊○○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我借3 次……第 1 次借3 萬……還到快完的時候又借了一筆6 萬元……第3 次也是借3 萬」、「(利息怎麼算?)……6 萬的部分,1 天還1000,分兩個月還,利息1 萬」等語(他卷第38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你第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多少 ?)因為有分3 萬元和6 萬元兩種,我第1 次是借3 萬元」 、「(是否後來有第3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總共好像是 3 次」、「(是否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 次?)對……」 、「(這3 張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署?)對,這是我簽的」、 「(其上所載『98年9 月7 日』是否即為你第1 次向被告曾 千真借款3 萬元之日期?)對」、「(這兩張本票分別為2 萬元與3 萬元,分別為第幾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就是… …還款到一半,又再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就把前面的部分抵 掉後,再重新開始還」、「3 萬元借款之部分,當時仍有1 萬多元未還,我又另外借了1 筆3 萬元,就把前面未還清的 部分扣除,等於是我用該張3 萬元本票把前1 筆借款還清」 、「(該張2 萬元本票是否係為了前次借款未還清之部分? )對,一開始被告曾千真借我3 萬元,尚有1 萬元未還清, 我就又借3 萬元,先把前面欠款還清,剩餘的扣掉利息後即 可,反正票面上金額就是我借款金額,兩張本票的意思是指 其中1 張本票代表前1 筆借款已經清償,後來又再借1 筆3 萬元」、「(除了這次2 萬元與3 萬元外,之後是否還有借 款第3 次?)沒有,我所謂的3 次就是這樣,其中有2 次是 指同一天」、「(這3 張本票上分別為『9 月7 日3 萬元』 、『10月19日3 萬元』、『10月19日2 萬元』,是否如此? )對」、「(是否指你向被告曾千真之借款只有這3 筆?) 對」、「(你第1 次借款3 萬元,另外又借了1 筆3 萬元, 但中間所借的2 萬元算是洗會的方式?)對,算是洗會的」 等語(院一卷第102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與 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形式上觀察, 其先前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即無
證據能力,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證述,遽論被告除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部分外,另有 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戊○○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主 文│
│ │ │ │息計算方式 │ │
├──┼───┼────┼──────┼───────┤
│一 │甲○○│98年3 月│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20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500 元,2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
│號1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12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同上 │98年5 月│同上 │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19日 │ │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 │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 │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 │有期徒刑貳月,│
│號2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三 │同上 │98年7 月│同上 │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18日 │ │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 │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 │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 │有期徒刑貳月,│
│號3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四 │乙○○│98年10月│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8 日 │約定每10日利│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息3000元,預│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扣利息3000元│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相當於年息│有期徒刑貳月,│
│號6 │ │ │4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五 │同上 │98年間之│借款6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2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1 萬│有期徒刑貳月,│
│號7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12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六 │丙○○│98年間之│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1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6000│有期徒刑貳月,│
│號8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3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七 │同上 │98年間之│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1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
│號9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24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八 │丁○○│98年間之│借款6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2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