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陳亭君
陳曹月秀
郭明信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朱唐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6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5191號、101 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17、18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17、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肆本、借款廣告單貳拾肆本、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帳冊壹本,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亭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肆本、借款廣告單貳拾肆本,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明信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肆本、借款廣告單貳拾肆本,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曹月秀、朱唐宏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明信(綽號「水電」或「阿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
二、黃俊彥(綽號「甘仔」)與陳亭君(綽號「慧仔」)為男女
朋友關係,同居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住處,而郭明信則係渠等之友人,渠等3 人竟各別或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陳亭君所開 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快樂小吃部」,乘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藉以獲取重利,從事經營地下 錢莊,分工由黃俊彥、陳亭君借款予他人,或由黃俊彥、陳 亭君自行收取利息及欠款,或由郭明信依黃俊彥、陳亭君之 指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欠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乘附表一所示之洪嘉蓮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與借款人約 定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作為債務之 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提供擔保及 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黃俊彥另與綽號「臭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受「臭嘴」招募成為簽賭仲介 站,以電話聯絡賭客,並告知職棒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方 式,在上開快樂小吃部,經營「天下溫哥華運動網」美國職 棒比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林永祥 (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簽賭職棒比賽,並 利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黃俊耀所開設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賭 客結算賭資。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賭 博網站,以黃俊彥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錄後,在該網站指 定特定時點比賽欲下注之棒球隊伍,由賭客下注該隊伍之輸 贏,並點選下注金額,若該押注隊伍贏球則依不定之開盤賠 率決定損賠之金額及可獲得之金額,而以當日球賽之輸贏決 定賭博之輸贏,押注賭贏者可得簽注金額95%之彩金,賭輸 者須付100%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 所簽賭下注,而賭客不論輸贏,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黃俊彥即可從中收取50元之佣金,而藉此以牟利。四、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1月30 日晚上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快 樂小吃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黃俊彥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陳 亭君之母曹陳月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本件證人鍾雪菁、許如雅、林春鶴、洪嘉蓮、黃錦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筆錄內容與勘 驗結果有諸多差異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713 頁反面至第714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829 頁 至第834 頁反面),為求司法發現真實之原則,本判決以下 所援引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 容為主,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 、12、17、18所示之重 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賭博犯行,被告陳亭君對於附表 一編號10、11、13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郭明信對於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重利犯行,均能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重利犯行,被告黃俊彥辯稱:伊與陳亭 君雖然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彼此之間財務獨立,快樂小吃部 係陳亭君獨立經營,伊並未過問或干涉金錢交易往來,也不 知道陳亭君有無經營高利貸,陳亭君個人放款給黃小娥、黃 錦華部分之重利行為,均與伊無關,且伊並未放款給洪嘉蓮 、林春鶴,有時只是應陳亭君要求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重 利犯行,本件應該是鍾雪菁積欠陳亭君款項,找其男友即員 警孫健勝出來協商債務未果,伊及陳亭君於100 年10月間向 孫健勝服務之警局檢舉,才遭到挾怨報復云云。被告陳亭君 則辯稱:洪嘉蓮、林春鶴、許如雅部分都是積欠伊互助會會 款,鍾雪菁部分則是因為打牌向伊借款,均非重利放款關係 ,應該是鍾雪菁邀約洪嘉蓮、林春鶴、許如雅一起至警局製
作筆錄,故意誣陷伊,而欲抵賴上開債務,渠等所指訴均不 可採;另伊與黃俊彥之財務係相互獨立的,彼此並不干涉, 黃俊彥個人放款給黃小娥、黃錦華部分之重利行為,均與伊 無關云云。被告郭明信則辯稱:伊僅有幫陳亭君向黃小娥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重利犯行之金額,並未幫黃俊彥 向黃小娥收取重利云云。
二、黃俊彥、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即洪嘉蓮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嘉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0 年5 月起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蝴蝶小吃部」,因為家裡要用錢,店裡也要用錢,所 以才向別人借款,認識黃俊彥及陳亭君約2 、3 年,從98年 開始到快樂小吃部坐檯,陸陸續續就看到他們在店裡有借款 給別人,才知道他們那邊是可以借款的,他們收的利息很高 ,但是因為伊信用不好,不能向一般銀行借錢,所以才向黃 俊彥、陳亭君借錢,伊借的有每天繳利息的「日仔會」,也 有10天1 期的「期會」,2 種利息不一樣,日仔會的利息, 如果是1 萬元的借款,2,000 元的利息,借款當天預扣2,00 0 元,10天期的利息,如果是3 萬元的借款,1 個月的利息 是9,000 元,伊借錢時接洽的對象,包含陳亭君及黃俊彥都 有,要借錢時就跟他們2 人講,借錢時要簽本票,借3 萬元 的話,要簽6 萬元,看跟誰接觸就將本票交給誰,伊把日仔 會繳清了,剩下10天期的期會,總共借了5 次,時間分別99 年1 月間、99年底、100 年3 月間、100 年4 月間、100 年 5 月間,每1 次都是借3 萬元,都簽立6 萬元的本票及身分 證影本做質押,實拿是2 萬4,000 元,先扣利息1 個月6,00 0 元,每10日繳付利息2,000 元,直到償還本金為止,總共 借15萬元,陳亭君告訴伊說欠他們本金加利息36萬5,000 元 ,伊不知道怎麼計算出來的,都去「快樂小吃部」繳利息, 期會如果沒有按時繳,會被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83 1 頁至第83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1 頁至第321 頁反面) ,已經就其因需款孔急,而由被告黃俊彥、陳亭君以重利方 式借款給洪嘉蓮之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繳付方法等 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能清楚陳述在卷,苟非真有其情, 洪嘉蓮焉能為如此詳細且一致之陳述?足認證人洪嘉蓮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無據。且依被告黃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洪嘉蓮與伊沒有什麼嫌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4 頁),可 知洪嘉蓮與被告黃俊彥往日並無嫌隙,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 告黃俊彥之動機,亦可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復佐以被告 陳亭君所有之空白本票14本及被告黃俊彥所有之借款廣告單
24本均經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6 至121 頁 ),該等物品均係供渠等2 人貸放金錢所用之物,顯見被告 陳亭君、黃俊彥確有從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犯 行甚明,而與上開證人洪嘉蓮之證詞相互印證後,益徵洪嘉 蓮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此外,另有被害人洪嘉蓮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1、42頁)。是 被告黃俊彥、陳亭君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 行,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無疑,且經查:
⒈被告陳亭君雖提出100 年4 月5 日之互助會單1 份(見院㈠ 卷第106 頁)為證,主張本件係洪嘉蓮得標後,所積欠之死 會會款云云,惟卻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確有交付得標會 款予洪嘉蓮之證據,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尚堪存疑。且依證 人洪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陳亭君跟半會,是5,00 0 元的互助會,有30幾人跟會,伊繳了約4 、5 幾期,想說 如果標到會,可以還向陳亭君、黃俊彥之借款,不用負擔那 麼重的利息,但伊後來沒有標到會,就被陳亭君取消跟會等 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10 、316 、322 頁),可知洪嘉蓮 雖有參加被告陳亭君為會首之100 年4 月5 日互助會,然並 未標得會款,且其跟會目的係為標得會款後,用以償還本件 積欠黃俊彥、陳亭君之重利借款,以避免過重之利息負擔, 則洪嘉蓮既未標得該互助會會款,益徵其本件所積欠之款項 並非互助之死會會款,而係重利借款無疑。被告黃俊彥、陳 亭君辯稱:洪嘉蓮係積欠陳亭君互助會會款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黃俊彥雖另辯稱:本件係陳亭君與洪嘉蓮間之互助會 會款爭議,與伊無關云云。然依洪嘉蓮於偵訊時證稱:伊會 匯給黃俊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3 頁正、反面), 而證人黃俊耀警詢時亦坦承:洪嘉蓮向黃俊彥為首所經營地 下錢莊借貸,遭收取高額利息,而攤還利息或本金匯入伊所 申請之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伊已經將 該帳戶借給黃俊彥使用等語(見警1 卷第34頁),且被告黃 俊彥亦坦承:伊確有向其胞弟黃俊耀借用上開帳戶,洪嘉蓮 確有會款進該帳戶等情(見警2 卷第2 頁),並有洪嘉蓮所 有之新園烏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警1 卷第145 頁),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持用之 黃俊耀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供洪嘉蓮匯入其欠款所應繳納之 利息及本金,是被告黃俊彥若未參與本件之重利犯行,又豈
會提供帳戶供洪嘉蓮繳納本件重利罪之利息及本金,可知被 告黃俊彥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甚明 。又參以被告黃俊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打過洪嘉 蓮1 巴掌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而證人洪嘉蓮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彥有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 7 頁),則以常情,若本件僅係一般互助會會款,且與被告 黃俊彥無關,黃俊彥應不至於以此種暴力手段向洪嘉蓮催討 欠款,益徵本件被告黃俊彥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重利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黃俊彥空以上開情詞置辨, 亦非可採。
⒊另證人謝保榮、林文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洪嘉蓮委託 伊等跟陳亭君協商,讓伊可以慢慢償還所積欠之會款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86 頁),然本院稽渠等之證述內容, 對於洪嘉蓮所積欠之金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反 面、第283 頁),已與一般為人協商債務,需先瞭解債務人 所積欠之金額等常情有異,渠等之證述已非無疑;且依證人 謝保榮所言:伊是跟陳亭君說讓洪嘉蓮慢慢還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77 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法,亦與一 般常情有違;又證人林文安證稱:洪嘉蓮有說要先還陳亭君 1 萬5,000 元,之後每個月還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83 頁),然若本件確係洪嘉蓮積欠被告陳亭君之互助會死 會會款,則依陳亭君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洪嘉蓮每月僅需償 還5,000 元之死會會款即可,而林文安為其協調之還款金額 卻超過其所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 謝保榮、林文安上開證述內容,既有諸多違常之處,自難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黃俊彥、陳亭君之認定。
㈢又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洪嘉蓮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每1 次都是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 4,000 元,需先預扣1 個月利息6,000 元,每10日繳付利息 2,000 元,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 為:6,000 ÷30,000×12×100%=240%),已經與原本顯不 相當,被告黃俊彥、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確 係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彥、陳亭君上開所辨,均非可採,渠等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三、黃俊彥、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即林春鶴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春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才向黃俊彥、陳亭君借錢,借的就 是「日仔會」,1 次是100 年2 月間某日借3 萬元,實拿 2
萬4,000 元,100 年5 、6 月間某日借3 萬元,實拿2 萬4, 000 元,均係1 個月要繳完,1 天要繳1,000 元,都是去「 快樂小吃部」借錢,有時陳亭君在那裡,就跟陳亭君說,有 時是黃俊彥在那裡,就跟黃俊彥說,陳亭君及黃俊彥都有借 伊錢,伊的目的就是要去「快樂小吃部」借錢,向何人借錢 都一樣,黃俊彥、陳亭君向伊要錢時,也沒區分說是要拿其 自己借給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 頁至第404 頁反 面,本院卷㈣第829 頁正、反面),已經就其因需款孔急, 而由被告黃俊彥、陳亭君以重利方式借款給林春鶴之時間、 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繳付方法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 能清楚陳述在卷,苟非真有其情,林春鶴焉能為如此詳細且 一致之陳述?足認證人林春鶴上開證述內容,應非無據。且 依被告黃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春鶴與伊沒有什麼嫌隙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4 頁反面),可知林春鶴與被告黃俊 彥往日並無嫌隙,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黃俊彥之動機,亦 可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復佐以證人林春鶴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面額17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被告陳亭君所 有之空白本票14本及被告黃俊彥所有之借款廣告單24本均經 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6 至121 頁),其中 空白本票及借款廣告單均係供渠等2 人貸放金錢所用之物, 顯見被告陳亭君、黃俊彥確有從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放款犯行甚明,而與上開證人林春鶴之證詞相互印證後, 益徵林春鶴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此外,另有被害人林春 鶴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51、52 頁)。是被告黃俊彥、陳亭君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之重利犯行,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無疑。且依被告陳亭君所提出100 年 4 月5 日之互助會單1 份(見院㈠卷第106 頁),其上雖有 林春鶴之名,然依證人林春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為了 要還黃俊彥及陳亭君錢,才去標會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 院㈡卷第404 頁反面),可知林春鶴雖有參加被告陳亭君為 會首之100 年4 月5 日互助會,然其標得會款後,係為用以 償還本件積欠黃俊彥、陳亭君之重利借款,以避免過重之利 息負擔,益徵其本件確係重利借款,而以所標得之會款償還 。被告黃俊彥、陳亭君辯稱:洪嘉蓮係積欠陳亭君互助會會 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林春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每1 次都是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
4,000 元,需先預扣1 個月利息6,000 元,每日繳付本金及 利息1,000 元,需繳30日,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 240%(計算方式為:6,000 ÷30,000×12×100%=240%), 已經與原本顯不相當,被告黃俊彥、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犯行,確係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彥、陳亭君上開所辨,均非可採,渠等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四、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即許如雅部分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如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跟陳亭君借錢利息比銀行高,若能向一般銀行借錢, 就不會向陳亭君借錢,但因伊急需用錢,不得已才於100 年 7 月初某日向陳亭君借錢,是借「日仔會」,借1 萬 5,000 元,實拿1 萬2,000 元,預扣3,000 元利息,1 個月要繳完 ,每天要繳500 元,一定要開本票,如果沒有按時還款,會 有罰金,但伊沒有被罰過,伊會到快樂小吃部繳款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607 頁至第61 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829 頁反面 、第830 頁),已經就其因需款孔急,而由被告陳亭君以重 利方式借款給許如雅之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繳付方 法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能清楚陳述在卷,苟非真有其 情,許如雅焉能為如此詳細且一致之陳述?足認證人許如雅 上開證述內容,應非無據。此外,佐以被告陳亭君所有之空 白本票14本業經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6 至 121 頁),空白本票係供陳亭君貸放金錢所用之物,顯見其 確有從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犯行甚明,而與上 開證人許如雅之證詞相互印證後,益徵許如雅上開證述內容 應為可採。此外,另有被害人許如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58頁)。是被告陳亭君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陳亭君雖辯稱:伊參加許如雅如會首之互助會,後來 許如雅倒會,才欠伊錢,伊並沒有借高利貸給許如雅云云, 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許如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有從事互助會會首招攬會 員跟會,陳亭君有跟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上會員編號12 、13、14、15、16都是以陳燕慧的名字跟會,陳燕慧就是被 告陳亭君,另1 個互助會陳亭君有用她母親曹月秀的名義跟 會,上開2 個互助會,伊有積欠被告陳亭君會款,每個月還 7,000 多元,已經還清,後來才向陳亭君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606 頁正、反面、第607 頁),可知許如雅積欠陳亭
君之倒會會款已經清償完畢,而與本件重利借款無關;另佐 以被告陳亭君所提出93年7 月10日(陳燕慧名義)、95年 4 月20日(曹月秀名義)之互助會單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0 7 至109 頁),陳亭君以「陳燕慧」名義跟了4 會,該互助 會金額為3,000 元,共有66會,另以「曹月秀」名義跟了 4 會,該互助會金額為5,000 元,共有43會,則以此計算,被 告陳亭君每月要繳付給許如雅之金額為8,000 元扣除標金, 則其因許如雅倒會而損失之金額應不在少數,若許如雅有意 虛構事實,誣指被告陳亭君有貸放重利之犯行,而冀圖免其 還款之責,其應會虛構較多之欠款金額,然其僅指稱向被告 借款15,000元,金額與其倒會金額相比較,顯然較少,要與 誣指之常情不符,益見許如雅上開所言,應為可採,被告陳 亭君辯稱:許如雅係欠其倒會金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又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許如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借款1 萬5,000 元,實拿1 萬2,000 元 ,需先預扣利息3,000 元,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500 元,需 繳30日,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20%(計算方式為 :3,000 ÷15,000×12×100%=240%),已經與原本顯不相 當,被告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確係該當於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亦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亭君上開所辨,均非可採,其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黃俊彥、陳亭君、郭明信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重利犯 行部分(即黃小娥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17 頁),核與證人黃小娥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16 頁反面至第 626 頁、第684 至689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面額 6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陳亭君所有之空白本票14本及被 告黃俊彥所有之借款廣告單24本均經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 黃小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 紙、警方執行治平專案「E1 001101」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所 示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67至69、116 至121 、265 至275 頁,本院卷㈢第683 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君郭明 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17 頁、第 74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小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616 頁反面至第626 頁、第684 至689 頁),
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面額6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陳 亭君所有之空白本票14本及被告黃俊彥所有之借款廣告單24 本業據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黃小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3 紙、警方執行治平專案「E0000000」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所示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67至 69、116 至121 、265 至275 頁,本院卷㈢第683 頁正、反 面)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郭明信雖均以:陳亭君與黃俊彥之 財務獨立,而郭明信係幫陳亭君收款,故黃俊彥並未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陳亭君、郭明信並未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云云。惟查,依卷附警方執行治平專案 「E0000000」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各 1 份所示(見警1 卷第265 、275 頁,本院卷㈢第683 頁正、 反面),被告黃俊彥、郭明信與證人黃小娥之對話中,黃俊 彥表示:「她(即陳亭君)這種人很討厭人家說謊,她挺人 很敢挺」(見本院卷㈢第683 頁反面)、「我也不忍心看妳 這樣,所我給妳挺」(見本院卷㈢第683 頁反面)、「我跟 你說,日後不要再說了,妳店就不要開了」(見警1 卷第26 9 頁反面),另郭明信則表示:「妳今天沒給我們,妳明天 還有1 條1 萬的」(見警1 卷第271 頁)、「喔,我要怎麼 跟妳講,是要我每天到妳店裡去坐是不是」(見警1 卷第27 1 頁反面)、「那妳明天、這條1 萬的要給人家拿過來,日 仔的部分要盡量要給人家拿過來,明天如果又沒有,我就要 每天去妳那邊坐」(見警1 卷第272 頁)、「看店要開還是 怎樣」(見警1 卷第272 頁),被告黃俊彥於討債過程中, 並未明白區分係幫自己或陳亭君催討帳款,且以「妳店就不 要開了」等語恐嚇被害人黃小娥,而被告郭明信則係與黃俊 彥一起向黃小娥討債,亦未明白區分係幫黃俊彥或陳亭君催 討帳款,且以「明天如果又沒有,我就要每天去妳那邊坐」 、「看店要開還是怎樣」等語恐嚇黃小娥,而以常情,若渠 等並無共同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而僅係單純為陳亭君收 取帳款,應無須為上開恐嚇言語,由此可知,如附表二編號 9 至11所示對黃小娥犯重利罪部分,應係由被告黃俊彥、陳 亭君、郭明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之,應可確 認。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郭明信以上開情詞置辯,要與事 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又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黃小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 示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編號9 部分,借款2 萬元,實拿 1 萬7,000 元,需先預扣1 個月利息3,000 元,每10日繳付利
息1,000 元,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80%(計算方 式為:3,000 ÷20,000×12×100%=180%),編號10、11部 分,每1 次都是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4,000 元,需先預扣 1 個月利息6,000 元,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 元,需繳 30日,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 6,000 ÷30,000×12×100%=240%),已經與原本顯不相當 ,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郭明信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犯行 ,確係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可確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郭明信上開所辨,均非可 採,渠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予 認定。
六、黃俊彥、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即黃錦華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17 頁),核與證人黃錦華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90 頁至第 695 頁、第684 至689 頁),且被告陳亭君所有之空白本票14本 及被告黃俊彥所有之借款廣告單24本均經扣案,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被 害人黃錦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紙、警方執行治平專案 「E0000000」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各 1 份所示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75、76、116 至121 、265 至 275 頁,本院卷㈢第683 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君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17 頁),核與證人黃錦華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90 頁至第 695 頁、第684 至689 頁),且被告陳亭君所有之空白本票14本 及被告黃俊彥所有之借款廣告單24本均經扣案,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被 害人黃錦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紙、警方執行治平專案 「E0000000」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所示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75、76、116 至121 、265 至 275 頁,本院卷㈢第683 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黃俊彥、陳亭君雖均以:陳亭君與黃俊彥之財務獨立 ,故黃俊彥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陳亭君並未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云云。惟查,依卷附警方執行 治平專案「E0000000」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 筆錄各1 份所示(見警1 卷第265 、275 頁,本院卷㈢第68 3 頁正、反面),被告黃俊彥與證人黃小娥之對話中,黃錦 華透過黃小娥交付重利帳款給黃俊彥時,黃俊彥表示:「這
黃錦華的?」、「多少?」(見警1 卷第267 頁),另黃小 娥則表示:「你跟她(即陳亭君)說這是黃太太(即黃錦華 )的500 」(見警1 卷第270 頁),被告黃俊彥於討債過程 中,並未明白區分係幫自己或陳亭君催討帳款,由此可知,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對黃錦華犯重利罪部分,應係由被 告黃俊彥、陳亭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之,應 可確認,否則,若係由渠等2 人各別為上開重利行為,於催 討債務時應會說明係催討何人之帳款。是被告黃俊彥、陳亭 君以上開情詞置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又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證人黃錦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編號12部分,借款2 萬元,實拿 1 萬7,000 元,需先預扣1 個月利息3,000 元,每日繳付利息 及本金1,000 元,需繳30日,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 為240%(計算方式為:3,000 ÷20,000×12×100%=180%) ,編號13部分,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4,000 元,需先預扣 利息6, 000元,每日繳付利息及本金1,000 元,需繳30日, 可以得知上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 6,000 ÷30,000×12×100%=240%),均已經與原本顯不相當,被 告黃俊彥、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確係該當於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可確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彥、陳亭君上開所辨,均非可採,渠等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七、陳亭君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即鍾雪菁 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雪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約5 、6 年前有經營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上之「 鳳林海產攤」,因為營業狀況及欠別人錢,有需要用錢,共 向陳亭君借款3 次,第1 次借款在99年7 月中旬某日,借款 5 萬元,簽10萬元本票1 張做質押及身分證影本,實拿4 萬 8,000 元,先扣利息2,000 元,每天繳付2,000 元,需要繳 30天,總計6 萬元,利息每個月計1 萬2,000 元。第2 次是 在99年8 月間某日,借3 萬元,簽立6 萬元本票1 張做質押 ,實拿2 萬1,000 元,1 期10天,先扣利息9,000 元,每10 日繳付利息3,000 元,直到償還本金才還清。第3 次是於10 0 年3 月間某日,借款3 萬元,簽立6 萬元本票做質押,實 拿2 萬4,000 元,先扣利息6,000 元,每日繳付1,000 元, 總共要繳30天,總計3 萬元,每個月是6,000 的利息。第 1 次及第3 次借的是每天繳的日仔會,第2 次借的是10天1 期 的期會,上開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及本票簽發都是跟 陳亭君接洽的,每天拿本金、利息去「快樂小吃部」給陳亭
君,陳亭君會出來拿,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面額10萬元本 票,是第1 次借5 萬元時所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419 頁反面至第429 頁,本院卷㈣第833 頁反面、第834 頁), 已經就其因需款孔急,而由被告陳亭君以重利方式借款給鍾 雪菁之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繳付方法等關於本案重 要之情節,均能清楚陳述在卷,苟非真有其情,鍾雪菁焉能 為如此詳細且一致之陳述?足認證人鍾雪菁上開證述內容, 應非無據。此外,佐以被告陳亭君所有之空白本票14本業經 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目錄表各1 份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6 至121 頁),其 中空白本票係供陳亭君貸放金錢所用之物,顯見其確有從事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犯行甚明,而與上開證人鍾 雪菁之證詞相互印證後,益徵鍾雪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此外,另有被害人鍾雪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警1 卷第76頁)。是被告陳亭君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14至16 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陳亭君雖辯稱:鍾雪菁係欠伊打麻將賭博的錢,伊並 沒有借高利貸給鍾雪菁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 悖,已非無疑。且證人鍾雪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快 樂小吃部打過2 次麻將,並沒有因為打麻將欠陳亭君錢,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