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芥宇
陳建宏
許龍昌
陳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芥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龍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芥宇、陳建宏、許龍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9日凌晨某時,先由楊芥宇 與陳建宏二人騎乘機車尋找作案目標,見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渠等即持自備之鑰匙將該車門鎖破壞後,隨即離開。同日 下午13時30分許,楊芥宇即騎乘機車搭載許龍昌前往上開處 所,推由許龍昌把風,楊芥宇下車將上揭自小客車竊走,並 開往陳國榮之住處,而陳國榮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 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該自小客車,供代步 使用,嗣開到沒油後,即將之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 大學路11街附近,於100年9月30日10時50分為警尋獲。經警 方調閱康平路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是楊芥宇、許 龍昌身份後通知到案說明,另陳建宏與陳國榮則因他案在監 執行,經借訊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楊芥宇、陳建宏、許龍昌、陳國榮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芥宇、陳建宏及陳國榮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芥宇、陳建宏及陳國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被害人陳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事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參 警卷第32頁至第32頁、第39頁,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堪 認被告楊芥宇、陳建宏、陳國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楊芥宇、陳建宏前揭竊盜犯行及許龍昌上開收 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龍昌部分:
被告許龍昌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由楊 芥宇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該自 小客車停放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楊芥宇告以其車輛壞掉,已經修復完畢,故請伊一同 前往取車,當時並不知楊芥宇正為偷竊該自小客車之行為, 亦未把風云云。惟查:
(一)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00:00:25,2名男子騎乘之機 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停駛於第2輛汽車後方。00:00:00至 00:01:28,2名男子持續停留於第2輛汽車後方,其間00:00: 52至00:01:18,穿深色上衣男子,站出車道,左右探望把風 。00:02:24至00:03:46,穿深色上衣男子走至第1輛汽車左 側車門之後,疑似蹲下,並被樹葉遮擋而離開畫面,其間白 色上衣男子持續坐於機車上把風,而深色上衣男子亦未起身 離開。00: 01:47至00:03:57,第1輛汽車駛出停車位,往畫 面上方移動,穿白色上衣男子見汽車駛出後亦往畫面下方移 動後,均離開監視畫面鏡頭。」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參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而楊芥宇亦到 庭具結證稱該畫面中2名男子即為伊及被告許龍昌,伊當時
係穿深色上衣(參本院卷二第54頁) ,足認被告許龍昌於100 年9月9日13時30分許,由楊芥宇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該自小客車停放處,並由楊芥宇竊車 ,竊得後由楊芥宇、許龍昌分別駕駛該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 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許龍昌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楊芥宇與許龍昌到達該處後,楊芥宇 即有站出車道明顯左右探望把風之行為(00: 00: 52至00:01 : 18共計26秒),是許龍昌由楊芥宇左右張望之行為,即應 已可知悉該自小客車非楊芥宇所有或經他人同意使用;嗣楊 芥宇行至該自小客車左車門處時,許龍昌仍坐於機車上在一 旁觀看等候,待楊芥宇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時,許龍昌方騎 乘機車一同離去(00:01:43至00:03:57),顯已有為楊芥宇之 竊車行為為把風之行為;況該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路邊,要與 社會一般修理車輛係至修車廠,待修復完畢後再至修車廠取 車之常情不符,而許龍昌為成年具健全智識能力之人,應明 知此節,而可知此並非修車完畢後取車之情形,且其於警詢 中亦曾自承:伊知道他(即楊芥宇) 要偷車等語(參警卷第13 頁) ,核與證人楊芥宇證述:其在現場開車時,許龍昌有把 風,他應該知道其在偷車等語(參偵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 54 頁及反面)之情節相符,並考量楊芥宇既已坦承己身所涉 犯之竊盜行為,應無另行構陷被告許龍昌以圖推卸責任之動 機,足認被告許龍昌主觀上具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擔任把風 之分工工作,而由楊芥宇竊走該自小客車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嗣翻異前詞,而辯以上開情詞,惟均屬卸責之詞,礙 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龍昌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芥宇、陳建宏及許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被告楊芥宇、陳建宏及許龍昌間,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龍昌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78號、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 確定,並經100年聲字第20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而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陳國榮前因詐欺、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158號、97年度易字第11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經99年度聲字第266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 91 頁) ,被告許龍昌、陳國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宏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次犯行亦 構成累犯,惟陳建宏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 北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4287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 ,而於 100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參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故該執畢日係在 陳建宏為本次犯行之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楊芥宇、陳建宏、許龍昌等人年紀尚輕,竟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而被告楊芥宇、陳建宏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許龍昌則飾詞否認,並 無悔意,並審酌渠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前科資 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陳國榮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楊芥宇等人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助長財產犯罪之橫行,其行為 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資 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