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46號
KSDM,101,易,1246,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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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介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介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胡介閔明知網址設於http : //wn8888.net/之「溫哥華運動 網」賭博網站(下均稱系爭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並均可自由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 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止, 自該網站經營者陳枻澄(原名陳政樑,下均稱陳枻澄)、王 維利(渠等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簡字第2370號、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取得登入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接續多 次在王維利所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所經 營洗車場內貨櫃屋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 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爭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 賭而與網路經營者陳枻澄王維利對賭,賭博財物之方式係 以美國或日本職棒大聯盟之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每週 結算賭金1次。嗣胡介閔見系爭賭博網站有利可圖,遂於100 年6月間另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 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陳枻澄王維利所經營之系爭 賭博網站,由陳枻澄並發給胡介閔一組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供胡介閔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用,賭客則透過網際網路連接 上開胡介閔所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供賭客上網 對賭,胡介閔則分擔賭客下注輸贏比例3成及抽取賭客下注 金額0.05 %之佣金以資營利。嗣於100年10月4日11時50分許 ,經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1496號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街00號旁之洗車場內貨櫃屋辦公室搜索,並扣得王 維利所有供本件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與 本案無關之柯秀蓮身分證影本及新臺幣(下同) 面額4萬元簽 名本票各1張、蘇財吉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及蘇財吉屏東地院民事裁定2張、石秀金身分證影本及面 額4 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邱建平身分證影本及面額2萬元簽



名本票及人員調查資料表各1張、葉鳳梅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 額20 萬元、6萬元、2萬元簽名本票3張、李坤驊身分證影本 1張及面額8萬元、3萬元簽名本票2張、潘純德身分證影本1 張及面額4萬元、2萬元簽名本票2張、陳孟正身分證影本及 面額6萬元、6萬元簽名本票2張及屏東地院民事裁定1張與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2張、李蕙君身分證影本及面額10萬 元簽名本票各1張、張文昌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 各1張、陳耀明身分證影本1張、面額3萬元陳振財簽名本票1 張、顏月美身分證影本1張、李中興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 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屏東法院民事裁定及面額8萬元簽 名本票各1張、陳德榮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陳玉娟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及王維利 收取本票總冊1張、陳寬俊身分證影本及面額3萬元簽名本票 及借據各1張、邱明璁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額1萬元簽名本票6 張、蔡存生所簽名捺印面額6萬元本票1張、胡介閔汽車駕照 影本1張、林義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2張、商業本 票1本、楊志斌面額5萬元簽名本票2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介閔固對上開簽賭系爭賭博網站之賭博犯行自白 不諱,惟就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提



供圖利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於 系爭賭博網站簽賭職棒,並未與陳枻澄王維利共同經營系 爭賭博網站以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簽賭系爭賭博網站之賭博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系爭賭博網站經營者(代理商)陳枻澄於偵查 、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4-28 頁、院二卷第54-58 頁、院四卷第 18-23 頁),且有證人即系爭賭博網站經營者王維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6-23 頁、院四卷第 24-27 頁),並有系爭賭博網站(溫哥華運動網)網頁畫面 22張、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7 頁、第 38-39 頁)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賭 博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所犯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部分,固以 上詞置辯。惟被告於簽賭系爭賭博網站後,在100 年6 月間 見系爭賭博網站有利可圖,遂與證人陳枻澄王維利共同經 營系爭賭博網站,由證人陳枻澄發給被告一組系爭賭博網站 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供被告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用,賭客則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開證人陳枻澄所提供予被告所經營系爭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供賭客上網對賭,被告則分擔賭客 下注輸贏比例3 成及抽取賭客下注金額0.05 %之佣金等情, 業據證人陳枻澄於偵查、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 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4-28頁、院二卷第54- 58頁、院四卷第18-23頁),核與證人王維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23頁、院四卷第24-27 頁 ),並有系爭賭博網站(溫哥華運動網)網頁畫面22張、現 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7頁、第38-39頁)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可佐,可認上揭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
㈢被告夥同共犯陳枻澄王維利共同經營系爭賭博網站,從中 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見被告顯有 藉經營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被告空言否認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犯賭博及共同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簽賭系爭賭博網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共犯陳枻澄王維利共同以系 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與賭客對賭並從中抽取佣金 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自99年4 月間之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之某日止, 在相同之系爭賭博網站(即「溫哥華運動網」)多次簽賭,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於100 年6 月間,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溫哥華 運動網」簽賭下注,從中抽取佣金而藉此牟利,並與共犯陳 枻澄、王維利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賭博(與賭客對賭部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 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共 犯陳枻澄王維利,就提供圖利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 賭博(即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賭 博(自行下注賭博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經營系爭賭 博網站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除自行在系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外,見有利可圖由賭客轉為莊家經營運動簽賭, 藉網路之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牟 利,不僅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且於社會秩序有害,所為實有 未當,且犯後否認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行,態度實難謂佳 ,惟念其並無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上開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1 臺,係供被告及共犯陳枻澄王維利所犯共同 圖利聚眾賭博之用,且為共犯王維利所有,此業據其證述在 卷,雖該筆記型電腦,業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刑事 判決中,就共犯王維利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共同聚眾賭博罪刑項下為 沒收之諭知。至本件扣案之柯秀蓮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 萬元 簽名本票各1 張、蘇財吉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 萬元簽名本票 各1 張及蘇財吉屏東地院民事裁定2 張、石秀金身分證影本 及面額4 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邱建平身分證影本及面額2 萬元簽名本票及人員調查資料表各1 張、葉鳳梅身分證影本 1 張及面額20萬元、6 萬元、2 萬元簽名本票3 張、李坤驊 身分證影本1 張及面額8 萬元、3 萬元簽名本票2 張、潘純 德身分證影本1 張及面額4 萬元、2 萬元簽名本票2 張、陳 孟正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 萬元、6 萬元簽名本票2 張及屏東 地院民事裁定1 張與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2 張、李蕙君 身分證影本及面額10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張文昌身分證影 本及面額6 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陳耀明身分證影本1 張、 面額3 萬元陳振財簽名本票1 張、顏月美身分證影本1 張、 李中興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屏東 法院民事裁定及面額8 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陳德榮身分證 影本及面額4 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陳玉娟身分證影本及面 額6 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及王維利收取本票總冊1 張、陳寬 俊身分證影本及面額3 萬元簽名本票及借據各1 張、邱明璁 身分證影本1 張及面額1 萬元簽名本票6 張、蔡存生所簽名 捺印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1 張、林義 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2 張、商業本票1 本、楊志 斌面額5 萬元簽名本票2 張等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行有關,且核其物之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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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