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堯東與甲○○之堂妹乙○○前為男女朋友,並與甲○○曾 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黃堯東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晚間10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安吉街口美夢成真第三期大 樓前,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其女友丙○○至上開路口,並欲將系爭汽車 暫時停放路旁之際,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2名不詳男子分別騎乘機車停駐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並於甲 ○○欲切入車道離去時,再移動上開機車阻擋甲○○駕車離 去,黃堯東並走向系爭汽車,以徒手拍打系爭汽車車窗等強 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因丙○○ 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黃堯東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堯東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上開 不詳男子2 人分別騎乘機車停駐在系爭汽車之前方,其並走
向系爭汽車,徒手拍打系爭汽車之車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日只是想與告訴人甲○○就另案 之傷害案件商談和解條件,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其邀 同上開不詳男子一起前往,係為避免告訴人甲○○對其有傷 害行為;且上開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停駐之位置,與系爭汽車 尚有一段距離,並未妨害告訴人甲○○駕車離去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黃堯東與事實欄所載2 名不詳男子,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上開不詳男子分別騎乘機車停駐在系爭汽車之前 方,黃堯東並走向系爭汽車,徒手拍打系爭汽車之車窗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 6 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34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 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美 夢成真第三期大樓管理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 頁)情節相符,是上開不詳男子確有分別騎乘機車停駐在系 爭汽車之前方,被告並有走向系爭汽車以徒手拍打系爭汽車 車窗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本來要載丙 ○○回家,到達富國路與安吉街口時,我已經在減速中,當 時就有兩部機車停在路中間,所以我將車子停下來,我看到 黃堯東的車子從左前方切進來,然後下車拍打我的車窗,拍 打完之後黃堯東回去他車上拿東西,那時我車子本來移動要 離開,前面那兩部機車就移動不讓我的車子切到車道上,於 是我的車子就停在那裡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我和甲○○去吃飯 ,之後他載我回家,剛到我家門口準備停車讓我下車,就有 2台機車斜停在我們車前,不讓我們車移動」等語(偵卷第 2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看到這兩台機車 後,機車有做什麼事情?)……車子一插進來我們本來要倒 車再走,甲○○覺得不對勁要走,但兩台機車就又挪動1次 」、「(你的印象中,前方那兩台機車距離你們車子大概有 多遠?)不是很遠,(經當庭以皮尺測量)大概距離車頭約 37公分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情節相符,是上開不 詳男子確有移動上開機車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之行為 ,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否有試 圖鳴喇叭或出聲請求前方的機車騎士或後方的車子離開讓你 離去?)因為我有打方向燈,但是我沒有鳴喇叭」、「(前
面的兩個機車騎士跟你後方那位汽車駕駛看到你打方向燈之 後,有做什麼行為嗎?)後面的是沒有做什麼動作,前面那 兩台機車有移動機車不要讓我的車子接觸、移動」、「(你 的意思是前方那兩台機車騎士看到你打方向燈,反而又移動 車子讓你不要從那地方離去?)對」、「(機車當時有無移 動?)有,確實有移動,目的是要阻擋我離開」、「(為何 你無法往右或往左切離開現場?)因為我當時是比較靠路邊 ,中間是雙線道,兩台機車是停在往富國路的方向,擋在中 間,以致於我當時切不出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至 3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什 麼當時你們沒有想過說要往左方或右方切車切出去,避開他 們離開?)因為很多人都圍在那裡,我們車子一動,他們就 跟著動……我們看到那麼多人在那裡,我們要是有什麼動作 ,他們還是一樣會攔截我們,乾脆不要動等警察來……」、 「(……他們挪動是怎麼樣的挪動方式或是目的為何?)我 是不知道他們目的是怎樣,他們沒有要讓開的意思,我感覺 他是不是怕我看到車牌,因為他們後來是挪橫的」、「(你 們嘗試往外切出去的時候,機車有無進一步的動作?)就是 他想要挪動,他本來進來後來就停了,人就下來站在機車旁 邊,後來甲○○有想要移動,要動的時候他們又挪一下,也 是一樣在我們前方,可是車子挪了之後,又把車子換另外一 個方向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情節相符, 顯見上開不詳男子係待告訴人甲○○欲切入車道離去時,再 移動上開機車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在客觀上係以強 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又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否請你稍微 形容一下他(被告)是如何拍打的?)他是下車後就走到我 左前方引擎蓋的位置,就直接拍打正車窗,然後完了以後, 再往後走到我車後面去跟我後面那個講話,完了再回來,再 拍打我前面車窗,完了他就回到他車上去拿一個紙條,再走 到我副駕駛座的前車窗拍打」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是否還記得 當時被告出現之後,有跟你們做何事?)他就走下來,就在 車子旁邊繞……一直在拍車窗」、「他就是拍車窗,前窗還 有車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走 向系爭汽車,以徒手拍打系爭汽車之車窗數次,在客觀上係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再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被告拍系爭 汽車到被告離開,整個過程將近10分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30 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他們一
開始機車出現到最後他們離開,這時間大概多久?)感覺警 察很久才來,因為我們電話打了兩次」(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等語,更足徵上開不詳男子移動機車之阻擋行為,及被告 走向系爭汽車以徒手拍打系爭汽車車窗之行為,在客觀上業 已造成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駕車離去之強制結果。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停駐之位置,與系爭汽 車尚有一段距離,並未妨害告訴人甲○○駕車離去云云。然 查,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 場騎乘機車之被告友人均將機車停駐在距離系爭汽車約4 至 5 公尺處,均未靠近系爭汽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至46頁 ),惟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的車)在後面,他(甲○○的車)切進來,機車距離我 也有一段距離,機車距離我至少有1個車身還要再遠一點」 、「(那個車身不就正好是告訴人的車身?機車到底距離你 多遠?)3、5公尺有吧」、「(你跟告訴人車子的距離約多 遠?)3、5步」、「(3、5公尺扣掉3、5步大概就是那些機 車距離告訴人車子的距離,(那)不是很近嗎?)可是我目 測的真的是一個大概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 顯見前揭證人就上開機車與系爭汽車之距離,證述尚非一致 ,實難遽信;又證人即美夢成真第三期大樓管理員丁○○於 偵查中證述:「……之後有一台機車停在住戶坐的車前方約 3公尺,剛好在我們車道前面……」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 ),而上開不詳男子係待告訴人甲○○欲切入車道離去時, 再移動上開機車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等事實,已如前 述(前揭貳、二、㈡㈢部分參照),且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妳看到這兩台機車後,機車有做什麼事情? )……車子一插進來我們本來要倒車再走,甲○○覺得不對 勁要走,但兩台機車就又挪動1次」、「(你的印象中,前 方那兩台機車距離你們車子大概有多遠?)不是很遠,(經 當庭以皮尺測量)大概距離車頭約37公分遠」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6頁),綜合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上開不詳男子分 別騎乘機車停駐之位置,縱於一開始與系爭汽車尚有約3公 尺之距離,惟於告訴人甲○○駕駛系爭汽車欲切入車道離去 時,上開不詳男子又再移動上開機車阻擋告訴人甲○○駕車 離去,並與系爭汽車之車頭僅有約37公分之距離,在客觀上 已達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駕車離去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上 開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停駐之位置,與系爭汽車尚有一段距離 ,並未妨害告訴人甲○○駕車離去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自非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日只是想與告訴人甲○○就另案之傷害
案件商談和解條件,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並沒有攔甲○○,當時他已經停好車了 ,我是看他停好車打臨停燈後才上前等語(警卷第4 頁), 並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在大樓附近的火鍋店等,注意甲○ ○的車子,我知道甲○○都在那邊載他女友,那天是第三次 等他,我都會等1、2個小時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再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甲○○是車已經停好,閃黃燈打下去我才 靠上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駕駛系爭汽車至上開地點,係為載送其女友丙○○,亦 明知系爭汽車有打臨時停車燈,告訴人甲○○待丙○○下車 後將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仍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以前揭移動 機車及拍打車窗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在主觀上顯然具有強制之犯意,被告辯稱其 在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自難遽採。又被告另辯稱: 其邀同上開不詳男子一起前往,係為避免告訴人甲○○對其 有傷害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他(被告)有叫我們在那邊,他說要 跟原告(甲○○)講事情」、「(他們為什麼會願意留在那 邊?)那應該是黃先生(被告)叫他們來的吧」、「(那些 騎機車的人有無過來跟黃先生(被告)聊天?)也是有交談 到話吧,應該是有交談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7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確定前方 機車……與黃堯東有關係?)對,因為他們同時到,同時走 ,且中間他們有交談」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他(被告)就站在車子旁邊,他們機車騎士 在那邊,他們有在講話」、「(所以機車上的騎士跟被告講 話是妳親眼看到的嗎?)我自己看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9至40頁),足見上開不詳男子事前係受被告之邀而前往 上開地點,事中移動上開機車阻擋告訴人甲○○離去,並與 被告彼此交談,事後再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則被告與上開 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所載之強制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邀同上開不詳男子一起前往,係為避 免告訴人甲○○對其有傷害行為云云,實非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與事實欄所載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之內容(移動機車及拍打車窗),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自由駕車離去)及程度(前後過程 約10分鐘),及其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堂妹乙 ○○前為男女朋友,並與告訴人甲○○曾發生言語及肢體衝 突)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仍無端寄送與本案無關之文 書及光碟予證人丙○○,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40 頁 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7歲壯年,並無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