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5號
KSDM,101,易,1195,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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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籃球場內 ,趁被害人陳威銘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威銘所有,價值新台 幣3000元之Sony Ericsson 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 卡)得 手,並將0000000000門號SIM 卡置換為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陳威銘發現行動 電話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使用之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 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 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3、7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提示為合法之調查,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人陳威銘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國瑞於偵查中證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及失竊行動電話(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扣 案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遭竊之上開 Sony Ericsson 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以下稱系爭手機),固有搭配伊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SIM 卡使用之通聯紀錄,惟伊從未見過或持有上開失 竊手機;該通訊紀錄之所以存在,或可能為伊向案外人陳國 瑞借用手機時曾插用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而 該借用之手機恰為失竊之系爭手機,亦有可能係因陳國瑞向 伊借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失竊之系爭手機所致,上 開事實均不足認被告有下手行竊被害人之手機等語。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陳威銘於100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左營高中籃球場內遭竊之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銘 於警詢指訴之證詞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 頁);該手機 遭竊後,嗣且曾插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之事實,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 核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57至64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辦人基資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 定。
㈡公訴人以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有於100 年之9 月20日18時22分、9月20日18時46分、9月 23日8 時9 分、9 月23日8 時23分,搭配被害人失竊之系 爭手機收、發話之事實,及證人陳國瑞證述:伊並無將系 爭手機借給被告使用等情,資為認定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 依據。惟查:
⑴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述時分,固曾搭配 被害人失竊之系爭手機,而為收、發話,惟被害人於警 詢筆錄,係指稱其手機於100 年9 月18日17時在左營高 中籃球場遭竊,當時現場並無監視器,亦未發現有任何 可疑之人(見警卷第1 頁),而依警方所調閱之系爭手 機當日通聯,在17時47分44秒、17時48分04秒,已有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失竊之系爭手機而為 發話之紀錄,當時受話對象為105 長途查號台(見警卷 第56頁),系爭手機於脫離被害人占有後,既是先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系爭手機發話予長途查號台 105 ,而非公訴人所指為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所通話使用,是不能排除犯本件竊盜者,係另有他人。 ⑵ 再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國瑞所證,伊並未將系爭手機借予 被告等語,資為不採被告辯解之依據,然證人陳國瑞與 被告本係居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若其陳述有將系爭手 機轉借被告使用,則伊勢將成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 其證述並無將系爭手機借給被告使用乙節,其證明力, 本堪置疑;況查陳國瑞嗣後到庭於本院前進一步結證: 「(盧建池往生前住在哪裡?)生前住在右昌路…」、 「我有看過盧建池在使用手機」、「(是否知道盧建池 當時所使用的手機是何種廠牌?)不知道,但是手機是 紅色的」、「(你剛才所述手機是紅色的,是何意思? )那是警察問我的時候,我看過盧建池用的手機是紅色 的」、「(當時警察問法如何?)當時警察問我有無跟 盧建池去偷紅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 面、39頁),復核前開失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 爭手機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及被告申 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曾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外 ,餘自100 年9 月20日23時45分至同年9 月23日8 時23 分止,系爭手機均係插用申請人為盧麗卿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對外連續為近15次之通聯或收、發



簡訊之使用,其中甚且有於9 月21日0 時6 分46秒,發 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46 秒之情形(見警卷第59、60頁,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 系爭手機為真,則將形成被告打電話給自己之不合理現 象),而依盧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係伊申辦,申辦之後即交由弟盧建池( 於100 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 使用、伊不認識被告等情 ,有盧麗卿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8 、9 頁 ;偵卷第23、33頁)。再勾稽前述近15通之0000000000 門號搭配失竊手機為通聯時,其收、發話或簡訊之基地 台位置,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室內、 楠梓區後昌路1285號頂樓、楠梓區右昌街忠義巷54號、 左營區後昌路649 號3 樓樓頂,左營區軍校路206號3樓 屋頂、左營區左營大路111 號5 樓、○○區○○○路00 0 號5 樓,該等位置或為盧建池本身住所地:高雄巿啟 昌街87 號4樓之1 附近,或為盧建池之親人盧慶風(住 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卷第72頁) 、盧麗卿 (以海功路261 號為日常收發信件之地址,見偵卷第33 頁) 住居所之附近,均係較接近於盧建池之日常生活範 圍;且證人陳國瑞亦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為其家中電 話( 見偵卷第42頁) ,該市內電話亦曾於100 年9 月22 日12 時11 分發話,與盧建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 絡,而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即係搭配失竊之系爭手機 ,而為使用。互核前開關於失竊手機之諸多通聯使用狀 態,既可合理懷疑與被告無關,本院自不得遽而為不利 被告之判斷。
⑶ 另依卷內所附系爭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系爭手 機插用被告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所進行之4次 通話中,於100 年9 月20日18時22分所為之第1 次通訊 類別屬受話,通話對象為巿內電話00000000(申設人盧 慶風);繼於9 月20日18時46分之第2 次通話亦屬受話 ,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盧麗卿); 而於9月23日8 時9 分、9 月23日8 時23分所為之第3、 4 次通話,其對象則均為陳國瑞家中之巿內電話000000 00。再細譯前開通訊發話與收話位置之基地台,第1、2 次均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室內」;第 3 、4 次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室內 」,比對上揭2 位置與本案相關人等之地緣,前者與盧 建池當時住所地高雄巿啟昌街87號4 樓之1 (亦為巿話 00000000號帳單寄送地址)僅咫尺之遙,後者則位於陳



國瑞住所高雄巿左營區海平路100 巷11號之附近,二者 均與被告日常生活住所之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有甚遠差距,亦無法驗證該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 居地有何密切關係;而被告與盧慶風盧麗卿2 人均不 相識,有證人盧麗卿於警、偵之證述可佐,已如上述, 復核被告迭於警、審亦為相同供述無訛(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通訊 均係被告所為,自無法僅據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曾搭配被害人失竊手機之使用記錄,即 率爾推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犯行。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自不得據以推定犯罪事實。而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 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之「持有支 配」關係,至少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而所謂之 「破壞」持有支配關係,需使被害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喪失 或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且難以順暢行使,始得當之。 如上所述,本件既有行為人可能並非被告之合理懷疑,且 依上揭證人所述,並綜合系爭手機於遭竊後對外之收發簡 訊及受、發話等通聯紀錄以觀,本院合理懷疑盧建池已建 立渠對系爭手機之占有狀態,反而被告並無持續不間斷占 有管領遭竊手機之事實,從而與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對於該物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等要件,尚有未符, 自難僅憑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有搭配系爭手機為收、發話之通訊紀錄,遽予推論被告 有剝奪被害人之持有,併本於建立自己所有意思之竊盜故 意及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於 起訴書所指之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威銘之系爭手機 ,依前述說明,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前後不一,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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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