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69號
KSDM,101,易,1169,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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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俊雄
      温健明(起訴書誤載為「溫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健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力俊雄温健明(起訴書誤載為溫健明)係鄰居,2 人於 民國101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0 號 力俊雄住處內飲酒聊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温健明因而離 開力俊雄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温健明騎乘機車行經 力俊雄上開住處前,雙方一言不合,温健明即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徒手推、腳踹等方式毆打力俊雄,致力俊雄倒地而遭 插立於地之鐵條刺入臀部,力俊雄旋向温健明表示臀部遭異 物刺入而感疼痛,温健明竟接續以雙手壓制力俊雄身體之方 式,致力俊雄因而受有直腸外傷穿孔之傷害;力俊雄不堪疼 痛受制,亦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持不詳之鐵製物品 毆打温健明頭部,致温健明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 之傷害。嗣因路人經過查看,温健明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力俊雄温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力俊雄、温健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一卷第2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力俊雄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温健明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力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力 俊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力俊雄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温健明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同 日下午4 時許,2 次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力俊雄發生口角衝 突,於該日下午4 時許之衝突過程中,同案被告力俊雄倒地 因而遭地上之鐵條刺傷,致受有直腸外傷穿孔之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同案被告力俊雄之犯行,辯稱:伊未 以手推、腳踹方式傷害同案被告力俊雄,係因同案被告力俊 雄持刀砍殺伊,伊以手擋刀,同案被告力俊雄自己往後退, 自行跌倒受傷,同案被告力俊雄自行倒地後,伊未再以手壓 制同案被告力俊雄之身體,且係因同案被告力俊雄持不明刀 械砍傷伊頭、手部,伊始與同案被告力俊雄拉扯爭奪刀械, 致力俊雄倒地受傷,應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見院一卷 第13至15頁刑事準備書狀、第18至19頁、院二卷第31頁)。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力俊雄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4 月29日下午 2 時許,伊與同案被告温健明在伊住處聊天喝酒因而發生口 角,雙方本欲互毆,遭友人架開,被告温健明及其他友人均 自行返家,未久,被告温健明即1 人再度前來伊住處,將伊 推倒在地,伊肛門因而遭地上之鐵條刺傷,伊一直對被告温 健明表示臀部遭異物刺入,但被告温健明仍持續壓制伊,伊 即自地上隨手取1 支鐵製扁狀物朝被告温健明之頭部毆打, 伊同居人巫梨真見狀要將伊扶起,被告温健明卻將巫梨真推 開,並持續壓制伊,直到有路人見狀停下查看,被告温健明 始騎乘機車離去,巫梨真待被告温健明離去後即將伊扶起, 伊自己無法起身亦無法行走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復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被告温健 明自行騎乘機車至伊住處找伊,見到伊時,先推伊2 下,伊 均未倒地,被告温健明即用腳踹伊肚子,伊摔倒後,臀部覺 得痛,伊喊痛時,被告温健明即用雙手繼續壓制伊,巫梨真 見狀要將其等拉開,尚未拉開即遭被告温健明推開,伊想要 站起,被告温健明又繼續壓伊,伊持續遭壓制,又見巫梨真



被推開,即隨手在地上取得似鐵片之物,朝被告温健明的頭 上揮1 下,嗣有1 位阿伯經過該處,對被告温健明說人被你 壓著,唉唉叫快死了,被告温健明始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 偵一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力俊雄同居人 巫梨真證稱:被告温健明騎乘機車至同案被告力俊雄住處找 力俊雄後,即見其等2 人在屋外拉扯,被告温健明推了同案 被告力俊雄2 下,同案被告力俊雄後退兩步未倒,被告温健 明即踹同案被告力俊雄1 下,同案被告力俊雄因而倒地,被 告温健明即用手壓同案被告力俊雄脖子、肩膀等部位,因同 案被告力俊雄稱臀部疼痛,伊要將其等拉開,被告温健明卻 將伊推開,嗣1 位阿伯經過現場,說人快死了,你還把他壓 在地上,被告温健明始放開手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 面)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力俊雄於此次糾紛後至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結果,確實受有直腸 外傷穿孔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存卷可憑(見警 卷第17頁、院二卷第36、37頁),而此傷勢與同案被告力俊 雄指訴受傷部位相符,是同案被告力俊雄之傷勢係因其受毆 倒地而遭插立於地之鐵條刺傷臀部後,被告温健明仍持續以 雙手壓制其身體所造成,殆無疑義。
㈡至證人机忠信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29日, 伊恰有去同案被告力俊雄住處隔壁的雜貨店購物,有見同案 被告力俊雄與被告温健明力俊雄住處前路邊拉扯,同案被 告力俊雄右手持1 支鐮刀,在拉扯過程中,同案被告力俊雄 跌倒,同案被告力俊雄住處有1 位小姐出來似要扶力俊雄, 但扶不起來,被告温健明就幫忙攙扶始行離去等語(見院二 卷第27至29頁)。然同案被告力俊雄幼時遭機器輾攪右手, 致右手僅餘1 指,無法持刀,其左手又患有嚴重痛風,關節 均已變形;其當日臀部遭刺傷後,係以左手自地上取得鐵製 物品毆打被告温健明頭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力俊雄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9、31頁),且有本院當庭拍 攝同案被告力俊雄雙手影像之照片2 紙附卷足佐(見院二卷 第34、35頁),顯見同案被告力俊雄右手無法持刀,證人机 忠信證稱有見同案被告力俊雄右手持1 支鐮刀乙情,已難遽 信。而證人机忠信亦坦言伊當日見同案被告力俊雄與被告温 健明發生衝突時,距離現場約20公尺,伊僅見其等2 人在拉 扯,未見同案被告力俊雄有持刀朝被告温健明砍下,亦未見 到同案被告力俊雄是否受有傷害或現場是否有鐵條等語(見 院二卷第28至29頁),益徵證人机忠信當日雖有目擊同案被 告力俊雄與被告温健明拉扯,且同案被告力俊雄於拉扯過程 中倒地各節,惟因其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無法細觀案發



細節,是其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同案被告力俊雄與 被告温健明確有在力俊雄住處前方互相拉扯,同案被告力俊 雄於拉扯過程中倒地而非自行跌倒。從而,被告温健明辯稱 :證人机忠信可證明同案被告力俊雄有持刀殺伊,亦可證明 同案被告力俊雄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見院一卷第20頁), 非可憑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温健明 固稱係因同案被告力俊雄持不明刀械砍傷伊頭、手部,伊始 與同案被告力俊雄拉扯爭奪刀械,致同案被告力俊雄倒地受 傷,應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此核與證人力俊雄、巫 梨真證稱:被告温健明於該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至同案 被告力俊雄住處後,即在該處前方與同案被告力俊雄發生爭 執,被告温健明旋以徒手推、腳踹等方式毆打同案被告力俊 雄,致同案被告力俊雄倒地而遭插立於地之鐵條刺傷臀部, 同案被告力俊雄一再表示臀部遭異物刺入而疼痛,被告温健 明仍接續以雙手壓制同案被告力俊雄身體等情不符;且證人 机忠信亦證稱未見到同案被告力俊雄持鐮刀朝被告温健明砍 下,僅有見其等2 人在該處拉扯,嗣即見同案被告力俊雄於 拉扯中倒地等語(見院二卷第27至29頁),故被告温健明此 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況被告温健明辯稱:係因同案被告 力俊雄持刀砍殺伊,伊以手擋刀,同案被告力俊雄即自己往 後退,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見院一卷第18至19頁),然衡情 焉有持刀之人見他人徒手擋刀後,即自行往後退之理?堪信 本案應係被告温健明先出手並腳踹毆打同案被告力俊雄,致 同案被告力俊雄倒地受傷,並進而遭同案被告力俊雄持不詳 鐵製物品毆打其頭部成傷,方屬實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温健明所為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還擊,要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合,是其辯稱所為係屬防衛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力俊雄温健明所受傷勢,係因其等2 人互毆所 致,被告温健明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温健明之傷害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力俊雄温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温健明以徒手推、腳踹之方式毆打同案被告 力俊雄,並以雙手壓制同案被告力俊雄身體之方式,致同案 被告力俊雄受有直腸外傷穿孔之傷害,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 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同案被告力俊雄之身體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 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相互實施傷害犯行,致被告力俊雄受 有直腸外傷穿孔之傷害,被告温健明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約3 公分之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力俊雄所受直腸外傷穿孔之傷勢,須接受清創 手術及暫時性人工肛門手術,並需專人照顧6 月個及門診追 蹤治療(詳警卷第17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人口肛門 造口已於101 年12月20日關閉而不構成重傷害之程度(詳院 二卷第37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於痊癒過程中所遭受 之身體上痛苦與行動上不便至為嚴重;反觀被告温健明所受 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之傷害,則於急診接受縫合治療後 ,數日內即拆線乙情,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傷勢較之被告力俊雄顯然輕微許 多;另考量被告温健明係率先動手之人,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而被告力俊雄係於遭被告温健明攻擊 後致臀部遭鐵條刺入,因不堪疼痛始隨手拾鐵製物品毆打被 告温健明,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2 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力俊雄持以毆打同案被告温健明之不 詳鐵製物品,非被告力俊雄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力俊雄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31頁),足認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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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