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32號
KSDM,101,易,1032,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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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平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逸平、朱OO、李OO前於民國84年8月間合資購買價金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地 號315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4)及其上同段264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0巷00號5樓,下稱 系爭房地),3人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朱OO、李OO均 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鄭逸平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 李OO保管。其價金給付方式係由鄭逸平等3人各先出資3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經合併受讓, 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以96年為區分,分別稱新 竹商銀及渣打商銀)貸款100萬元以支付餘款。鄭逸平等3人 本約定上開貸款、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費用由 3 人所繳納之共同基金分擔清償,然因3人經濟能力每況愈 下,彼此亦漸少聯繫,即未再如期繳納前揭貸款及費用,致 系爭房地於90年9月遭新竹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鄭 逸平向其胞姐借款償還部分貸款,新竹商銀方於91年3月18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鄭逸平為順利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 宜,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李OO保管,並未滅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92年8月4日出具切結 書,以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 定公告註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登載系爭房地權利書狀滅 失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8月6日楊地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及所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權 狀原持有人李OO。
二、案經李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 證人朱OO所為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3 頁、第58至60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楊 梅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2 年楊地字第179560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94年楊地字第21 994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1份、 新竹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1份、渣打商銀100年12 月8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在卷 (參偵一卷第1至8頁、第13至32頁、第43至44頁、第67至69 頁),並經審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4448號民 事執行卷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法定刑為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 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 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毋須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 。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 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知系爭房地之權狀在告訴人手上,惟謊稱遺失 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謂良好,且渠為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亦積極清償、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 用,而為處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實需要系爭房地之相關權 狀,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因此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 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 提高倍數規定則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 揭犯行,其犯罪時點係於96年2月24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逸平於94年1月31日清償上開貸款完畢, 其明知李OO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其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未經李OO之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 李OO之同意,於94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108萬元,除部分用以清償先 前為償還新竹商銀貸款所借之錢外,餘供為己用,並於94年 11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抵押物以擔保上開借款,設 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而違背李OO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 損害於李O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信罪嫌。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 號判例意旨可知。再者,背信罪以違背其任務為構成要件, 本質上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惟行為人為他人 處理事務,無論是基於法律規定或其與本人之法律行為,均 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係慎選受 任人,而非專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之受任人,因此背信罪之 可刑罰性必須建立於較嚴格之條件,否則以目前勞務交易活



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且易生偏 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致人人依賴刑法之 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之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 ;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 利用他人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 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於背信罪構成 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及社會行為之 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 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 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縱使未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 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OO之指訴 、證人朱OO之證述、被告自承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系 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一事,以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渣打商銀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函附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1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 中國信託抵押借款,該時放款108萬元一事,惟否認有何背 信犯意,辯稱: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確係約定告訴人及朱 OO將其等持分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向新竹商銀所借貸 款及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費用,則由3人繳納之共同基金支付 ,惟嗣後2人即未再如期支付,致系爭房地於90年9月遭新竹 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向其胞姐鄭美華借款償還 部分貸款,新竹商銀方於91年3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這幾年來 也均由被告墊付,而為償清上開債務,才以系爭房地向中國 信託抵押貸款,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4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向中國信託貸得108萬元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1份、中國信託100年12月5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附94年11月22日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參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71至77 頁)可證,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李OO到庭證稱:當初伊與被告、朱OO3 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180萬元,頭期款3人各出資30萬 元,餘款則向新竹商銀貸款,房地則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上 開貸款、稅捐等費用則由3人繳納之共同基金支付,但此共 同基金只支應至89年,該時3人拆夥,嗣後就變成每人每3個



月各拿出一些錢繳納,但伊到90年年中之後就沒有再拿錢給 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後來90年系爭房地遭到法拍,如 何解決伊不知情;至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稅單,當 初係寄到伊處,由伊拿給朱OO以其保管之共同基金繳納, 但繳納至91年左右,就沒有再收到稅單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及證人朱OO到庭證述:當 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確有共同基金以支付相關費用,但約 在85、86年間即已用完;嗣於86、87年左右,伊自身經濟發 生問題,即曾向被告表示伊無法再繼續繳納新竹商銀前揭貸 款,若被告有能力處理,伊就願意將自己的權利讓給被告, 後來系爭房地遭法拍,伊也只是要被告去找告訴人,因伊實 在無能力支付,而被告之後確實有處理房貸的問題,伊也知 道被告要借錢來處理系爭房貸一事,故在94年間寫了卷附之 協議書和委任書,將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交給被告等語(參 同上卷第54至55頁),並參酌上開新竹商銀民事執行卷、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前揭渣打商銀100年12月8日 函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參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可 知就系爭房貸之本息,朱OO繳納至86、87年,另告訴人雖 主張繳納至90年年中,惟為被告否認,而告訴人僅能提出89 年4月12日新竹商銀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1紙為憑(參偵一 卷第6頁),且無法計算實際繳納本息若干,尚無從採憑, 自可認告訴人自89年4月12日後亦未再如期支付,致系爭房 地因未能如期清償房貸本息。而新竹商銀於88年間取得支付 命令,更於90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告訴人及朱OO該 時亦未出面處理;另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 捐費用,縱被告等3人原先約定係以共同基金支付,然最多 僅支應至89年間,嗣後告訴人及朱OO均未再繼續繳納上開 費用,是以,告訴人及朱OO確有積欠系爭房地之房貸、稅 捐等相關費用之情節。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於92年間故意隱 匿行蹤,惟被告始終居住在告訴狀所指之高雄市○○區○○ 街000○0號居所,此為證人朱OO證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反面),且被告自偵查中按上址送達,亦均到庭應訊 ,並無聯絡未著之情形,則告訴人歷十餘年對上開房地貸款 利息、稅費之負擔,均不加聞問,遲至100年6月29日提出 本件告訴,此有收狀章在卷可按,顯有怠於負擔義務之嫌, 至為明確。
㈢再查,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先於91年3月經被告清償部 分而使新竹商銀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嗣於94年1月由被告胞 姊鄭○○匯款全數清償完畢;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稅單亦均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居



所,而由被告按期繳納一事,業據證人鄭○○結稱:被告當 初在楊梅購買系爭房地,但無錢繳納房貸,故於86、87 年 間開始向伊借錢,伊才知道被告與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 ,也才知道其他2人均未再繼續繳納前揭貸款,因為當時被 告在伊處工作,擔任司機,每月起薪才15,000元,伊就每月 2萬、3萬借給被告讓渠支付貸款,因為伊每月都要繳納房貸 、水電費及管理費,故每個月都要向伊借錢,一直借至90 幾年,本金約120萬元左右,伊也有直接匯款給新竹商銀幫 被告繳納;後來伊向被告催繳上開欠款,被告才向銀行貸款 來還伊,否則被告也無法一下子拿出100多萬元等語(參本 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在案,復有上開民事執行卷、渣打商 銀101年11月6日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結清帳戶 明細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2年1月2 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之送單地址,本院102年1月10日電話紀錄(參同卷第23至27 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新竹商 銀於88年取得之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57591號支付 命令,該時系爭房貸之本金即已近70萬元,尚須加計近百分 之10之利息暨違約金,另尚有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被告當時 收入獨力支撐,確顯有困難,而系爭房貸亦確有鄭○○匯款 繳納之紀錄,此觀上開渣打商銀101年11月6日函可知,是被 告辯稱其先後陸續向證人鄭○○借款,最終只能以系爭房地 再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來清償渠對鄭○○之上開債務一詞, 足堪採信。而上開債務既係源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依被告、 告訴人及朱OO3人原先之約定,連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理應由3人共同承擔,被告先行墊付其他2人應繳納 之部分致積欠債務,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中國信託借貸而 清償上開債務,縱認金額或有出入,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等 2人間民事債權債務核算之問題,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向中國信託所貸之債務,均按期繳納, 有中國信託100年12月5日100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77頁),若被告真有不法 意圖,自可以上開房地供抵償,毋須按期繳納本息至明。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先於偵訊中稱其向中國信託申貸係為清償 前揭新竹商銀之房貸,復稱係為清償借款,前後不一,且新 竹商銀之房貸早於94年1月31日清償完畢,然被告遲至同年 11月22日方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貸款,亦難認上開中國信 託之貸款與前揭新竹商銀房貸有關云云,然上開新竹商銀之 房貸係由被告先後陸續向鄭○○借貸清償完畢,嗣因鄭○○ 向被告催討,被告無力償還始再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一節,



業如前述,可知原新竹商銀之房貸經鄭○○借款予被告或代 為清償而轉變為被告與鄭○○間之借貸關係,尚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何矛盾之處,而告訴人及朱OO未能依約清償上開房 貸及相關費用,被告墊付之後再行貸款支付因此所生債務, 亦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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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