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569號
KSDM,101,審訴,2569,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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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第458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壹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驗前淨重共貳點 伍壹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貳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管共貳支,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壹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東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3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4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附近,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 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 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代迪賓館 」10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6)日20時許,在上 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10 時30分許,在上址「代迪賓館」1005室內,柯東龍因另案 經發佈通緝在案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共2.518公克,驗後淨 重共2.48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 共2支,及其所有非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 條。
四、附記事項: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



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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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