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程陳群英
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杜振國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杜振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 決,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自訴人之事實,有本院 101年度審自字第4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 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 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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