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程陳群英
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杜振國 年籍不詳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部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 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屬 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 段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對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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