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623號
KSDM,101,審易,362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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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興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建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伍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肆公克,另含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另含殘 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建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治戒治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高 雄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 續執行,於96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 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 樓之6 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蓮」之 成年女子,無償收受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0公克, 驗餘淨重0.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接獲通報,於101 年7 月23日16時5 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徵得朱建興 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及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544 公 克、檢驗後淨重0.534 公克),復經警採集朱建興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警方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另行查扣之愷他命1 包(驗前 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因與被告本件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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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