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0
6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101 年度偵字第382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煥明知己資力不佳,無還債能力,亦無經濟能力可購買 車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 水管路口,向林瑞卿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 林瑞卿所有之車牌HC-8057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買賣契約 書1份及交付定金予林瑞卿,約定餘款1萬5000元於100年2月 21 日給付,以取信林瑞卿,致林瑞卿陷於錯誤,認張文煥 具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當場將車牌HC-8057號自小客車交 付予張文煥。詎張文煥取得該車後,未待辦理該車過戶,逕 將該車報廢賺取費用,供己花用,遲不給付剩餘15000元予 林瑞卿。
㈡、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楊 豐哲所經營之「鴻星汽車保養廠」,向楊哲豐佯稱欲以2000 0元購買放置在該保養廠內、郭杉所有之車牌8570-PY號自用 小客車。並透過電話聯絡郭杉,偽稱願以20000元購買該車 ,並於3天後會匯款予郭杉云云,致郭杉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楊豐哲將該車交付予張文煥。惟張文煥取得該車後 ,即逕將該車報廢賺取費用,供己花用,遲不給付價金2000 0 元,並隨即失去聯絡。
二、張文煥因缺錢花用,明知己無意為林瑞卿代為仲介購買車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月28日某時,邀約林瑞卿至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0號 「金成汽車保養廠」,向林瑞卿表示得以25000元購買該保 養廠內福特廠牌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福特牌
小客車),林瑞卿觀看該車後,決定購買,然因現金不足遂 欲離開,張文煥即向林瑞卿佯稱:「金成汽車保養廠」表示 必須先收取2000元定金,始會將該車過戶予林瑞卿云云,致 林瑞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文煥作為購買福特牌 小客車之定金。嗣張文煥並未將該2000元交付予「金成汽車 保養廠」,而將該2000元供己花用。
三、張文煥因缺錢使用,明知己無意為林佑冀辦理報廢車輛之事 宜,且不認識車牌1966-E7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賓士 牌小客車)之所有人,且並未受該車主之委託出售該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廠邊三路 口,向林佑冀佯稱得代為辦理林佑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但必須先收取該車之交通罰鍰及相關 規費4000元,報廢取得之剩餘款項再交還林佑冀,並當場書 立買賣契約書1份以取信林佑冀,致林佑冀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4000元與 張文煥委託其辦理報廢事宜。旋張文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日即向林佑冀佯稱得以30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 5萬元,餘款25萬元辦理貸款,代為購買賓士牌小客車,林 佑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賓士牌小客車,並應張 文煥之要求,分別於100年9月1日交付定金5000元、100年9 月2日交付定金15000元、100年9月7日交付定金5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7000元)予張文煥;又張文煥於100年9月5日, 續佯以需用6000元買受賓士牌小客車內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為 由,致林佑冀陷於錯誤,於該日交付6000元予張文煥;再於 100年9月9日,續向林佑冀訛稱已代墊買賣價金11000元,致 林佑冀陷於錯誤,交付11000元予張文煥(合計自林佑冀收 受購買賓士牌小客車價金共42000元)。嗣張文煥收受車牌 YX-4136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依約至監理所辦理報廢,而 辦理環保回收,回收所取得之代價供己花用,亦無為林佑冀 繳清交通罰鍰及相關規費,且無為林佑冀購買賓士牌小客車 ,並將取得之42000元花費殆盡。
四、案經郭杉、林佑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瑞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瑞卿、郭杉、林佑冀、證人楊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張文煥與林瑞卿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張文煥與林佑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車牌號碼00- 0000、8570-PY自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車牌號碼00-0 000、1966-E7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林 佑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 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89年台非字第51號參照)。查 被告張文瑍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然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0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31日入監至102年12月31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張文 煥應於應執行刑1年、10月執行完畢之日即102年12月31日後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張文 煥所犯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詐欺案件,於100年2月15 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中古車之詐術 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多次以 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100年度簡字第3836、1831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經偵查、 審判並宣告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 ,又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致被害人求償無門,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其所獲取之金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