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471號
KSDM,101,審易,3471,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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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被   告 康榮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康榮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啟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 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劉啟立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上午7時8分許,見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孫敏華之住宅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屋內 ,徒手竊取鉛錠2袋【共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載運上開鉛錠至位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康榮瑞經營 之「蚵國資源回收場」販售,康榮瑞明知上開鉛錠2袋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以2100元之價格予以購入上開鉛錠2袋。嗣經孫敏華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康榮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啟立康榮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敏華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申請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康榮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被告劉啟立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啟立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 以換取利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康榮瑞為圖己利而故 買贓物之行為,非但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度,並助長財 產犯罪之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其前業因贓 物案件,於緩起訴中,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為不 該;惟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得之利 益非鉅,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孫敏華,有贓物認領 申請單1份附卷可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康榮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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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