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974號
KSDM,101,審易,2974,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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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賜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951號、第2707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賜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賜樂為成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 ,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00○0 號,先以翻越圍牆方式進 入該址,再徒手竊取陳○傳所有之大金爐1個、中金爐2個、 小金爐2個、花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並於同日17至18時許,攜往高雄市○○區○○路00 0○0號「鼎○環保回收公司」變賣,得款業已花用殆盡。嗣 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101 年7 月23日21時2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由西往東駛;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福德街8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廖○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即少年李○婷(87年11月生,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福德街由東往西駛 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廖○璇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併紅、左手第一 指紅腫等傷害,少年李○婷則受有左膝蓋挫擦傷、右足挫傷 等傷害。洪賜樂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 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嗣 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依少年李○婷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璇李○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賜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陳○傳郭○華廖○璇、少年李○婷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監視錄影光碟、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李○婷係87年11月生,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診斷 證明書所載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 故發生時,被害人是雙載,後座之人應是未成年人等語,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情,應有認識無誤。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致廖○璇、少年李○婷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 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 訴人廖○璇、少年李○婷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 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 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 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



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 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 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未思以己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駕車時疏未靠 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令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 ;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等,率爾逃逸,其行 為恐致告訴人等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 之風險增加,行為時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傷勢,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 廖○璇李○婷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過失傷害部分,依其犯罪情節,各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竊盜、過失傷害等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 月2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 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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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