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光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仁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承包其所承攬之訴外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台南廠排煙工程之風機風管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依期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且依債務本旨給付相關圖說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伊,惟其僅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尚有三百零八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五日始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伊,依每逾一日應罰總工程款四百四十萬元之千分之一約定計算,逾期三十五日共應罰款十五萬四千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驗收,而遭訴外人萬客隆公司扣款三百四十萬元,此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連同上開十五萬四千元罰款,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況兩造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萬客隆公司對上訴人付款」尚未成就,伊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訂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總工程款四百四十萬元,且其中簽發四十五天期票據支付部分,即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應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之期票部分八十八萬元、達百分之一百應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之期票部分八十八萬元及完成驗收應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之期票部分四十四萬元,嗣經兩造合意改為上訴人對訴外人萬隆公司收款無誤後,該部分工程款折扣百分之二十,以百分之八十現金支付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萬客隆消防工程付款成式修正案等件可稽,自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僅付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應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之現金部分八十八萬元,其餘三百零八萬元尚未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一百應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之現金部分八十八萬元及完成驗收應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之現金部分四十四萬元,共一百三十二萬元。至於其餘一百七十六萬元,因上訴人已向萬客隆公司收取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一千六百零六萬五千元,僅剩百分之十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即「上訴人對萬隆公司收款無誤」之條件業已成就,則依前開付款方式之變更約定,上訴人亦應以現金支付。再者,上訴人所出具之初驗通知書及
完工驗收通知書,均明確記載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夜間完工,而該工程依約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自未逾期完工。至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及文件之交付,因該工程並非以此圖說及文件之交付為完工,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交付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及文件,完工逾期三十五日,進而以對被上訴人之罰款及其遭萬客隆公司之扣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被上訴人與萬客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即不足採,亦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款中之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審既認定於上訴人對訴外人萬客隆公司收款無誤後,始以現金支付,而上訴人對萬客隆公司尚有百分之十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未收取,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非無疑。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向萬客隆收取之一千六百零六萬五千元工程款,是否包括上開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及其金額為若干,逕以上訴人向萬客隆收取之工程款逾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而謂前揭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不免速斷。次查兩造簽訂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不論初驗或複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需照上訴人指示期限無償修復,否則仍以逾期完工論(見一審卷一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被上訴人完工之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測試驗收,結果缺失甚多,上訴人限期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限期代為履行,直至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始改善完成等語,並提出通知函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二、三六至三九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初驗之缺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補完畢(見原審卷四六頁),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又消防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九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竣工圖面及磁碟片資料兩份,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遭萬客隆公司扣款三百四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所致一情,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被上訴人與萬客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見原審卷三三頁),亦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併與上開完工是否逾期,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可採與否。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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