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31號
KSDM,101,侵訴,131,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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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12月3日透過臉書網站(http://www. facebook.com)自稱「吳星蔥」結識代號0000-000000少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且明知乙○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於 101年2月3日前3、4天(起訴書誤為101年2月3日當天)以其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邀約乙○前往高雄地區遊玩 ,乙○遂搭乘火車於101年2月3日下午7時58分許抵達高雄火 車站,丙○○依約駕車前往搭載乙○,其後丙○○即基於與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不違反乙○意願之情形 下,於同日下午約9時許(起訴書誤為8時許),駕車搭載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戀館」汽車旅 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 將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 經乙○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7頁),復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偵12207卷第23-24頁;本院侵訴卷第34頁),亦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通 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13-14頁、第30頁)。又乙○係87 年4月生,其於本案事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事發前 亦曾告知被告伊當時13歲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乙情,業據乙○ 證述在卷(偵12207號卷第57頁),並有卷附乙○戶籍資料 可證,復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侵訴卷第13頁),故被告對 乙○為性交行為前顯已知悉其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甚明,足 見其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所犯該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 罰之特別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查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自然情形 下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業據乙○於警偵中供述在卷,是其 所為雖非法律所允許,但惡性尚非甚重,且參酌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稱其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前後其身心狀況並無改變而屬正常等語(警卷第7-8頁 ),是以其情節論,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乙○未滿14歲,係屬身 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 性交行為,影響乙○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 乙○及其母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22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6歲,思慮難免有未周之 處,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亦非屢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 行之慣犯,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復考量其因對性觀念偏差及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使知警惕,以防再犯;另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有於101年2月3日晚上某時許 駕車搭載乙○返回其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下稱被告住處),另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不違反乙○意願情形下,再以將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 乙○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認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乙○於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與乙○在上開汽 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但在其住處並未與乙○發 生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在其上開住處發



生性關係2次(警卷第2頁);惟於偵訊中卻證稱:當天先在 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再去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 ,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忘記 講了等語(偵12207號卷第5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當天總共與被告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上開汽車旅館發生1 次,在被告住處發生2次性行為,在被告住處發生的第2次是 在隔天早上要離開前發生的云云(本院侵訴卷第34-36頁) ,是其前揭針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及次數所述各情 先後即有不一,除其中雙方曾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 交行為1次乙節,業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堪予採認外,其餘指 訴內容既有明顯矛盾,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 憑證人乙○此等有瑕疵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承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實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檢察官所指於101年2 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住處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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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