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81號
KSDM,101,交訴,81,201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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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應發還邱裕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應發還柯英妃。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 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8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柯英妃因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 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邱秀錦‧使用人 邱裕明)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柯英 妃)證據保全,並以函文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被告、告訴人邱裕明所有之上述機車各1 部並代保管在上開 分局,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全字第2 號裁定書、本院101 年 9 月20日雄院高刑照101 聲全2 字第36469 號函各1 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 份、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查 扣案之上開機車2 部,固係被告聲請與其所涉與該案告訴人 邱裕明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釐清雙方機車有無碰撞之證據 ,而有保全必要乙情;惟本案卷內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事發後警至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計17張等 可供作為證據使用,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業經本院 於101 年12月27日勘驗已畢,兩車車損情況亦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又本件事發(100 年5 月15日 )迄諭警扣押(101 年9 月24日)期間已逾1 年4 月有餘, 上開車輛於本件事發經警拍攝車損照片之後,並未扣案即交 由雙方繼續使用,嗣後諭警扣押之上開車輛實際現況與事發 當時狀況是否相符業因經過相當長久期間及摻入通常使用即 會變更外觀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對該2部機車上之紅色烤漆 送鑑定比對並無調查實益,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



應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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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