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 號前,本應注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 號前,適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右昌街150巷行駛而 出正欲右轉而閃避不及,丙○○之機車左側車身車輪蓋板與 乙○○之機車前輪左側及車身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尾骨脫臼及頸、背、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其騎乘之機車並滑行碰撞停放路旁朱○○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嗣經乙○○自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卷附現場右昌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 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 當時騎機車是逆向行駛,但未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 撞,是告訴人自行摔倒,他受傷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則本件被告機車有無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 ?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其傷勢為何,實為本件首要釐清之 爭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右昌街 150 號巷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行駛而至,兩車相會,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見審交訴卷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301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 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卷】第 44至45頁)可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見他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見他卷第17至1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見他卷第18至19頁)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見他卷第41至4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時間 100 年5 月15日13時45分)影本1 紙(見偵卷第26頁)、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 張(見他卷第第65頁)、案發路口之網際網 路Google地圖資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52 號(應係 指右昌街150 巷‧下同)要彎出來,前方有台停止的車輛, 被告順著我的車道撞到我,被告機車左側車輪蓋板撞到我左 前車頭與左前踏板,我人車倒地,他只問一聲我有無怎樣, 我跟他說,我受傷... 」、「是路邊先生幫我抄下車牌,同 時我步行幾步去確認被告車牌,再自行走到鄰近的右昌派出 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 渠要閃停放在慢車道銀色小客車(指證人朱○○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騎到快車道,被告逆向向渠駛來 ,渠根本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而發生擦撞,渠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實際上有碰到,被告之機車碰撞到渠之左手臂及渠機 車左前方方向燈處,渠頭部也有撞擊,且當時渠沒有辦法自 行爬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觀之證人乙○○ 前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為在152 號要彎出來等 語,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直行並非右轉而出乙情, 所敘述行車方向雖有差異,然衡之本院審理時間距案發當時 已逾1 年有餘時間,且故應以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內 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及記憶均較為深刻,較為可 信,顯示告訴人當時應係騎車自150 巷口行駛而出右轉無訛 。參以證人方○○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時看見現場有機車倒 地及見告訴人站立在旁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 朱○○證稱看見一輛機車倒在其汽車後面,經被告之母甲○ ○告知發生車禍,不要移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而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不否認其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昌 街北向車道,且辯稱伊當時要去右昌街148 號的超商店,看 見告訴人從150 巷出來右轉滑倒,才摔到路邊小客車下云云 (見他卷第31頁)。稽之上開告訴人、證人等證述及被告供 辯內容,相互印證,被告於事發之際確實騎乘上開機車沿右 昌街逆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50 巷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右昌街150 巷行駛而出,隨即人車 倒地等情,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伊之機車未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無碰撞一情,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本院勘 驗結果(並擷取圖片23張‧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 ⑴光碟片監視器第6 鏡頭錄影畫面:(光碟內含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分割有18具鏡頭畫面,其中第6 鏡頭拍攝方向為右昌 街150 巷與右昌街口《向西》)顯示:
①(畫面時間13時43分15秒82)被告(騎乘紅色機車)逆向 出現在鏡頭前(參本院卷第73頁圖片一)。
②(畫面時間13時43分16秒82)被告與另一輛機車(指告訴 人之機車)交會,兩車疑似發生擦撞(參本院卷第75頁圖 片四)。
③(畫面時間13時43分16秒96)被告與另一輛機車發生疑似 擦撞後,兩車重心各往畫面左右兩邊傾斜(參本院卷第75 頁圖片五)。
④(畫面時間13時43分17秒53)被告穩住車身,另一車輛往 畫面右方傾倒(參本院卷第76頁圖片七)。
⑤(畫面時間13時43分18秒53)被告回頭探視另一車輛之狀 況(參本院卷第77頁圖片九)。
⑥(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11)被告持續回頭探視另一車輛 之狀況,而另一車輛似乎已傾倒在地,僅前車輪在監視器 畫面中(參本院卷第79頁圖片十三)。
⑦(畫面時間13時43分23秒25)被告準備停車,下車(參本 院卷第82頁圖片十八)。
⑧(畫面時間13時43分25秒96)被告停好車,轉頭探視另一 車輛之情況(參本院卷第83頁圖片二十一)。 ⑵綜合上開畫面內容比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右昌街逆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3時43分16秒82與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畫面中另一機車 )及告訴人身體有緊密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3時 43分17秒53與被告機車靠近之瞬間即傾倒在地,畫面時間前 後相隔未及1 秒,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摔倒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左前腳踏板遭被 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輪蓋板擦撞,而向右側傾倒,人車倒地 等語(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已如 上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確定她沒有跟告 訴人發生碰撞。... 我係因為對被告問完話後,對其所述有 所懷疑,故而馬上為採證動作。」、「被告丙○○騎機車回 來的時候,我有去看機車的痕跡,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左側
也有粉紅色的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參之證人即右昌派出所警員洪○○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有擦撞到後面,因為交通隊採證, 漆有卡在機車上面」等語(見他卷第55頁)。顯見交通隊警 員戊○○據報於事發後到場執行勤務時,隨即對現場之告訴 人機車及到場之被告機車加以勘查採證,而證人戊○○係有 專業處理交通事故經驗之交通隊警員,本於職責及職務之敏 感性,於當事人否認事故肇因之時,當知更當仔細蒐集各項 可疑跡證,以利後續之偵辦事宜,其所為處理方向及態度當 較客觀且蒐證應屬縝密,所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再檢視卷附 案發後警蒐證拍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輛,被告之機車車色 為紅色、左側車身車輪蓋板下方有紅色車漆掉落之擦撞痕、 左側車身下方靠近乘客腳踏處後方有灰黑色條狀擦撞痕(見 他卷第48至49頁),而告訴人當日騎乘之機車車色為藍色、 車前左下方向燈下方黑色塑膠製防撞邊條處有一紅色之車漆 擦痕,參之現場其他車輛車漆顏色均非紅色,應係被告機車 之左側車身車輪蓋板下方處與告訴人機車車前左下方向燈下 方處發生擦撞而產生刮擦痕,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機車遭 被告機車擦撞之情相符,且依上述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雖因該監視器裝設地點,係右昌街150巷口往北 方向,畫面偏向被告,而未能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情形 ,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紅色機車與告訴人之 機車交會不到1秒時間之瞬間,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身體 (左手臂處)及機車有密接之接近後,即見到告訴人之人、 車跌倒在地,其間並未見接觸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堪認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確係因遭被告逆向行駛之機車擦撞之外力 所致。
⒊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記載(他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未遵守上開規定,未依遵行方向 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足見 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 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 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 案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自行前往右昌派出所報案,由警通知救護車送國軍左 營總醫院就醫,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尾骨脫臼及頸 、背、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證人乙 ○○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及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0 頁)、101 年10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在卷可憑,觀諸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2.尾骨脫臼3.頭、背、 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醫院函文說明:「二、案內 病患於100 年5 月15日由119 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就診,其 自述現場無意識喪失,表示頭痛及頭暈但無噁心及嘔吐,左 手前臂、頸部及背部挫傷疼痛,雙側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 尤以下背疼痛度較高,經理學檢查及X 光診斷,無腦震盪現 象,傷勢圖及診斷皆如病歷影本。」等情,亦足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後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無訛。且參之 證人洪○○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乙○○來派出所報案 說發生車禍,當時我備勤,就由我受理,邱說在該處發生車 禍,對方騎機車跑掉,我們看他右腳及頭有流血,便報案請 救護車送醫。」、「當時告訴人的腳是從醫院回來後才有包 紮,原來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再依上述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傷亡情形紀錄之撞傷部位及輕重傷 亡情形欄亦記載告訴人「雙腳、左手」為受傷部位一情在卷 (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則告訴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請求 協助之際,為警發現其有受傷之情狀,且頭、手均有流血現 象,傷勢非輕而主動呼叫救護車送醫,且告訴人送醫診治後 始包紮傷口等情,是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受傷並非新傷、非 本件肇事而起,並無可採。則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鑑定比對告訴人機車上之漆痕與被告之 機車車漆是否相符,惟本案卷內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事發後警至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計17張等可 供作為證據使用,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業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27日勘驗已畢並有勘驗筆錄認定如前,兩車車損情 況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上述;
況本件事發(100 年5 月15日)迄被告聲請本院證據保全 (101 年9 月18日) ,雙方機車均已諭由執行機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勘查採證(101 年9 月24日),前後 時間相距已逾1 年4 月有餘,而上開車輛於本件事發即經警 拍攝車損照片之後並未扣案即交由雙方繼續使用,嗣後諭警 扣押之上開車輛實際現況與事發當時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 ,是被告聲請對該2 部機車上之紅色烤漆送鑑定比對並無調 查實益,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 改之意,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提供 乙○○肇事逃逸車號,供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 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乃 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於不 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進言之,本罪 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 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 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方○○、證人即右昌派出所警員 侯○○、洪○○、交通隊警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暨告 訴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0月22日醫左民 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右昌派出所車禍處 理登記簿影本、案發當日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 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台信網(101) 字 第1655號函、101年7月4日台信網(101 ) 字第1898號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自己 肇事,伊認為告訴人之機車並非與伊之機車碰撞而摔倒,是 其轉彎過快自行摔倒,當時認為是告訴人自行滑倒,伊之後 有下車詢問並與告訴人爭辯,告訴人與伊理論時,伊懷疑對 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告訴人就自己氣沖沖跑到派出所要報案 。伊見到告訴人前往派出所,伊就打電話給母親甲○○請她 到現場陪同,因為伊不太會處理這種車禍的事,母親還沒到 ,伊在現場等到母親後,再一起等警員前來,但警員很久還 沒來,因自己須前往實習工作之學校簽到請假之故,便將證 件交給母親先趕去學校簽到,不久後伊接到母親電話通知交
通隊警員已到而回到現場,伊有向警員戊○○說明是當事人 ,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但伊有下車看他怎樣,當時曾懷 疑告訴人有無受傷而起爭執,因為告訴人已經自己走去報警 ,所以伊才沒有報警等語為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雖因質疑告訴人是否詐傷而爭執,之後見告訴人 真的去報案才折返現場與其母等候警察到場,並將證件留下 來交給其母才到學校請假,之後接獲母親電話警員已到就回 到現場。由此可見,若是肇事逃逸,被告為何打電話請其母 到現場,還將證件交給其母,若存心肇逃為何還請其母到現 場且與警察溝通又把證件留下來,此均不符合肇事逃逸之條 件等語。茲關於被告於偵審中迭以伊認為並未與告訴人之機 車碰撞一情為辯,已如上述。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方向未遵行行車方向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50 號巷口,與 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骨脫臼 及頸、背、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並有前引告訴人乙○○、證人方○○、洪○○ 、侯○○、戊○○之證述可證,以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蒐證及車損情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 照片、右昌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案發路口之網際網路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足稽,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被告固坦承當時聽到「砰」一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之 後曾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通知始到場製作筆錄等事實,惟 以前詞為辯。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渠受被告之機車擦撞位 置在左手臂及右前方向燈下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查手臂及車前下緣遭擦撞畢竟與告訴人本身直接遭撞擊 有所差異,所因而產生之衝擊力道與聲響亦有區別,若係發 生直接之碰撞而非輕微擦撞,其所造成之衝擊力道必然較大 ,於碰撞之車輛上亦會產生較為明顯之撞擊痕跡與擦刮痕, 甚至車身零件破裂散落,碰撞之聲響亦會較大,惟觀之卷附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雙方之機車車身架構均完整,車體完 整無破裂,並無零件破裂散落四處,且雙方機車擦撞痕跡均 屬輕微,應係由極度輕微之擦撞所產生,亦可推知案發之擦 撞力道及聲響亦甚輕。且在場之證人方○○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其在住家前騎樓整理賣菜菜籃,一抬頭就看見機車(指告 訴人機車)倒地,其聽到聲音會自然反應而抬頭,但什麼聲
音其已忘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衡情一般交通事故之 發生若係伴隨巨大聲響,現場之人均會依記憶所及詳實描述 聲響情形,而證人所證之情無法具體說明當時發生之聲響, 堪信本件車禍事故擦撞之聲響並非明顯。從而,依上揭證據 所示,本件發生擦撞之當時,其擦撞力道不大,是該擦撞所 生之聲響應甚小,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所察覺;再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逆向行車見告訴人騎車右轉而出, 雙方機車重心各往畫面左右兩邊傾斜,可見雙方已有閃避動 作,則被告所辯伊當時認為告訴人係自行滑倒之情,亦非無 稽,定非即可斷定於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感覺到輕微的 撞擊或聲響,並可知悉肇事之情。
㈢再以,被告供稱事發後,伊曾懷疑告訴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 員故意詐稱受傷,見告訴人前往右昌派出所後,因欠缺相關 交通事故處理經驗,隨即電告其母前來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一 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媽媽,妳快來,有一個人說我撞到他 ,但我沒有撞到他』,我詢問我女兒(即被告)她本人有無 怎麼樣,我女兒(即被告)說她沒怎麼樣,我又問我女兒( 即被告)對方人有無怎麼樣,我女兒(即被告)說對方有摔 倒,可是對方的腳本來就有上藥,我女兒(即被告)也有跟 對方說她沒有撞到對方,我問我女兒(即被告)事情在何處 發生的,我女兒(即被告)說在家附近在154 號到152 號交 界處,154 號是一間水電行,我家是166 號,我女兒(即被 告)掛掉電話後我就趕到現場」、「我走到150 巷處時,我 女兒(即被告)就從對面騎車來到150 巷了」、「當時我們 在那邊說話,方○○叫我們在那邊等,他說對方已經走去派 出所,等一下警察會來,我等了約莫幾分鐘,我女兒(即被 告)留在現場等,我就跑回我家騎我的機車去派出所去詢問 警察說有無一個「少年仔」用走的來報案,警察說有,就是 坐剛才離開的那台救護車,之後我就又騎車回到原處找我女 兒(即被告)。」、「後來我女兒(即被告)跟我說她要去 學校請假,我本來不讓她去,我女兒(即被告)就拿證件給 我,我將證件放在我車上,她就去學校請假了,我想說她要 去學校請假,那我人留在現場聯絡應該就可以了... ,後來 等了三、四十分戊○○才來,我當時有跟戊○○說,但他好 像很忙碌,他就叫我不要說那麼多,他不要聽那麼多,他只 要我叫當事人回來,他只要當事人本人在現場。.. . 員警要求我叫被告回到現場後,之後我就叫我女兒(即被 告)回來,我女兒回來之後就製作筆錄。」、「我與被告會 合後,兩人就在那裡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證人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母親確曾到場,向其說被 告打電話給她說在現場與人發生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4頁) 相符。再以,證人侯○○證稱:「100 年5 月15日下午13時 許,是我執行巡邏勤務。當日下午13時45分左右,我接獲民 眾報案到右昌街150 巷巷口瞭解車禍事件。當時我們到場, 雙方當事人都不在場,女方的媽媽就住在案發地點旁,我們 到場後,女方母親才有出來,跟我們說他女兒去右昌國小上 課,好像是實習老師,我有請她母親聯絡可否聯絡上,女方 母親說會打電話叫女兒回來,被告還沒回來,我們便接獲派 出所通知,告訴人已經過去報案了,我便回去派出所,告訴 人送醫後,我便回現場等交大(指交通隊警員)」、「接獲 通報150 巷巷口發生車禍,我到案發現場,是女方母親出來 跟我說被告出車禍,因我到場都沒看到當事人,便問附近店 家有無看到車禍,被告母親就走出來,說是他女兒發生車禍 。」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證人戊○○證稱:「我抵 達現場時,被告母親甲○○有在現場」、「當時是被告母親 說這件車禍與其女兒有關,所以我請她聯絡她女兒回到現場 ,看情形究竟是如何。」、「在被告回到現場之前這段期間 ,被告母親未曾離開過。」、「我問完朱○○筆錄後被告才 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渠自行前往鄰近右昌派出所報案 ,之後被直接送醫,渠於案發後回到警局,被告母親在場並 帶渠回到現場,將渠機車後照鏡交給渠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勾稽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 等證述內容,事發後被告雖對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存疑,見 告訴人尚能自行前往派出所,已知其報警,隨即通知其母甲 ○○到事發現場會合候警前來,之後因急於返校請假才將證 件交與其母離去、警至現場處理之際被告之母亦曾向警說明 被告為車禍當事人,則被告所辯曾在現場等候及返回現場, 其母親在現場向警主動告知被告身份一情應非虛妄;另被告 為警通知前往事發現場配合警方查證並告知伊為當事人,此 有被告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20頁),被告是否有故意逃逸之意圖,即屬有疑。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可認被告確有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及返回現場之情,其主觀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要難遽論以 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綜觀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之後亦與其母在現場等候,並
無隱匿其年籍資料逃避追緝之意圖,則其逕行離去之舉動, 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