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廷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再審
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2 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
告人不服民國102 年1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
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