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營業處所失火延燒至伊位於同巷50-1號房屋,致伊財 物受損,經聲請調解不成,相對人之委任代理人並表明要循 法律途徑而不願和解,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僅 為市井小民,無從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或恐難執行之情,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協助調查,如認伊釋明 不足,亦應依伊聲請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爰抗告 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開請求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 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 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失火,延燒至抗告人之 房屋,致其財物受損,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產 目錄、進銷存統計表、調解不成立書等為證,依該等證據所
得釋明者乃假扣押請求原因,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有無 ;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抗告人則主張「屢次向債務人協商未果」(假扣押聲 請狀)、「相對人之委任代理人即表明要循法律途徑,不願 和解」、「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是否有脫產之嫌亦未 可知」(聲明異議卷),為此懇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矧調解不成立之 原因多端,自難逕以調解不成立即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 債務之情,況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亦有到場,並 表明要循法律途徑解決此事等語,故縱經調解不成立,亦不 能憑以遽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隱匿財 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假扣押原因,雖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等情形為限,惟抗告人既未就一般社會通 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予以任何釋明,自不合前揭假扣押之要件。至於民事訴訟法 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乃法院為發現真實, 防免訴訟延滯,認為必要時,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此核 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規定有間;另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 之調查,則係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並 非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之調查,準此, 抗告人均無從徒憑上開規定解免其假扣押聲請人之釋明義務 。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欠 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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