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3號
KSHV,102,抗,43,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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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相 對 人 黃伊欽
      黃琪城
      楊舜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之工程涉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伊於原審起訴時,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5 項 規定,主張請求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載明 伊所受損害範圍,須俟清查後始得特定。訴訟程序進行中伊 一再表明起訴範圍不限於附表一部分,且訴訟期間曾因等候 刑事訴訟審理結果,經兩造兩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是相對 人對於訴訟程序之延宕始終同意。則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具狀請求原裁定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損 害應屬合法。原裁定竟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追加附表二、三觀之,其工程項 目固與起訴之附表一不同,應屬追加範圍。惟上開附表所列 工程,均為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琪城楊舜熙任職抗告 人公司期間,參與同種業務由相對人黃伊欽所經營明城工程 行營運,並藉抗告人與明城工程行向業主競標機會,明城工 程行以低價得標,承攬上開工程,致抗告人喪失預期營業利 益。是就相對人有無背信之侵權行為爭點應有其共同性,所 使用之證據亦有共通性,僅需調查附表二、三部分工程是否 受有損害而已。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 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 充聲明者,法院應闡明其補充。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固僅請 求附表一之事實,惟起訴狀已載明「本案係屬金錢賠償之訴 ,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需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所提呈之資 料始得特定之,爰先以如聲明之金額表明原告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並適時於訴訟審理進行中依法補充之」等語(原審 審訴卷第4 頁)。由此觀之,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表明為一部 請求,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部分請求者,法院尚應 闡明其補充,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附表二、三部 分之損害,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調查 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抗告人追加附表二、三部分,遽認與原 訴間證據資料並無共通性,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 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置。至抗告人追加附表二、三後,雖未另 請求餘額,惟其請求附表二、三之金額究係為何?法院自應 命其補正,尚難因抗告人追加部分未表明請求金額為何,即 認無從審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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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