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628號
TPSV,90,台上,1628,200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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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陳 泰 楠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甲○○○即劉
        乙 ○ ○即
        己 ○ ○即
        庚 ○ ○即
        丙 ○ ○即
        丁 ○ ○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六二三-五七地號、六二六-十六地號、六二六-十一地號、六三二-五八地號、六三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如原判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合計二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均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承租,劉謝寶玉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上訴人承購,於繳清價金後,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其中六二三-五七地號、六二六-十六地號、六二六-十一地號、六三二-五八地號、六三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餘二十二筆土地於辦妥分筆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按上開六二三-五七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發回前審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除該部分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另請求上訴人為其餘二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原審減縮為二十二筆及擴張上開分筆登記部分之聲明。又劉謝寶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有重複出租之情形,迄今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理地籍登記、國有土地登記及分筆登記。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申購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願俟辦妥各該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無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上訴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均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承租造林,民國五十二年間向上訴人承購,業已繳清價金,惟迄今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承租土地造林實測圖、上訴人通知預繳價款函、國有林地繳款單及提存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劉謝寶玉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申購之土地……以實際測



量分割面積為準」、「自願俟辦妥地籍登記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於切結書上承諾俟辦理分筆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經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劉謝寶玉之受任人陳萬托寄給劉謝寶玉蓋章後,再由陳萬托轉交給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該切結書於交給國有財產局時,並無第三項之文字記載,不知係何人書寫等情,業據證人陳萬托證述在卷。而觀之系爭切結書係就已印妥之文件加以填寫而成,該切結書原僅印有一、二兩項約定事項,另以手寫方式於第二項末段附加「又地上物為有爭執者,應由具結人負責辦理清楚」及第三項「具結人自願俟貴處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其第三項文字與第二項之印刷字間加有一行手寫文字,故第三項文字應係於第二項手寫文字書妥後才書寫,然第二項附加之手寫文字末段蓋有劉謝寶玉之受託人陳萬托之印章,第三項手寫文字之後,則未蓋有劉謝寶玉陳萬托之印章,且第二、三項之手寫文字之筆跡如「地」、(地)、「具結人」、「辦理」(辦字一為普通字,一為簡體字)兩者字跡不同,以肉眼即可辨明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如切結書第三項係劉謝寶玉陳萬托所添寫,為何其文字之特徵與第二項有顯然差異,且未如第二項蓋有劉謝寶玉或受任人陳萬托之印章,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第三項所載文字係劉謝寶玉所書寫,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該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文字係劉謝寶玉所書寫而有效,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之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請求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一訴訟同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可。上訴人辯稱須俟辦妥分筆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經管理機關重複放租予訴外人黃南輝等人之情形,致迄今未能完成地籍測量及分筆登記,而劉謝寶玉曾立切結書記載:「……申購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被上訴人應俟測量及分筆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協調會記錄、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因重複放租致無法辦理分筆登記情事。經查:系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雖曾有重複放租情形,釀成紛爭,然至四十九年間,因劉謝寶玉多次檢舉陳情,由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派專人調查,經監察院以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監台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以五點指示、台灣省政府⒓府建土字第八八○七一號令及苗栗縣政府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九四○號通知處理原則,令組織專案小組切實處理糾紛,經專案小組遵照上級指示及原則,於五十二年一月七日將所有林、畑、地實地測量,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並經四隣蓋章認領、繪製成圖、劃清界址,製作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土地糾紛處理完畢,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點交更正承租造林地號面積完竣,並將該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苗栗縣政府復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劉謝寶玉逕向國有財產局接洽改訂租約,並隨函檢發公館鄉○○段日產承租造林地更正清冊及實測圖各乙份予劉謝寶玉,有監察院⒐監台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苗栗縣政府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九四○號通知、⒉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四一號通知、⒈⒎栗府恭建林字第五八九一四號通知及苗栗縣公館鄉○○段日產承租造林地更正清冊、日產特種土地承租造林實測圖在卷可稽



(下稱更正清冊、承租造林實測圖)。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財產中(苗)字第六四四號函通知劉謝寶玉辦理承購手續,依其函文所載:「台端申請承購坐落苗栗縣公館、獅潭鄉○○○○○段五七七之一一號等國有特種土地乙案,除獅潭鄉部分,俟苗栗縣政府將測量成果暨地上物每木調查資料送處,再行核辦理外,公館鄉部分土地計二十九筆,面積計四九甲九八○○,業經價值為……」。及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劉謝寶玉申請書之文內所載「查本處讓售台端承購……土地,坐落地號面積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測量分割清理完畢,移交本處清冊所載資料,計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七之一一地號……合計為二十九筆,面積四九‧九八○○甲。」。經核對該函文內所載地號及面積,與更正清冊所載分筆地號及面積相同,故上訴人所讓售予劉謝寶玉之系爭土地即為承租造林實測圖及更正清冊所載之土地,堪以認定。再據參與專案處理小組成員,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鄒忠雄證稱:「以前監察院有一個專門管理此類事項的委員會指示苗栗縣政府實測,此圖(指承租造林實測圖,詳見外放書證)即為我所繪製」、「是依監察院⒐監察院指示組成專案小組實地勘測的」、「有很多單位至現場測量」、「測量時並沒有什麼糾紛」、「此圖上所繪者並無重覆放租的情形,這些都是確實是上訴人承租的土地」、「當時繪製有將重複的地方都除掉,而且有召集放租戶開會表示意見,他們也有至現場表示意見,當時一切都清清楚楚,並沒有重複放租的問題……」、「是依據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地籍圖測量的,有將圖呈至縣政府及監察院核備,相關資料有辦理保存及移交」等語。足證上訴人係於苗栗縣政府測量分割清理完畢後始通知劉謝寶玉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手續,此由劉謝寶玉同時申請承購之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土地部分,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尚未測量調查完畢為由,未准予辦理承購可知。再參以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又函苗栗縣政府明示「本案林地重複放租,界址不明糾紛乙案,……前經貴府遵照上開(即監察院)指示原則組成專案處理小組實地勘測,明訂界限址以⒉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四一號函檢附林地清冊、更正清冊及實測圖等移交本處接管並分呈監察院台灣省政府核備各在案,本案林地自屬業已清理完竣,敬請依照原移交土地明細送交地政機關辦理分筆登記。」有該處台財產中(苗)字第一一五號函可稽。益證系爭土地於劉謝寶玉承購時業已實地測量,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鄰蓋章認領、繪製成圖、劃清界址、製作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土地糾紛處理完畢,故劉謝寶玉所承購之系爭土地已無重複放租之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謝新松等人繳納地租之收據,惟查苗栗縣政府所製作之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係依照監察院指示組織專案小組決定之辦法處理,就「重複放租部分,以租約在先者取得,租約在後者,則另找其他土地補足其承租面積,但雙方如能協議時准照雙方協議決定處理……」,並於實地測量時已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鄰蓋章認領、繪製成圖、劃清界址後製成,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重複放租之情事自屬處理完畢,而系爭土地亦自原地號土地中分割出新地號(即更正清冊中所載之分筆地號),故縱有訴外人繳納地租之情事,亦應係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原地號土地為承租。至於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陳蘭順承辦本案係在劉謝寶玉五十二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約二十年後,自難憑其證言即認劉謝寶玉承購系爭土地時有重複放租之情事。而上訴人亦自承「之所以有重複放租是縣政府承辦人員移交作業疏失所造成」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現縱有重複放租之情事,亦應係劉謝寶玉承購系爭土地後,因上訴人或其代管機



關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於讓售系爭土地時既未以應俟辦妥重複放租之情事為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條件,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指重複放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承租清冊所載土地僅為部分原地號土地,並無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讓售前即經苗栗縣政府測量,確定其位置及面積,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重複放租之情事迄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造林實測圖原圖,其上就被上訴人承租部分以淡藍色表示,並註記姓名(劉守仁,即劉謝寶玉之配偶)及面積,其他人承租部分則分別註記渠等之姓名,上訴人亦自承其讓售給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產特種土地承租造林實測圖以綠色標繪出來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⒌⒌台財產中豐字第一一五號亦載明:「苗栗縣政府奉監察院指示組成專案處理小組,囑託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繪製實測圖移交該辦事處,並分呈台灣省政府及監察院核備在案,有前開函件附卷可稽。參與專案處理小組成員,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鄒忠雄亦證稱該承租造林實測圖係其所繪製,足證系爭土地重複放租之問題,原已清理完竣,該實測圖為專案處理小組會勘後,由苗栗縣政府技士所繪製,確實真正,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承租,且為兩造所買賣之土地範圍,要屬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承租造林實測圖」之真正,不足採信。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即經苗栗縣政府測量分筆,製成承租造林實測圖及更正清冊,上訴人並據以讓售與劉謝寶玉,嗣苗栗縣政府又於七十八年間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陳蘭順陳萬托等人到場,參考苗栗縣政府提供承租造林實測圖位置及陳萬托實地指界,製成測量成果圖,除系爭土地中第六二三-五七、六二六-一六、六二六-一一、六二六-五八、六三二-七○等為整筆之土地外,其餘均屬整筆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各該特定部分復經原法院前審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承租造林實測圖算定面積,編有地號面積對照清冊、製作附件所示成果接續圖,其總面積並未逾上訴人所讓售之面積四九‧九八○○甲,雖前開地號面積對照清冊,屬暫編之地號,惟系爭土地中屬於數筆之特定部分,其位置及面積於上訴人讓售前既已確定,再經地政事務所依已確定之位置及面積測量完成,自無庸再由兩造會同指界,始得分筆登記。證人王松柏(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亦證稱:「……不知土地有無移轉予私人,如果沒有而且資料齊全,應可以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依據上開實測圖,亦可以辦理分筆登記,於辦理後,被上訴人即可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讓售予劉謝寶玉前即已測量分筆完成,製有承租造林實測圖及更正清冊在案,則劉謝寶玉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間參考該承租造林實測圖及劉謝寶玉之受託人陳萬託指界所製作之測量成果接續圖即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有林地之申購,依民國五十二年間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規定,須租用有案者,始足當之,則申購之林地自應以承租之位置及面積為限。又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為土地之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曾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劉謝寶玉承購系爭土地,惟當時係以苗栗縣政府於



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所屬中部辦事處所附之承租造林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所載土地二十九筆面積計四九‧九八甲為依據。嗣原審復函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於七十八年間經被上訴人代理人陳萬托單獨指界製作之成果圖,將土地編定地號為二十七筆及算定其面積作為上訴人應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及面積(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九至七二頁、第八十至八四頁,上更㈢卷第五十頁至第六九頁)。惟查原判決附圖所載之地號及面積,與前述更正清冊及實測圖所載之土地筆數及面積有所不符。因劉謝寶玉承租之每筆土地特定部分及面積攸關上訴人讓售之範圍,究竟劉謝寶玉原承租之每筆土地之位置如何及其面積各若干﹖自有先行釐清查明之必要,而非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總面積不逾上訴人讓售面積為斷。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總面積未逾上訴人所讓售之面積四九‧九八○○甲,認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面積之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嫌率斷。且原判決主文中所載編號六○五-G所示面積○‧八六二公頃,編號五九八-C所示面積五‧○五七六公頃,與原判決附圖所示同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四九公頃及五‧○七五六公頃不符,究以何者為是﹖另原判決附圖編號五七七-A面積○‧一○四○公頃部分,使用情形記載為建築物,原審指示測量係造林地,既未造林,是否屬劉謝寶玉承租之範圍﹖倘係承租造林,何以在造林地上建築房屋﹖有無違反承租造林規定﹖原審悉未詳予查明確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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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